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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48:50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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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金融政策和外贸政策,加强对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性金融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是指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贷款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机电产品出口能力,核定该申请人在一定时期内除项目贷款外可以获得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三条 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本着“择优扶持”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安排出口卖方信贷中短期额度贷款(以下简称额度贷款),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适用范围
第五条 额度贷款的对象是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外贸、技贸、工贸企业和拥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第六条 额度贷款的适用范围:
一般是单笔合同金额小、批量多、累计出口量大、合同期限较短的机电产品和小型成套设备的出口。

第三章 额度贷款的使用条件
第七条 申请额度贷款的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使用额度贷款的出口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
(二)申贷企业财务状况、信用及经济效益较好,还贷能力强;
(三)提供相应的还款保证;
(四)机电产品出口具有一定规模。

第四章 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额度贷款的最低授予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额度贷款的授予期限一般为1年,对出口规模稳定、经营状况良好的机电产品出口公司,可适当延长授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额度贷款利率分为两档:出口产品中成套设备、技术服务及技术含量较高的机电产品比重超过50%的,执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档次利率的第一档;其他执行档次利率的第二档。
第十一条 额度贷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的贷款金额所发生的利息按季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对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额度贷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额度贷款申请书;
(二)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其资信和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近3年的机电产品出口情况及当年的出口计划和已签约的出口合同;
(四)还款担保意向书或财产抵押意向书;
(五)中国进出口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额度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的申请,予以正式受理。

第六章 额度贷款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出口规模和产品尚不稳定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实行“一次审批、逐笔核贷”的审批原则。
逐笔核贷是指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每笔贷款由借款企业提供用款项目的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经中国进出口银行逐笔核准后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对出口产品和规模相对稳定、经营状况、经济效益良好的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次放贷、周转使用、一次归还”的审批原则。
周转使用是指在额度和期限内,额度贷款可以一次发放,供借款企业周转使用。
第十七条 额度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出口卖方信贷审批规章制度执行。

第七章 额度贷款的使用与偿还
第十八条 额度经审批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正式通知申请人,并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一次审批、一次放贷”的额度贷款,在额度内凭用款证明、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对于实行“逐笔核贷”的额度贷款,在额度内,凭出口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用款证明及借款借据逐笔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应按借款合同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贷款。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逐笔核贷的额度贷款,如因个别合同未执行完毕无法按期归还的,借款企业可以在贷款期满之前提前一个月申请单个合同展期,中国进出口银行按有关规定审定展期金额、期限、利率,并签订展期协议。
第二十二条 额度贷款期满之前借款企业可以提前申请新一轮的额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企业申请及其资信状况、额度贷款使用情况重新核定并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向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索偿;以抵押或质押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中国进出口银行依法处置抵押(质押)物。

第八章 额度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额度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即在贷款发放之前,借款企业必须在指定的代理行开立专门账户,一般采用共管账户或托管账户。由代理行对额度项下的资金划拨、收汇结汇及本息偿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借款企业如果违反额度贷款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处置,直至终止或取消额度。
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季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财务报表、额度贷款项下的出口合同和各类出口单据,接受并协助中国进出口银行对贷款使用和收汇情况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监督、跟踪额度贷款项下的每一笔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报告,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代理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卖方信贷额度的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管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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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经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含地区,下同)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确需降低高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
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同意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必须用于堤防维护和管理,其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
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
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
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授权,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逐级报告省防汛指挥机构;省防汛指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省军区、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使用省储备的防汛物资时,应当逐级书面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紧急抢险情况下,市、县防汛指挥机构可先用非书面方式申请动用,后补办手续;下级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各地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加强管理,节约使用,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复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汛、岁修等经费,主要用于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等。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遭受洪涝灾害时,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
洪建设。
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物资和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
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处置。发改、财政、建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

第五条 闲置土地未依法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认定,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四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的;

(二)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动工延期的。

由于以上两种情形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听取陈述和申辩;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四)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或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供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四)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限期。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的处置方式。

(一)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每年的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标准核算;

(三)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同时责令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工建设;

(四)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返还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依法支付的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闲置的事实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四)符合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五)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改、建规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置决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闲置土地决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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