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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8:49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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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7〕3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六盘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管辖范围内(含授权)的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对大中型项目实际情况采取跟踪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市、县(特区、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交通、物价和水利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发展改革委员会要于每年年初将当年经政府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和预备项目送审计机关,用于编制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财政部门要定期将涉及财政性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级国家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特区、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特区、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由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以建设项目业主为被审计单位,依法对其财务收支、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可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各个阶段实施审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或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由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依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对审计质量的控制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并有专人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负责。
  第九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审计机关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按要求完成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后,由审计机关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及时支付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按照《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项目的国家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1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必须自立项之日起,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
  承担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现场取证工作,依法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审计结束后清算。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请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国家建设审计项目,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进行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处理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审计机关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对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并可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和追究责任后,建设项目业主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承建单位要积极配合项目业主接受审计,对故意拖延审计进度、影响投资效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限制直到取消其进入六盘水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纪律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参与审计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权利和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职业行为,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委托的审计任务,同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凡举报国家建设项目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六盘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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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等;非主要农作物是指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它农作物。

  本条例所称草种子,是指野生或人工栽培的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推进种子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推广等其他用于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七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与草种新品种。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和草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公布省级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名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证书,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三条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

  申请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经过不少于5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5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品种引进或选育报告;

  (三)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四)生产试验所在地的市、州、地种子管理机构签注意见的生产试验结果表;

  (五)3人以上专家的现场鉴定报告;

  (六)品质分析结果。

  瓜菜品种还应提交该作物当前流行病害的人工接种鉴定结果;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准予登记的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登记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草品种种子世代分为四级:育种家种子、基础种子、登记种子、认证种子。认证种子不得再用于种子生产。

  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认证标签应标明认证机构、种名、品种名、认证种子世代等级、生产者登记号、统一编号的种子批号及有效期。

  标签以不同颜色区别不同世代:白色为基础种子,紫色为登记种子,蓝色为认证种子。

  第十六条对进口生产用草种子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或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由其统一安排的3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企业名称、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质量、代级。

  通过登记的草种子由省草种子主管部门发放统一标识。禁止销售和使用无标识的进口草种子。

  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晒场或烘干设备;有必要的仓储设施;有清选、精选和包装等生产设施;
 
  (五)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固定的加工技术人员和仓储保管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达到50万元以上;

  (四)有与生产种子相适应的晒场或烘干设备;有仓储设施;

  (五)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种子生产基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应当适宜所生产种子的作物生长;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自然隔离条件较好或便于进行隔离制种。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提供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按生产技术规程或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交售种子,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种子或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维护正常的种子生产秩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按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或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生产基地套购、抢购合同约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用于繁制种的亲本、原种必须经过检疫。生产用的亲本种子应当经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复检,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种子质量,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组织种子检验员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改变用途,不得冒充合格种子销售。

  第二十八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注册资本金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清选、精选、包衣、包装等成套的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

  (三)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2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与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5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仓储设施;

  (三)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种子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经营者。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委托者要求赔偿。代销者赔偿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可在居住地或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五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加强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同一批种子不得重复抽样检查。对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

  种子质量认证由有资质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

  第三十八条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接到复检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复检。检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调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调运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四)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

  (五)销售和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擅自公开或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种子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蒋文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业科技的重要载体,农业生产用种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种子工作。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和推进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我省种子产业的发展。特别在制种方面发展迅速,使我省形成了以河西走廊为主的杂交玉米和瓜菜花卉制种基地,全省玉米种子的生产量达到全国玉米用种量的一半,为全国各地提供了大量优质玉米种子,为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我省种子产业的现状看,一方面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生产面积大、品种繁多,来我省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也很多,全国大的种业集团都在我省建立了种子生产基地,建设了种子加工中心,种子生产一直呈发展趋势,因而种子管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我省种子产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执法体系尚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经费短缺;二是缺乏良种选育和推广的专项资金,影响着种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部分种子企业、村社干部及农户自律意识较差,争抢种子生产基地,哄抬种子价格,违约购销种子的事件时有发生;四是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着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农民群众的利益。这些问题都需用法律和法规加以规范和解决。

  国家于2000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种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种子产业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新阶段。但该法从总体上看比较原则,在种子管理机构、职责、执法手段、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有些条款还需要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补充完善。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我省《种子法》贯彻实施情况时也提出,要尽快制定与《种子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种子法》和农业部配套规章的规定,我们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收集了省内外有关资料,组织有关人员于2001年初开始起草本条例。经过全省种子管理系统有关人员的讨论和起草,于当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初稿。随后通过召开会议、函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全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种子企业、科研单位、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农户代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经几易其稿,于2002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讨论稿。2003年上半年,在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省农牧厅又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讨论稿进行了三次专题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3年11月,由省人大牵头,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领导参加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广西、贵州、湖南、海南、广东等省区就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情况进行了立法考察和交流,学习和吸收了外省的先进经验及好的做法,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修改、补充。2004年2月27日,经省农牧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修改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农牧厅有关处室做了认真反复修改,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期又会同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再次进行了研究和修订。4月23日,根据省长的批示精神,省人大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和种子管理机构问题。本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这是根据《种子法》第三条的规定表述的。但种子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90年代以来,我省省、市、县三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普遍设立了种子管理站(草原站、草原监理站),全省自上而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种子管理体系,具有一支业务素质较高的种子管理专业队伍,有比较完善的种子检验、检测设施,他们一直承担着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管理以及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等具体工作,对规范全省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促进全省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持种子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有效地开展种子执法工作,该条例草案同时规定:“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这既符合《种子法》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又贯彻落实了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农发〔2002〕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的通知》精神。该《通知》提出“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必须做到在人、财、物管理上彻底分开,还没有分开的要在2002年年底完成。严禁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这一条款也与《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和外省区种子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相一致。

  2、关于经费和种子发展资金问题。种子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管理是直接关系到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保护农民根本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我省市、县两级种子管理部门普遍没有种子市场管理、种子质量监督等执法经费和新品种试验示范、品种区域试验等专项经费,有些种子管理站甚至连人员工资都不能保证,严重影响着种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这一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辽宁、湖北等兄弟省比较好的一些做法。

  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做大做强种子产业,必须要有宽松的投资环境、优惠的政策以及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规定了资金的筹集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促进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可避免由于经费缺乏导致乱罚款、滥收费等问题的发生。

  3、关于草种问题。《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与农作物种子相比,草种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草种资源丰富,种类繁多。根据全省草地资源调查资料统计:甘肃省共有草地植物154科、691属、2054种;(2)大部分牧草属于多年生或越年生植物,利用年限长,草品种育种周期长,几年乃至十几年才能选育、育成一个草品种;(3)育成草品种性状稳定,不易发生变异;(4)草品种引进品种多,尤其是草坪草种95%以上都是从国外引进。

  随着国家实施退耕(牧)还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及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甘肃的种草面积不断增大。全省现有种草留床面积1400万亩,草种生产面积15万亩,生产各类草种600多万公斤。在草种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诸多问题,草种管理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调整和规范,为此,我们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我省草种引进、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本条例中草种管理做了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4、关于种子基地管理问题。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目前种子生产规模仍在不断扩大。但在种子生产方面多年来一直存在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一是种子生产基地秩序比较混乱,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哄抬种子价格,争抢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出现多家生产单位和个人争夺同一基地的现象,使种子生产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给制种隔离区的设置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种子质量难以保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是种子企业在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后,一般委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为其生产种子,这种委托关系很容易使制种基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冲击。主要表现是,当市场种子销路看好时,往往是种子生产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种子以高价出售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当市场销路不好时,又往往是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收种子,损害种子生产者的利益。这种现象不仅使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也给非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致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最终损害农民利益。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生产种子,应当由委托方和种子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对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

  5、关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登记问题。我省农作物种类繁多,除国务院、农业部和省上规定的八种主要农作物外,还有几十种非主要农作物的生产在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许多是经济附加值高、市场开发潜力大、在农业结构调整中需要加快发展的作物。从近几年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和纠纷来看,大部分是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如果对这些非主要农作物放弃管理,显然在种子管理上会出现很大的“盲区”。因此,本条例草案规定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并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确定、申请登记需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也参照了外省种子管理的做法。 

  6、关于处罚问题。我省是全国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来我省制种的企业很多,其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抢他人制种基地,不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到他人合同约定的制种基地抢购、套购种子,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干扰我省制种基地的生产秩序,而且很容易造成制种隔离区不达标、种子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另外,为了保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登记备案制度的执行,本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销售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等三种行为也做了处罚规定。这些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吉林、广西等省市的一些规定。

  以上说明和本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二○○四年五月八日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现公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02年8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 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商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具体工作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标结束后,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将中标人报市、县人民政府确认,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 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放定点屠宰厂(场)的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上市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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