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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19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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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有效期)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和5年。

  第五条(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接受教育、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信息系统)

  《居住证》的信息系统应当实现市、区(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居住证》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等的具体办法,由市信息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件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信息、房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承办居住证件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八条(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状况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提供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能力业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开业等相关证明;

  (三)投靠亲友、就读、进修等需长期居住的,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收到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居住证的发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出具受理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和制证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公安部门签发后,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要求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信息的登记和采集)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社区事务受理中心负责登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增加采集与其管理职能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者十六周岁以下的《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传染病防治服务。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综合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可以申报上海市发明创造专利奖;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聘用)

  《居住证》的持有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十八条(因私出国)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办理因私商务出国手续。

  第二十一条(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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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184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现将《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预防、消除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和《食品卫生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传
播疾病的病媒昆虫(以下简称四害)。
第三条 消灭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责任,本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负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承担。
第五条 镇江市卫生局是除四害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辖市、区爱卫办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负
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向同级爱卫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 城管、教育、文化、宣传等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均有义
务促进除四害工作,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市民的卫生素质,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
第八条 各单位和住户要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
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治杀灭措施。
第九条 生产、加工除害药物、器械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
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并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要严格控制所属范围内的四害孳生场所,彻底整治四害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四害。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工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除四害业务可委托专业化消杀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除四害工作要逐步过渡到科学化、专业化、市场化运作。
第十四条 专业消杀企业从事除四害工作,必须确保承包质量,
自觉接受市爱卫办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爱卫办应经常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过程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未对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妨碍爱卫办监督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或拒绝执行除四害预防、控制措施
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爱卫办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除四害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
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老鼠、蟑螂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阴沟、下水道、垃
圾堆、垃圾箱(房)、泔浆桶、粪池、粪坑、粪缸、厕所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镇政发[1995]258号《镇江市除四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0]436号


各市州、县(市)、直管市、林区财政局、厅内各处室:

为了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全省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进一步提高财政法制管理水下。现将《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2.湖北省财政执法公示制度

3.湖北省财政执法督察制度

4.湖北省财政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湖北省财政厅

二○○○年二月十四日



湖北省财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法制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保证执法质量,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责任制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财政执法权利和义务,通过责任制的形式,层层落实到每个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使国家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的一项执法保障制度。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依法治国的目标,进一步推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工作,落实财政执法责任制,贯彻实施国家财政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为促进财政改革和我省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二章 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财政预算、税收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等项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法规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的管理职能,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财政执法责任制,将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保证各项财政法规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执法责任制,除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外,同时还要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应对本部门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分管领导对分管单位贯彻实施财政法律、法规的工作负具体责任。

第九条 财政领导的执法责任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抓好财政执法规范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对本部门财政干部和执法人员进行财政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三)负责对本部门财政收支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严肃查处各类行政违法案件。

(四)负责了解和掌握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本级政府、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执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五)负责领导和指导本部门开展财政法律、法规宣传活动,提高财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学习、遵守、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自觉。



第四章 执法单位和个人的执法责任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是贯彻实施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等项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法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和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依法管理各项财政工作,

财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是贯彻执行财政法律、法规的具体执法责任人,其执法行为对财政部门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和岗位分工,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和监督考评制度,将执法责任落实到各个执法岗位和个人,做到制度落实、责任明确、任务量化、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法制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财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及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财政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执法单位和个人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指派无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二}无书面委托或受托单位执法不当的;

(三)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改变财政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

(五)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时不使用统一规定罚没票据的;

(六)超越职责范围,违反规定办理公务的;

(七)不按法定程序执法,工作造成失误的;

(八)群众举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执法责任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负责领导本部门财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执法责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分管领导兼任,付主任由各执法单位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执法责任制考核、监督、检查、奖惩、评比等项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内设机构应当制定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和工作措施,量化工作标准,进行百分制考核,并向财政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出了问题,不仅追究执法单位责任人的责任,而且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未取得执法资格证书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建立与执法责任制相配套的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等项制度,以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八条 要定期对财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财政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培训情况,依法理财、依法行政的情况,财政执法的实际效果,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数量,有无违法违纪问题等。检查考核的结果与执法单位和个人年终评比挂钩,奖惩结合。年终考核为优秀的,由财政部门通报表彰。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各种评先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原岗、待岗,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法责任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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