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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9:53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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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不违反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考察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和参加艺术节;
  (三)在对等基础上举办艺术、书籍和其他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交换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六)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在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资料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的直接联系、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鼓励体育技术的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专家访问、考察、讲学和交换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之间开展直接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定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鼓励两国有关部门之间签订专项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必要的批准程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本协定被终止,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所有交流计划、协议或议定书,根据本条规定,在没有到期前在所签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李岚清            梅列什卡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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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8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哪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所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房管、物价、工商、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准备情况、拆迁开始和结束时间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的用途和拆迁范围。

实施拆迁的项目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问,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过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所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单位必须按照准确、齐全、规范的要求,妥善地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在拆迁项目房屋拆除结束后15日内,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开工、招投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和资质年检工作。拆迁单位应坚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未能审定权属且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房屋,拆迁人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三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码头、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工程)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一般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管理办法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国土等部门另行制定。

被拆迁房屋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以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对建筑面积未明确的直管公房,以租赁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2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价格,按商品价或成交价格(期房按核定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复建的非住宅房屋的价格,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国家直管和单位住宅房屋,由承租人按使用面积(承租面积)每平方米340元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的优惠价购买并解除租赁关系后,由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拆迁租赁私有住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管直管、单位自管或私有非住宅房,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等费用。

安置房为期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或者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安置原地复建房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的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得超过12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并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而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可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效证件载明用途为非住宅房屋且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

(二)持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合同的;

(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住宅房屋;

(四)拆迁许可证颁发前,经批准将原住宅房屋作为非住宅房屋并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非住宅房屋。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非住宅房屋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公、医疗、文教、仓储等用房。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给予3天公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使用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和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等补助费及过渡期内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贴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实施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1997年4月22日市政府第13号令发布的《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年8月16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7日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 1982年4月1日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必须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城市建设和发展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各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之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经
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主管城市建设。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城市建设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五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和规划区内农业社队等单位及所有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报批。
第七条 城市规划要认真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各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特点制定各项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要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考虑战备的需要。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后必须认真执行,同时要向群众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原则性变动,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有关单位参加,共同商定。
第十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遵循加强维护、合理使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制定改造规划,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单位,检查违犯城市规划的行为。对违犯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教育,也可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群众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监督,对违反和破坏城市规划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检举揭发。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土地,归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市中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土地时,需持上级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地地点和数
量,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根据节约用地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按征用土地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查批准。 临时占用土地应从严掌握,确需占用时,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
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业社队、社队企事业单位和农民建房基建用地(包括自留地),都要服从统一规划。不经批准,不得占用,不得妨碍城市发展。
第十三条 对建设单位所需征用的土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山地、劣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有的平房可供改造的,要逐步地、有计划地拆平房建楼房。严格防止多征、早征、浪费土地。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按《国家征用土地办法》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已征、拨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对多征少用、征而不用,或因建设计划变更,在二年内未进行建设者,除特殊原因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保留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另行安
排。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应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凡在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应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地下文物丰富的历史古城,在?
刺角宓叵虑榭銮埃蛔冀斜谱饕怠?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工程,无论公用、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水面、院内、院外、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论国家、集体和个人,都要向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
意,发给建筑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许可证时,应填报建筑施工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和资料:
1.土地使用证件;
2.上级批准计划文件或抄件;
3.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或1/1000;
4.建筑设计图;
5.简要说明: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环境保护措施、建筑使用性质及其它。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是国家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正式图纸或经国家建筑设计机构批准的图纸;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定位放线,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派员检查核定无误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需要变更原批准的建设计划或改变建筑位置时,需将变更建筑设计的文件、图纸、建筑许可证一并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城市建设
管理部门在接到建筑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尽快提出处理意见,不得无故刁难和拖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批准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图纸者,视为违章建筑,应立即停止施工。对违章建筑,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令其停止使用,进行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凡工程建设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交通等有关问题,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无建筑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受施工任务,银行不得拨款,供水、供电部门不得供水、供电。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应逐步创造条件,进行综合开发,或实行“统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和市区内的农业社员建房应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过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有组织地进行,不准乱占、乱建。
第二十五条 所有工程(包括隐蔽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写出竣工报告连同竣工图纸,由建设单位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项目,应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所有建设单位进行地形、水文、地质勘探,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座标和高程系统。勘察成果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是国家宝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要结合城市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增添新建筑物,要保持周围环境的风
貌。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严加保护,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涵、污水泵站、路灯、电力线、电讯线、广播线、各种管线、测量标志、气象设施、河道、水库、堤坝、交通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人防、商业、服务、新闻、广播、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设施,均属国家财产,要严
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占用、移动或损坏。 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统筹兼顾,全面规划,优先保证,所有公共设施的占地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凡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者,要限期修复或按规定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它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公安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路线和桥梁行驶;若必须在规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方可通行。 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地段进行。如损坏路面,应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为保证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广场、桥头、河渠、堤岸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乱挖乱掘。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开挖和临时占用路面时,须报经城市建设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批准地点、面积和期限占用,照章缴纳费用
。开挖路面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上下水管道的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向城市上下水管道接通户线;如需接通户线时,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 所有单位一切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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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城市水利资源(河道、沟渠、水库、地下水)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凡需打井的单位,必须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乱打机井,盲目开采,过量开采。 城市水利资源,由城市建设、环境保护
等部门负责,严加保护,防止污染。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区域内所有历史形成的坑塘、河道、沟渠,属于城市的泄洪、排水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填、乱占,破坏排水系统;已占用者,当地政府必须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堵塞城市河道、沟渠、坑塘和下水道。不准在堤岸掘堤扒口、倾倒垃圾和在属于保护的古城墙上挖土、扒砖、建房,违者要限期拆除或修复。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定要发动群众,认真做好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市要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植树、栽花、种草。抓好经常性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花卉、草皮、绿地、名胜古迹、公园、风景区和苗圃,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土、烧荒、放牧、打鸟、埋尸,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侵占。对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中的园林绿地、苗圃,不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
改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凡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所有;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的一切公私林木,不准任意砍伐和毁坏;需要砍伐或更新时,须报园林主管部门
批准。对影响交通的行道树应有计划地经批准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九条 行道树与架空线发生矛盾需要剪树枝或砍伐树木时,必须先报园林主管部门批准,配合进行,所需费用由商请单位负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砍枝伐树者,按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按破坏林木论处。

第七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等用地。农副产品市场和商业网点的设置既要方便群众
,又要注意市容和交通。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小商小贩沿街叫卖和临时摆摊设点,但不得随便搭棚盖屋,妨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临时占地,要预交临时占地费及垃圾清理押金。施工用水,不得顺街漫流。工程竣工后,应限期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对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并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检查验收,逾
期不清理者,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有关部门代为清理,其费用从垃圾清理押金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美观和行人安全。
第四十三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橱窗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应在保护街景的前提下,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宣传部门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各种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停车场,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公安部门指定占地地点、范围;自行车停放处,以公安部门为主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规划适当地点,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内的垃圾、废渣等,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统一处理。市民群众、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承运;工矿企业、基建、商业、饮食、服务等单位的垃圾、废料,自产自运,尽可能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无条件自运的单位,可
委托环卫部门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费。 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一般应在夜间进行,不得在白天上下班时间和行人较多时进行打扫清运。
第四十六条 各种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不得遗漏;粪桶、粪车经常洗刷;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动、损坏或者侵占;兽力车进入市区要配带粪兜,要按指定线路行驶和指定地点喂饮牲畜。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定期或不定期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对城市建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广大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不准打击报复。经教育不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围攻、打骂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者,应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罚款,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应交的费用和罚款。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仲裁,银行凭仲裁书从单位帐户中扣收,个人应扣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第五十条 收取的城市违章罚款,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作为城市建设的专项基金,不得挪作它用。 收取的城市占地管理费和赔偿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损坏部分的修复和公共设施的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法令、通告、条例、规定;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城市。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县城和工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自1982年4月1日起试行。



198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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