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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8:40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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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6〗35号)第十一条“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
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建设部在原《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表(试行)》(房改办〖1997〗 7号)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征求部分省、市房改办和住房资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意见,制定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现将《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次印发的统计报表共有二份,即《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季报)及填报说明。
二、报表要符合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两表之间及表内的数据要符合内在的平衡关系。
三、本统计报表从1998年的第三季度开始执行。
四、请指定专人负责,并组织城市认真填报,汇总后按季于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之前将上一季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8年第三季度报表请于1998年12月15日之前报建设部,并附上负? 鹑嗽钡男彰⒅拔窦傲档缁啊? 五、新报表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联系。
联 系 人:朱华(建设部)
联系电话:68393756、68394080(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西郊三里河路九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2.《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报说明
(略)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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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支持中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扩大我国保险界对航天风险的承保能力,保证航天保险联合体的正常动作,我部制定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航天工业的发展,增强国防实力和综合国力,扩大保险企业航天保险的承保能力,促进中国保险界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以及《关于研究卫星发射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发〔1997〕3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指对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卫星发射损失进行偿付的专项基金,即经国家批准组成的航天保险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取得卫星发射保险保费收入和中保再保险公司接受卫星发射保险法定分保费收入,扣除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业务管理费用、分保费支出,加上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收入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前条所称业务管理费用,是指联合体日常的业务经营、调查、会议、有关卫星发射宣讲等费用,以及支付经纪人的手续费。联合体应设立“业务管理费用”帐户,单独核算,业务管理费由联合体对承保卫星收取的保费收入扣除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后按0.3%统一提取和使用。
年度终了,业务管理费用若有节余,应按联合体各公司承保份额由联合体分配给各成员公司。各成员公司收到分回的业务管理费用直接并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卫星发射应交保费缴纳至联合体设立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帐户。联合体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总帐户下设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卫星发射保险费收入由联合体统一代收,并照章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按规定扣除费用,并在卫星发射成功后10日内,将保费净收入按承保份额转入联合体成员的指定帐户。
第五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应设立“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分帐户,下设人民币分帐户和外币分帐户。专项用于核算卫星发射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并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开户银行、帐户、帐号报联合体及财政部备案。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联合体各成员公司的长期负债,必须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银行限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仅限于购买可以随时变现的政府债券。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后的政府债券利息净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联合体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累计达到25亿元后,对超过的部分由联合体通知各成员公司将超过部分作为各成员公司营业收入,纳入损益核算并计缴所得税。
第七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在承保卫星发射保险后,应积极寻求国际分保。实现国际分保后,应将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分别在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中单独设立子目核算。年终,按卫星保费收入的净额调整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余额。
第八条 联合体负责承保卫星的勘查、理赔,并将经联合体认定的理赔报告上报财政部。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营业税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联合体核定赔款额后,联合体按联合体各成员公司所应承保的赔款责任(不含国家应退营业税),下达赔款通知。各成员公司应按下达赔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将专户存储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汇入联合体,由联合体负责统一代付赔款。
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首先用财政返还的营业税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支付赔款,不足的余额部分,各成员公司按承保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年度终了,联合体负责向财政部上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业务管理费的提取、支出决算。以外币缴纳的保费收入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算差额并入基金核算。
第十一条 联合体撤销解散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余额和业务管理费用余额按承保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公司,计入业务收入。
第十二条 联合体应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负责联合体内部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付、划拨、统计等职责。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及联合体章程执行。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或委托派出机构对联合体和联合体成员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航天保险联合体成立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
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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