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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05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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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于2003年5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拟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发布公告,公布拟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竞投(买)的时间和地点、竞投(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竞投(买)规则等。
公告应当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至少一家设区的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发布。
第八条 竞投(买)人应当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有关情况,遵守竞投(买)规则,依法参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恶意串通。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应当由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程评估后,由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土地招标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对报名的竞投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投人缴纳保证金,领取招标文件,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招标人邀请所有竞投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开标,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竞投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出让;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审投标文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小组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中标人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
(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竞标人。中标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未中标竞投人的保证金于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七)中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15%的定金;
(八)中标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使用权招标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由省、设区的市价格、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组成人员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20%。
评标小组从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单数成员、并由招标人委派2名代表组成,负责进行评标。
第十二条 土地拍卖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拍卖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拍卖人在公证机构监督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
1、竞买人出示应价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2、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介绍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并在拍卖前对拍卖宗地是否设定底价予以声明;
3、拍卖宗地设定底价的,主持人宣布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拍卖宗地未设定底价的,竞买人直接报价;
4、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6、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四)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与拍卖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六)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竞得人签名。
第十三条 土地挂牌出让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挂牌人)发布土地挂牌公告;
(二)在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挂牌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以及挂牌期限等,在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三)挂牌人对报名的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填写报价单;挂牌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竞买人报名截止期限为挂牌期限截止前1日。
(四)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此次挂牌出让成交;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挂牌期限截止前1小时停止更新挂牌价格。在停止更新挂牌价格期间,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挂牌人应当对挂牌宗地参照土地拍卖规则进行现场竞价,最后挂牌价格为现场竞价的首次报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出让成交后,挂牌人应当向竞得人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成交结果通知其他竞买人。竞得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定金;其他竞买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于出让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不计利息;
(六)竞得人应当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15日内与挂牌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竞投(买)人,或者所有竞投(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者达不到其他竞投(买)条件的,停止该幅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和发布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的新闻媒体公布,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土地有形市场按照规定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收取交易服务费,用于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或者成交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本次土地交易费用。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已按照规定期限付清出让金,出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已交付的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未经出让人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该宗地依法收回,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二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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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经200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面积等因素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依法批准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动。


  第五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照审批权限,由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审议。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所属行政机构;
  (四)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具体职能的确定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责合理划分事权,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和管理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责清晰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较少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减少交叉。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财政、人事和相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类型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划分或者撤销、合并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五)行政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及人员余缺情况或者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还应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构升格为副县级以上规格的,必须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一般称局;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机构称室(股)。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基础上,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行政机构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行署行政机构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
  (三)县级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但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股级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只确定必要的助理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职能和名称;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的职能的划分或者职能消失、转移的情况;
  (四)人员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也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非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将其行政管理权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使。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数内根据实际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突破编制总数增加编制。


  第二十五条 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人员编制核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是行政机构办理经费核拨,人员调配的依据。其核发和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的内容包括: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能、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和在职人员名单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行政机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报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长期借用人员,也不得利用其他经费聘用临时人员从事公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构每年必须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预算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以《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行政机构编制为依据拨付经费,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超编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调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六)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设立的机构应予撤销,调入的人员应予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或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违法审批,追缴拨付的超编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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