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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9:2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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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人教[1999]7号



各保险公司:
自《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实施以来,保监会开始陆续审查各保险公司上报的各级机构的任职资格申请。由于这项工作刚刚开始,各保险公司上报的文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给审批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工作量,甚至影响了审批的时间。为了认真、严格
、规范地做好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工作,保证资格审查工作的严肃性,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保监会人事教育部负责对各类、各级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工作,各公司要严格按保监发〔1999〕11号文件“关于做好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报工作的通知”和保监函〔1999〕17号“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
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要求,认真做好申报工作。
二、统一行文文种。各公司上报任职资格申请时,要以“关于对×××同志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请示”形式,由各总公司向保监会行文。
三、规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的填报。
1.应严格按保监发〔1999〕11号文件要求,统一用16开纸,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也统一用16开纸。
2.必须贴有近期免冠照片。
3.政治面貌必须详细填写“××党员”,不能简称“党员”。
4.批准文号是指“监管机关的批复文号”,不是公司自己的任命文号。
5.学习经历、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必须填明起止年月。
6.工作、学习经历的时间必须与提供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时间相一致。
7.工作业绩必须实事求是,特别是一些经营成果的数字,要客观反映所报申请人的作用。
8.每一栏都需填写,没有的须填写“无”。
四、各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初审工作,特别是地市级以下分支机构申报工作的初审,严格按规定把关。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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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且符合现行政策在本市各区安置的城镇义务兵和转业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发放安置补助金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政府支持退役士兵参与市场竞争,并积极推荐就业。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由所在区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的标准为: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役10年以下的城镇复员士官,按所在区上年(即安置年度的上一年,下同)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至1.5倍发给。服役10年以下的城镇复员士官除按上述基数发给安置补助金外,从服现役第三年(含第三年)开始,每增加一年军龄,加发退出现役上年所在区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5%。
转业士官按所在区上年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至2.5倍发给。此外,从服现役第三年(含第三年)开始,每增加一年军龄,加发退出现役上年所在区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
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的退役士兵,视同政府已予安置。
第五条 各区可根据以上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的承受能力,确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由退役士兵本人到所在区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所在区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党、团组织关系由镇(街道)接收管理。个人档案由所在区劳动服务就业中心保管,免收管理费用。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由所在区政府负责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年开始至实现就业前,由退役士兵个人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除依法收取证照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收费。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准许其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入户并解决其子女入学问题。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条 农村退役士兵领取安置补助金,由各区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退役士兵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退役士兵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由各区纳入每年财政预算,设立专项帐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退役士兵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
1、《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2、《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

  《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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