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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8:14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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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宜春市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市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贷款路(桥)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和管理。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指配置柴油发动机,型号在390以下(不含390型)或者征费计量吨位在1吨以下(含1吨)的农用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公路货运附加费。摩托车(含三轮摩托车)公路规费由稽征部门,委托交通管理部门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公路规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在本市依法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车主必须服从交通稽查征费人员对其缴纳公路规费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交通稽查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稽查征费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解决稽查征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公路规费征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并与各县(市、区)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挂钩。
各级交通、财政、物价、公安、交警、农机、林业、城建、审计、新闻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共同维护正常的征缴秩序,确保公路规费及时足额征收。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源头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坚持文明执法,防止公路“三乱”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具体负责征收公路规费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公路规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三)建立机动车辆征费台帐和档案,加强费源管理,按章收费;
(四)依法上路、上户对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对不按规定缴费的车辆实施扣证或扣车,并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六)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和车辆的年度检审情况;
(七)对申请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进行审核、报批,经上级批准后签发减、免费凭证;
(八)对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收取通行费;
(九)对稽征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业务培训。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地点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征费业务办理程序以及上级批准文号。
第八条 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备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九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
第三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18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5元)。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170
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5元)。
(三)简易机动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110元)。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12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76.5元)。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99元(其中交通重点建设费69元)。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1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8元。
(七)出租汽车(包括小型旅游车)每辆每月280元。
第十一条 根据《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城市出租车每月每座129元;
(三)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四)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五)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六)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七)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八)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十二条 根据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赣价费字[2001]70号文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交通厅赣计收费字[2003]153号文规定 ,贷款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为:
(一)通行一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2元,2吨以上每吨次6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二)通行二级公路的机动车辆:2吨以下(含2吨)每车次10元,2吨以上每吨次5元。摩托车、简易农用车每车次3元。
(三)以上公路通行车辆超过20吨以上(不含20吨)部分,每增加一吨每车次加收1元。
(四)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7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15元。
(五)收费站所在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车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0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5元。
(六)除前项外,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挂本地牌号的机动车辆通过该站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25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20元。
(七)收费站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常住户口的居民,购买外地牌号车(未过户)或购新车挂外地牌要求申办通行费统缴的,须凭相关有效证件和资料,经收费站及其主管部门审批后可按月一次性缴纳通行费,标准为:客货车、挂车、简易机动车每月每吨150元;方向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吨30元;侧三轮、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月每辆30元。
(八)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有二个以上收费站的,以上车辆均应分别申办车辆通行费统缴月票,不愿购车辆通行费月票的,应按通行趟次缴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范围和减征、免征范围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宜春市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只能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运行,经批准可行驶至市工业区,免征其公路规费。
各县(市 、区)的公共汽车不在本条规定免征范围内,但可适当减免。
第十五条 车主必须在每月月末前到当地稽征交通部门缴纳次月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购车辆从车主购入当月起征收,摩托车公路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车主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的公路规费。
通行贷款路(桥)的车辆必须在通过收费站时缴纳通行费。免征车辆和月票包缴车辆应出示免征凭证或月票,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吨位,由稽征机构根据国家颁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核定。征费座位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核定。车辆征费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向稽征机构提出报停或封存申请,稽征机构核定后,停征其报停或封存期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和货运附加费。客运附加费的停征,应报省稽查征费局审批。
车辆因技术状况申请报停的,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
凡减征车辆和当年内新车一律不得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调驻和年度检审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未办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车辆的落藉、转藉、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手续。
外省及本省外地车辆驻我市的,应从调驻之日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在我市缴纳公路规费。
第十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定批准后,凭“减征卡”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公路规费,凭“免征卡”每半年一次到稽征分局办理免费凭证。
减征、免征车辆发生转藉、过户或改变使用性质时,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由稽征机构收回减征、免征凭证。
超过免征、减征或停征公路规费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规费,要在当天缴存专户银行,并按时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做到日清月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
第二十一条 公路规费票据是车主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公路规费票据由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印制,稽征机构向省稽查征费局统一领取、使用和缴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公路规费票据。
公路规费的各种报表,在报送省稽查征费局的同时,应抄送宜春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公路规费开户银行应提供优质服务,为公路规费的缴存、上解提供方便。公路规费征缴高峰时期,银行可派员到稽征机构收费。
第二十三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车主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补规费后)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30%予以奖励,并为揭发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并按欠缴时间,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时参加公路规费年检的车辆,应留置其证件或车辆,并责令其回车藉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检审手续后给还。
第二十七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自报停、封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公路规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报告和缴纳公路规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补缴自改变之日起的全额公路规费,每日加收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未到稽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所欠公路规费全部由原车主负责缴纳,每日加收所欠费额1%的滞纳金。假借转藉、过户、改型、报废或调驻名义逃缴公路规费的,另外处以欠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暂扣车辆满三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三十二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车辆,稽查征费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因强行逃费或不出示月票和免征凭证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的,一律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各通行费征收站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协助维护收费秩序,制止、纠正扰乱收费秩序的行为,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每年对各县(市、区)执行公路规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公路建设补贴挂钩,即按欠收年度计划的比例,相应扣减当年公路建设补贴总额。
第三十五条 干预稽征机构正常工作,致使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受到影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交通稽查征费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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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牧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牧业用地是指可放饲牲畜的天然草地、改良草地、人工草地、国有畜牧企业饲料地、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和其他草地。
本条例所称委托经营牧业用地是指经批准委托经营从事牧业的仍属于林业的林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业用地的调控管理,坚持经济、生态和社会三个效益的统一,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良性循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着本条例和州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使用权的监督。
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的地政、征用、占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牧业用地上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牧业用地权属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牧业用地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经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国家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牧业用地;
(二)经批准委托经营的国有林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牧业用地。
第八条 下列牧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用地;
(二)已随同土地、林地等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
(三)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中零星小片草地和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牧业用地;
(四)经批准委托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属于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牧业用地所有权证。
属于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定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
牧业用地所有权证和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条 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天然草地生长的植物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改良草地和人工草地种植的植物,谁改良,谁种植,谁所有;
(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牧业用地上生长的植物归农民集体所有;
(四)饲料地上种植的畜禽饲料,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十一条 拥有牧业用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牧业用地使用权承包给其他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
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
委托经营期间,林业部门按照建设规划,需要在委托经营牧业用地修筑运材道路或进行其它建筑时,畜牧部门应服从建筑需要。

第十二条 牧业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租赁、转让,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包。
租赁、转包牧业用地50公顷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由州人民政府批准。
牧业用地使用权涉外的出让、转让、出租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国家所有的牧业用地和集体所有的牧业用地可以由个人长期有偿承包经营,也可以由联户长期有偿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牧业用地和牧业用地上的生产设施,不得拆除、移动牧业用地界标。
第三章 牧业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牧业用地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应根据自治州牧业用地的总体规划,指导各乡镇发展畜牧业生产,编制本辖区畜牧业生产发展规划,按照当地牧业用地类型和牧草产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防止超载。
第十五条 使用或承包牧业用地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交纳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使用、租赁、承包集体牧业用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费按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牧业用地有偿使用办法和管理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牧业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牧业用地的管理和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间草地、林下草地、疏林草地的保护管理,严禁开垦破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牧业用地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要定期进行草场查测,根据实际产草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县(市)畜牧主管部门对超载放牧造成沙化、退化的草地,应责成使用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植被。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非法开垦牧业用地和在牧业用地上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
林下草地、灌丛草地、疏林草地可根据放牧和采草的需要,定期进行清林。
对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内的原有林木,除经林业部门批准清理下灌木以外,不得砍伐。
第十九条 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畜牧主管部门同意后,林业或土地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牧业用地的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牧业用地上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牧业用地防火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发生火灾要迅速组织扑救。
在防火期内需要烧荒的,由防火部门统一组织,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生产或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的,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州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牧业用地鼠虫害和毒草发生情况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积极防治。
第四章 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牧业用地开发和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牧业用地开发建设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进行牧业用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帮助牧业用地所有者、使用者、承包经营者招商引资,促进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加快草产品和畜产品的商品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允许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形式,承包或租赁牧业用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经营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畜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等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
牧业用地使用者、承包经营者对所使用和承包的牧业用地,应按照牧业用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长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草地改良和草地水利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引进、培育、驯化、繁育、推广、流通和检验、检疫工作。
禁止不合格牧草种籽的引进、流通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牧业用地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快新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适宜种草的可以退耕种草。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和人员是畜牧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使或授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牧业用地管理和执法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设置草原管理监察站,各乡(镇)设置草原管理监察员,牧业用地面积较小的乡(镇)可设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
对乡(镇)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实行双重领导,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二条 草原管理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牧业用地的开发、建设和利用进行管理和监察;
(二)参与制定牧业用地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畜牧生产者推广畜牧技术,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技术培训;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四)承担牧业用地资源管理、监察、防火和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依法收缴和管理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六)办理或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管理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保证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在本乡(镇)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乡(镇)牧业用地的资源管理、草地防火、鼠虫害防治等工作;
(三)对本乡(镇)牧业用地的使用者进行技术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有关牧业用地管理方面费用和罚款的收缴工作;
(五)办理或授权办理本乡(镇)其他有关牧业用地的管理和监察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支持草原管理监察站和专(兼)职草原管理监察员的工作,保障草原管理监察队伍的稳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给予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晋级的奖励和表彰:
(一)在牧业用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牧业用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规划设计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在防止和扑灭牧业用地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牧业用地鼠虫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防止和治理牧业用地退化、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七)在牧业用地管理和监察工作岗位上模范执行本条例,积极同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八)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对非法征用、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防火期内,未经批准私自烧荒的,按《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特种用途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造成林木损失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牧业用地使用者,连续2年不利用牧业用地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用地单位的牧业用地使用权;
  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
  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职务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草原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侵犯公民权利,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草原、林业、渔业、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 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 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砍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种)林木,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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