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5:36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3]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山市犬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犬类饲养实行严格限制、从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饲养犬类过程中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负责组织捕杀违章饲养的犬只、无主犬和无证犬。
市农业、公安、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区办事处在市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开展关于狂犬病的防治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为犬类禁养区。
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
各镇(含火炬开发区)的禁养区范围须在本细则实施后3个月内由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养区范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禁养区必须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养犬。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及其他被确定为安全防范重点的单位因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养犬,或符合《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条件的个人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对犬类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准养证》后方可圈养或拴养。
第八条 禁养区内领取《犬类准养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申请表》。市公安部门应在收到《养犬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准养或者不准养的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犬只的彩色照片,携带犬只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只进行检验、检疫。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发给动物免疫证明;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书面答复、动物免疫证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视为无证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条 《犬类准养证》及动物免疫证明上应载明犬只饲养单位负责犬只管理的安全负责人。
第十一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养犬申请表》、《犬类准养证》、犬牌由市公安部门印发。《犬类准养证》、犬牌不得转借、买卖、伪造、涂改。
第十三条 禁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饲养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在禁养区内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办理《犬类准养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非禁养区内养犬,必须圈养或拴养。
在非禁养区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进行检疫,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必须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带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动物免疫证明上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不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
在非禁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和活犬销售的,应当向市农业部门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经市农业部门按《广东省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凭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犬只及其制品须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当天将犬只伤人的情况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将犬只就地圈拴,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人检验。经检验确认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击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单位或个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动物,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镇政府、区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饲养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饲养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捕杀,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对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犬类准养证》、犬牌无效,并由市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由市农业部门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六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引发动物疫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保健食品行政许可管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现就保健食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提交补充资料的时限为5个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交的,可按程序延长至1年,申请人在提交补充资料时,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申请再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未曾生产销售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开展样品试制、现场核查、检验和技术审评等工作。在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内曾经生产销售的,申请再注册时要提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注册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三、对同一申请人申报的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剂型不同的产品,申请人应当提供不同剂型选择的科学、合理的依据。

  四、对原料和主要辅料相同、口味或颜色不同的保健食品,如在新产品注册时未开展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和功能学评价试验,申请人在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时,应当补做该两类试验。

  五、申请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或变更产品名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2年内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本通知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200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

乔晓阳

副主任

曹其真(女) 李飞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振民 李沛霖 张晓明 林笑云(女) 徐泽 崔世昌 黎日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