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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28:39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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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1992-2-25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

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新出联字〔1992〕第2号



为整顿图书市场秩序,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制止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图书只能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图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经批准,任何非图书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发行活动。

二、本通知所指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图书发行是指图书出版后进入流通领域的征订、批发、零售等活动。

三、配合政治学习、形势教育以及重大社会活动的图书,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图书经营单位进行宣传推荐,但不得搞征订或变相征订活动,也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推销和摊派。

四、专业性强的图书和学术著作,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系统对口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写的书稿交出版社出版,都只能由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承担总发行。经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对本单位编写的图书代为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六、第三、四、五条规定的三类书,由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认定。

七、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所进行的宣传推荐、征订图书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图书经营单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支付,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八、各地宣传、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监察、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监督与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的,由其主管机关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给予处分;属于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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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从经济学的角度考察法官的产生

龙城飞将


  居间事务的裁决人,即后来的法官,是社会分工的产物。

  根据古典经济学的社会分工论、现代的产业经济学、投入产出经济学以及联合国的国民生产总值统计体系,政府的服务,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均是一种社会性的服务,它们最终的源泉是社会的生产和生活。它们的产生,与第三产业或者说广义的服务业一样,是社会需要的结果,也是一种自然历史的过程。他们的存在,就如同大海航船中的船长,演奏乐队中的指挥。
  马克思说,“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一个单独的提琴手是自己指挥自己,一个乐队就需要一个乐队指挥。” 恩格斯说,“社会产生着它所不能缺少的某些共同职能。被指定去执行这种职能的人,就形成社会内部分工的一个新部门。这样,他们就获得了也和授权给他们的人相对特殊利益,他们在对这些人的关系上成为独立的人” ,“社会起初用简单分工的办法为自己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机关来保护自己共同的利益。但是,后来,这些机关,而其中主要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特殊的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人”。 如果撇开其中阶级斗争的内容,恩格斯在这里的意思很明确,政府各个部分向社会提供的服务,以及它们从社会的索取即消耗,既是社会分工的结果,也是社会分工的需要。现代社会如果缺乏政府的服务,就会陷入无政府状态,经济社会中“看不见的手”就会变成“胡乱挥舞的手”。因此,政府的存在和政府的服务,使得它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社会的一部分,同时又对社会进行总体的宏观的管理。然而,“只要他们形成社会分工之内的独立集团,他们的产物,包括他们的错误在内,就要反过来影响全部社会发展,甚至影响经济发展”。
  如果没有现代国家的影响,中国南方山地民族社会制度的发展还处于相对落后的阶段,处于初级社会,也可以说初民社会,即处于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或向奴隶社会过渡的过程中,还没有进入到国家阶段。其法律事务,也处于十分原始的阶段。但也正是这处于十分原始阶段的法律事务,有助于现代人理解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的由来,从而可以理解法律和司法机构以及法官也是社会分工的产物。
  在这些初级社会中,执行法律事务的人,首先必须公正,然后才能在群众中树立威信,才有人请他们去做裁判人,他们才能够有与其初级法律事务相适应的政治地位和经济收入。当他脱离了公正,他的“法官”生涯就要结束了。
  先看独龙族的例子。据史书记载,中国南方山地民族地区至迟在宋代已经较为盛行刀耕火种,在这些民族中,独龙族是发展最为缓慢的民族之一,这与其封闭的地理环境有极大的关系。本世纪初50年代调查资料显示,新中国成立前后的独龙族仍然处于家族公社发展阶段。在大约1900平方公里的独龙族社区,按血缘关系划分15个氏族。独龙江两岸山坡陡峭,可耕土地很少,不适合人们密集居住,因而15个氏族又分化为若干个家族,每个家族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建立起村寨,构成该族独特的家族公社。由于地域上的分割状态,村寨之间平时在经济上没有什么联系,相互之间很少接触,所以没有形成更大范围的统一的群体组织。家族公社最大的只有15户,最小的仅1户,一般为四、五户。每一、两个村寨有一个头人。头人是平时能说会道、善于按习惯法解决纠纷、办事公正的人,是自然产生的。他们没有特殊的权利,不能父子继承,也没有撒换的情况。其职责是收集对土司的贡物,管理村寨事务,调解纠纷,批准外人入寨,出面对外交涉联系等。
  处理纠纷往往是头人的责任。调解时,调解人先发言,然后当事人申诉理由。当事人一方每说一个理由,调解人即在这一方插一个小木棍。最后数数,哪一方的木棍多,即算是理由多。调解人宣布这一结果后,其他人可以表示赞同、反对或补充调解人的意见,调解人亦连续插小木棍。最后汇总大家的意见,小木棍少的应当认错,一般来说没有不服的 。村寨之间的成员发生纠纷,有时需几个头人联合审理,还请第三方的头人作中间评议人。判决必须获双方村寨的大多数成员同意方被认为有效。
  再看瑶族的例子。大瑶山地区,即今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是中国瑶族的主要聚居区之一。它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中部偏东的地区,是五岭山脉中越城岭向西南蜿蜒的一支。其80000平方公里的面积,万山丛集,没有一整块一平方公里以上的平坦土地。在大瑶山地区,每个瑶民都隶属于某个石牌的管治,每个村都有一个或几个石牌头人。一般认为,石牌头人这一社会角色的起源是宣讲料话、发布公约、由卜而产生的社老。石牌头人的产生,不是由于世袭,而是由于公众的自然选择。村里有人平日为人公道,能说会道、有胆有识,村里遇有大小事端就请他去调处办理。如果他办事办得令人满意,群众请他办事的人就会日渐增多。当他在群众中树立了相当的威信以后,就可望在本村办事,逐渐扩展到为邻村办事,也就可望由小头人逐渐成为大头人。石牌头人一经取得群众的信任后,如果办事没有很大的差错,就会一直保有这种信任,直到身死为止。如果办事不妥,则会丧失在群众中的威信,大家有事就不再请他,使他无形中丧失头人的地位 。
  一般情况下,拥有较高权力的头人一经形成了自己的社会地位后,群众就无法以消极的态度来使他降低威信或丧失权力。在极端的情况下,群众会奋起积极地反抗。在他不断地作恶,为群众所痛恨时,群众为了消除祸根,才暗地商量,凑集一笔“花红”或买通打手去拦路把他杀掉,或纠合寨民,大张旗鼓地把他捕杀掉 。“大约在清代中叶,‘金秀、白沙两村共十八个头人,因强奸妇女,杀别人的牛吃,乱罚别人的款,凡村中大事小事,都十八人一齐到场,胡作非为,肆无忌惮,因而招致了群众的痛恨。后来,两村居民暗地通知各户主到它卜老山开会商量,决定齐心杀死这十八个头人。回村后,假称有人发生事端,请头人到村头田坪去会石牌 ,一方面则在田坪的四周,埋伏铳手。十八个头人料不到有什么发生,便和平日一样来开会。等到十八个头人到齐时,群众便拿出武器来,把他们一个个都捆了,并立刻处死。其中一个小头人,年仅十七岁名叫苏公晓的,因跟头人未久,故未被杀。但要他当众立约,当天发誓,以后永不再做头人 。
  这两个事例都说明,裁决的权威,来自分工,来自人们对一部分权利的让予。这种由分工产生的权威,实质上就是信息经济学上的委托。当然,水可载舟,也可覆舟。当这种权威脱离了人权主体的“委托”时,人权的主体就可以以某种方式取消这种委托,建立新的委托。在这些初级社会中,除了刑事侦查手段不如现代先进,以及诉讼的程序不如现代复杂之外,其裁决的公平性不会与现代社会中实际的判决有太大的差距。在现代社会,这种情况也不会绝迹。“一个县交警队长利用手中的特权大肆嫖娼,对群众滥施暴力,横行霸道,勒索敲诈,以至群众忍无可忍要集资买他的人头。但如此劣迹昭彰之人还是上头准备提拔重用的人物,我们的社会内容究竟发生了什么问题?
  当然,裁决的权威,还有另外一个原因,暴力。
  恩格斯中《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揭示了国家产生的一般历史规律,概括并总结出国家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这也是法及法律职业人员,法官,产生的三种主要形式。这三种方式中,包含了国家和法产生的这两种原因,即分工和暴力。这两种原因,要么单独存在,要么同时存在。
  雅典国家,是国家产生的第一种形式。其特点是国家的形成没有受到任何外力的影响或内部暴力的干涉,直接从氏族社会自身发展起来的阶级对立中产生,即直接由分工产生。这种分工,既是社会职能的分工,也是财产的占有与氏族社会分离从而产生出阶级。雅典国家最初的提修斯改革,把全体人民分为贵族、农民和手工业者三个阶级,赋予贵族担任公职的独占权。首先,“它表明,由一定家庭的成员担任氏族公职的习惯,已经变为这些家庭担任公职的无可争辩的权利;这些因拥有财富而本来就有势力的家族,已经开始在自己的氏族之外联合成一种独特的特权阶级;而刚刚萌芽的国家,也就使这种霸占行为神圣化。其次,它表明,家民和手工业者之间的分工已经如此牢固,以致于使以前氏族和部落的划分在社会意义方面已不是最重要的。最后,它宣告了氏族社会和国家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寻求新家的最初企图,就在于破坏氏族的联系,其办法就是把每一氏族的成员分为特权者和非特权者,把非特权者按照他们的职业分为两个阶级,从而使之互相对立起来。” 在提修斯改革时期,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的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后来,产生以“梭伦立法”为代表的法律。这个时期的法律,确立了奴隶制,将奴隶排除在国家的公民之外,而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按照其各自财产的多寡来规定的。
  国家产生的第二种形式,是罗马国家的产生。在罗马,随着氏族社会的解体,形成了最初的部落显贵。这些贵族阶层掌握了罗马的权力。与此同时,罗马城邦靠征服而不断地扩大自己的疆域,外来移民和被征服地区居民不断增加。依照罗马的习惯法,这些人不是人民的组成部分,是外族人,是平民。他们必须纳税、必须服兵役,但是被剥夺了公权,与罗马氏族严格分离,不能担任官职,不能参加人民大会,也不能参与征服得来的国有土地的分配。但这些平民人数不断增多,受过军事训练并且有武装,形成同贵族相对抗的强大力量。平民与贵族之间的斗争,即罗马人和外族人之间的斗争,导致了土利乌斯改革,即设立地区性组织,按财产多少划分阶级和确定权利义务,打破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社会制度,“代之而起的是一个新的、以地区划分和财产差别为基础的真正的国家制度。” 平民和旧氏族贵族之间的斗争,导致两种社会势力以习惯法为基础而共同制定成文法,这是法产生的第二种形式。
  国家产生的第三种形式,是德意志国家的形成。德意志国家的形成是德意志人征服罗马帝国的结果。作为征服者,德意志人生活在氏族制度之下。作为被征服者的罗马人却生活在奴隶制度社会中,而奴隶制在那时已经过时了。因此,德意志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了封建农奴制国家。德意志人从罗马人那里占领了大片土地,按照氏族分配。不久,单块的份地就变成可以转让的私有财产,即自主地。同时德意志人和罗马人杂居在各个村落里,从而地区性质的联系逐渐代替了亲属性质的联系,氏族公社不知不觉地变成了地区性组织。法的产生的第三种形式,是与德意志国家的生的形式相一致的。它以法兰克王国的“日耳曼法”为代表。最初的“日耳曼法”是指日耳曼氏族部落习惯的总称,后来,在征服罗马的过程中,借用罗马法的某些术语,编纂为成文法典。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学技术部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促进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第三条 凡从事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买卖、出口、出境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发现和持有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收集、买卖、出口、出境或以其他形式对外提供。
第五条 人类遗传资源及有关信息、资料,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必须遵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批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联合成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暂设在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科学技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行使以下职责:
(一)起草有关的实施细则和文件,经批准后发布施行,协调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的登记和管理;
(三)组织审核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
(四)受理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的申请,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五)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拟定研究规划,协助审核国际合作项目,进行有关的技术评估和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由中方合作单位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在审查国际合作项目申请时,应当征询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地的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但尚未完成的国际合作项目须按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须填写申请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缺乏明确的工作目的和方向;
(二)外方合作单位无较强的研究开发实力和优势;
(三)中方合作单位不具备合作研究的基础和条件;
(四)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的安排不合理、不明确;
(五)工作范围过宽,合作期限过长;
(六)无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提供者及其亲属的知情同意证明材料;
(七)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重要人类遗传资源严格控制出口、出境和对外提供。
已审核批准的国际合作项目中,列出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计划的,需填写申报表,直接由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口、出境证明。
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须填写申报表,经地方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经批准后核发出口、出境证明。
第十五条 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对国际合作项目和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出口、出境申请每季度审理一次。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核发批准文件,办理出口、出境证明,并注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相对应的编码;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批准;对于申请文件不完备的,退回补正,补正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出口、出境时,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出口、出境证明予以放行。

第四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遗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权,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获得上述信息的外方合作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公开、发表、申请专利或以其他形式向他人披露。
第十八条 有关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应当遵循平等互利、诚实信用、共同参与、共享成果的原则,明确各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中外机构就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其知识产权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合作研究开发成果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应由双方共同申请专利,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可根据协议共同实施或分别在本国境内实施该项专利,但向第三方转让或者许可第三方实施,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二)合作研究开发产生的其他科技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分享办法由双方通过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但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发现和报告重要遗传家系和资源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揭发违法行为的,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我国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携带、邮寄、运输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向外方机构或者个人提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没收所提供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境)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收集、买卖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的,没收其所持有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私自携带、邮寄、运输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口、出境的,由海关没收其携带、邮寄、运输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核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技术秘密泄漏或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军队系统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细则,报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武警部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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