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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1:15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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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推动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有效实施,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我部特制定《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结核病防治工作规范.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四日





附件:



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二〇〇七年八月

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6
1.机构 6
2.人员 6
3.职责 6
3.1 国家级 6
3.2 省级 7
3.3 地(市)级 8
3.4 县(区)级 9
3.5 乡镇(社区)级 9
3.6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9
3.7 医疗机构 10
4.基本工作条件 10
4.1 设备参考清单 10
4.2 房屋参考标准 11
第二章 患者发现 12
1.目的 12
2.主要任务 12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12
2.2 基层网络 12
2.3 医疗机构 12
3.工作内容和方法 12
4.肺结核诊断 12
4.1 诊断原则 12
4.2 肺结核诊断程序 13
4.3 肺结核诊断分类 13
4.4 结核病分类 13
第三章 实验室检查 14
1.目的 14
2.主要任务 14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14
2.1.1 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14
2.1.2 省级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14
2.1.3 地(市)级结核病实验室 15
2.1.4 县(区)级结核病实验室 15
2.2 乡镇查痰点 15
2.3 医疗机构实验室 15
3.工作内容和方法 15
4.质量保证 16
5.生物安全 16
第四章 影像学检查 17
1.目的 17
2.主要任务 17
2.1 放射技术人员 17
2.2 放射诊断人员 17
3.工作环境和内容 17
3.1 影像学检查环境 17
3.2 影像学检查内容 17
第五章 治疗与管理 18
1.目的 18
2.主要任务 18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18
2.2 基层网络 18
2.3 医疗机构 18
3.免费治疗对象、范围及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18
3.1 免费化疗对象 18
3.2 免费范围 18
3.3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18
4. 抗结核治疗方案 19
4.1 初治活动性肺结核化疗方案 19
4.2 复治涂阳肺结核化疗方案 19
5.管理内容和方法 19
5.1 管理方式 19
5.2 治疗结果判断 19
6.不良反应处理原则及预防 19
6.1 处理原则 19
6.2 不良反应的预防 19
7.耐多药结核(MDR-TB)治疗与管理 20
8. 结核病合并艾滋病治疗与管理 20
第六章 登记报告及监测 21
1.目的 21
2.主要任务 21
2.1 国家级 21
2.2 省级 21
2.3 地(市)级 21
2.4 县(区)级 21
2.5 结核病定点诊治机构 22
2.6 肺结核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及疫情责任报告人 22
3.工作内容和方法 22
4.质量控制 23
第七章 抗结核药品的管理 24
1. 目的 24
2.主要任务 24
2.1 国家级 24
2.2 省级 24
2.3 地(市)级 24
2.4 县(区)级 24
3.工作内容和方法 24
第八章 健康促进 25
1.目的 25
2.主要任务 25
2.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25
2.1.1 国家级 25
2.1.2 省级 25
2.1.3 地(市)级 25
2.1.4 县(区)级 25
2.2 基层网络 25
2.2.1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25
2.2.2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26
2.3 医疗机构 26
3.工作内容和方法 26
3.1肺结核患者和密切接触者 26
3.2医务人员 26
3.3公众 26
第九章 培训 27
1.目的 27
2.主要任务 27
2.1 国家级 27
2.2 省级 27
2.3 地(市)级 27
2.4 县(区)级 27
3.培训对象 27
3.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27
3.2医疗机构 27
3.3基层网络 27
4.培训内容 27
5.培训方法 28
第十章 督导 29
1.目的 29
2.主要任务 29
3.程序与方法 29
3.1 督导前的准备 29
3.2 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汇报 29
3.3 现场考察、收集资料 29
3.4 核实和分析信息 29
3.5 现场反馈 29
3.6 撰写和反馈督导报告 29
4.督导主要内容 29
4.1 政府承诺 29
4.2 患者发现与治疗管理 29
4.3 结核病实验室 30
4.4药品管理工作 30
4.5登记报告和监测工作 30
4.6健康促进工作 30
4.7 培训工作 30
4.8 督导工作 30
5.各级督导频度 30
6.督导反馈与督导报告 30
6.1 督导反馈 30
6.2 督导报告 30


第一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1.机构
1.1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
1.2省、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业科(所、室),或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相应职能。开展结核病诊断和治疗等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具备相应资质。
1.3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定专人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
1.4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指定人员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
2.人员
2.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其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员配置参考标准:
省级机构至少由20名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所辖县(区)的数量的多少适当增加。超过50个县(区)的省份,每增加10个县(区)增加1名人员。
地(市)级机构至少由15名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所辖县(区)的数量的多少适当增加。超过10个县(区)的地(市),每增加一个县(区),增加1名人员;如果地(市)同时承担县(区)级的防治任务,要按照县(区)级的工作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人员。
县(区)级机构至少由8名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的多少适当增加。超过40万人口的县(区),每增加5万人口增加1名人员。
县(区)级以上单独设立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可根据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专业人员数量。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专职或兼职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有人员负责结核病防治工作。
2.2结核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需具备所从事工作的相应专业资格,或经过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3.1 国家级
3.1.1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主要职责:
3.1.1.1为制定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防治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3.1.1.2建立并完善结核病监控与评价系统,收集、分析、利用和反馈结核病防治信息,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防治策略和措施进行研究、督导检查与评价。
3.1.1.3 参与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指南等技术规范的制定,对各地进行技术指导。
3.1.1.4参与制定国家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策略,编写、制作健康教育材料,指导和实施健康促进工作。
3.1.1.5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疫情应急处理方案,指导和参与重大疫情的调查处理。
3.1.1.6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协助完成药品和设备招标、采购,及时供应和调剂药品,开展药品管理与监控。
3.1.1.7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3.1.1.8组织编写各类培训教材,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1.1.9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的相关研究,推广科技成果及新技术、新方法。
3.1.1.10完成卫生部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1.2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临床中心主要职责:
3.1.2.1为制定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防治规划等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
3.1.2.2 制定结核病防治临床技术方案并指导各地实施。
3.1.2.3 对结核病临床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和开展健康教育。
3.1.2.4组织开展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的新技术和新方法等研究。
3.1.2.5制定结核病实验室诊断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实施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质量保证,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指导结核病实验室网络建设,对结核病实验室进行生物安全评价,对全国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评价和质量控制。
3.1.2.6 开展结核病耐药性监测与研究。
3.1.2.7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3.1.2.8完成卫生部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2 省级
3.2.1根据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为制定全省结核病防治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组织实施。
3.2.2对肺结核患者发现、治疗、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价。
3.2.3按照国家结核病监控与评价系统的要求,收集、核对、上报、分析和反馈结核病防治信息,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3.2.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转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对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理。
3.2.5实施和推广国家结核病实验室诊断标准和操作规程,开展分枝杆菌的涂片、分离培养、药物敏感性试验等实验室工作,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完善结核病实验室网络建设,对结核病实验室进行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实施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工作,对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评价。
3.2.6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对地(市)、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3.2.7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活动。
3.2.8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协助完成药品和设备招标、采购,及时供应和调剂药品,设立药品和设备账目,专人管理。
3.2.9负责对下级机构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评价。
3.2.10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工作。
3.2.11承办上级机构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3 地(市)级
3.3.1根据省级结核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为制定本级和县级结核病防治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组织实施。
3.3.2对肺结核患者发现、治疗、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价。
3.3.3 负责收集、核对、上报、分析和反馈本地区结核病防治信息,协助开展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3.3.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转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对结核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与处理。
3.3.5实施和推广国家结核病实验室诊断标准和操作规程,开展分枝杆菌的涂片、分离培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开展药物敏感性试验等实验室工作,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培训,组织实施本地区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工作,对县级结核病实验室工作和生物安全进行检查和指导。
3.3.6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对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
3.3.7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活动。
3.3.8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及时供应和调剂药品,设立药品和设备账目,专人管理。
3.3.9负责对县级机构的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督导检查和评价。
3.3.10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工作。
3.3.11承办上级机构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4 县(区)级
3.4.1根据省、地结核病防治规划,结合当地实际为制定本级结核病防治规划、工作计划、经费预算等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组织实施。
3.4.2承担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登记、治疗和管理工作,设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肺结核患者督导化疗。
3.4.3负责结核病信息的收集、录入、核对和上报工作,对信息资料进行及时分析和评价。
3.4.4检查和指导本地区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和转诊等工作,开展肺结核患者的追踪和密切接触者检查工作。
3.4.5开展痰涂片检查工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开展分枝杆菌的分离培养,在地(市)组织下开展实验室质量保证工作,对医疗机构实验室和乡镇查痰点痰涂片检查工作进行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培训。
3.4.6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对乡镇(社区)的结核病防治人员和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的培训。
3.4.7制作、发放健康教育资料,开展健康促进活动。
3.4.8建立药品管理制度,制定抗结核药品和设备的需求计划,设立药品和设备账目,专人管理;按照药品管理要求存储药品,及时检查库存药品数量和效期。
3.4.9 开展对乡镇、村级结核病患者发现、治疗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的督导检查。
3.4.10承办上级机构和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3.5 乡镇(社区)级
3.5.1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管理。
3.5.2 对村级(社区卫生服务站)结核病治疗管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
3.5.3收集有关信息,负责本单位及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3.5.4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开展对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的追踪,并做好相关记录。
3.5.5设立查痰点的单位开展痰涂片检查工作。
3.5.6负责对村级(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的培训。
3.5.7发放健康教育资料,开展健康促进活动。
3.6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3.6.1对肺结核患者的治疗进行督导管理,观察病情变化及药物不良反应,并做好详细记录。
3.6.2督促患者按时复查、取药,按期留送合格的痰标本。
3.6.3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到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就诊,协助开展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的追踪,并做好相关记录。
3.6.4对实施督导化疗的患者家庭成员或志愿者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3.6.5向患者和公众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
3.7 医疗机构
3.7.1对初诊发现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及转诊。
3.7.2负责对危重肺结核或严重合并症患者的救治,对出院患者及时转诊。
3.7.3负责在医院内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
3.7.4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的督导和指导。
4.基本工作条件
根据各级机构的职责和任务,参照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应建设标准提供工作用房,保障人员和工作等经费,配置相应仪器设备。
4.1 设备参考清单

各级机构需要的设备参考清单
设备清单 省级 市(地)级 县(区)级
1、便携式计算机 2人1台 3人1台 至少1台
2、多媒体投影仪 至少3台 至少2台 至少1台
3、数码照像机 至少3件 至少2件 至少1件
4、摄像机 至少2台 至少2台 至少1台
5、传真机 至少3部 至少2部 至少1部
6、台式计算机 每人1台 每人1台 至少3台
7、编辑机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8、打印机 每人1台 每人1台 至少3台
9、复印机 至少3台 至少2台 至少1台
10、疫情信息专用电话 至少1部 至少1部 至少1部
11、宽带网络 应设置 应设置 应设置
12、督导车辆 至少4辆 至少1辆 至少1辆
13、办公扫描仪 至少2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14、酶标仪 至少1件 至少1件 至少1件
15、医用观片灯 至少5件 至少3件 至少3件
16、X光机 开设门诊500mA至少1台 开设门诊500mA至少1台 200或500mA至少1台
17、蒸汽高压灭菌锅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18、冰箱 至少5台 至少3台 至少3台
19、恒温培养箱 至少5台 至少3台 至少2台
20、B型超声检查仪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1、生物安全操作柜 至少2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2、生化仪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3、双目显微镜 至少20台 至少4台 至少2台
24、尿液检测仪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5、血细胞分析仪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6、离心机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7、分析天平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28、心电图机 开设门诊至少1台 至少1台
29、超低温冰柜 至少1台
30、电子天平 至少2台 至少1台 1台
31、培养基凝固器 至少2台 至少1台
32、涡旋震荡器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33、酸度测定仪 至少1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34、凝胶分析仪 1台 1台
35、移液器 至少5把 至少2把
36、核酸扩增仪(PCR仪) 至少1台 1台
37、电泳仪 至少1台 1台
38、电泳槽 至少1套 1套
39、洗板机 1台 1台 1台
40、水浴箱 至少2台 至少1台 至少1台
41、磁力搅拌器 1台 1台 1台
42、紫外线灯 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根据具体情况设置
43、体重计 至少1台 至少1台

4.2 房屋参考标准
实验室:各级根据工作需要,保证实验室用房达到生物安全标准,要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诊室:开展患者诊断和治疗的机构必须设有诊室和处置室。
X光室:根据X光机的大小,配备充足的房舍,保证满足X线防护的条件,要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药品仓库和药房:各级建立符合标准的药品仓库;负责患者治疗管理的机构要有药房,保证方便患者领取药品。
结核病信息管理系统用房:具备安置计算机的足够空间,通风良好。
资料保管用房:具备存储档案、病案等专门用房。
其它办公用房:根据使用目的设置。


第二章 患者发现
1.目的
采取措施积极发现肺结核患者,使之及时得到规范的治疗和管理,恢复健康,减少结核菌在人群中的传播。
2.主要任务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制定患者发现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开展肺结核患者筛查工作;负责落实肺结核可疑症状者、疑似患者、现症患者的诊断、登记和报告工作;完成肺结核患者追踪工作和密切接触者检查;对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做好转入患者的登记管理,并将非结核病患者转回原医疗机构诊治。
2.2 基层网络
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其任务是:发现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时告知和督促患者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接受登记和免费检查。
2.3 医疗机构
2.3.1 结核病专科医院
对门诊发现的肺结核患者应立即报告,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应及时转诊,对住院治疗的肺结核患者,出院后及时转至患者居住地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2.3.2 综合医疗机构
发现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将患者转诊到当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确诊;住院患者出院后,应及时将患者转诊至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并提供患者住院诊治信息;同时要按照要求及时做好传染病网络直报。
3.工作内容和方法
3.1发现对象:痰涂片阳性的肺结核患者及痰涂片阴性的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痰涂片阳性的肺结核患者是患者发现的重点对象。
3.2肺结核患者发现的主要方法:细菌学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是目前诊断肺结核患者的主要方法。
3.3 患者发现方式:因症就诊、患者追踪、重点人群检查是发现肺结核患者的主要方式。推荐可疑症状者是基层网络发现肺结核患者的主要方式。
3.4 免费检查和报病激励政策: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实行免费的痰涂片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对发现和报告肺结核患者的医务人员给予报病奖励。
4.肺结核诊断
4.1 诊断原则
肺结核的诊断是以细菌学为主,结合胸部影像学、病史和临床症状、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鉴别诊断,进行综合分析做出的。咳嗽、咳痰≥2周或咯血等是发现和诊断肺结核的重要线索,应予重视并及时进行相关检查。
4.2 肺结核诊断程序
4.2.1 问诊:对因症就诊或转诊的初诊患者,应详细询问:与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史;是否有咳嗽、咳痰或咯血、低热、盗汗、乏力、厌食等症状,症状持续时间;既往用药史等。
4.2.2 填写初诊病人登记本:要求采用全国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统一的初诊病人登记本。
4.2.3 痰涂片抗酸杆菌和胸部X线检查:咳嗽、咳痰≥2周或有咯血或血痰者进行痰涂片显微镜检查及拍摄胸片。
4.2.4 肺结核鉴别诊断:肺结核的症状、体征和X线表现同许多胸部疾病相似,在诊断肺结核时,应注意与胸部肿瘤、肺炎等其它疾病相鉴别。
4.3 肺结核诊断分类
传染病报告分类: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实验室确诊病例。
细菌学检查分类:涂阳肺结核、涂阴肺结核。
4.4 结核病分类
分为:原发性肺结核、血行播散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其他肺外结核。

第三章 实验室检查
1.目的
结核病实验室检查是发现传染源的最主要手段,是结核病确诊、治疗方案选择、疗效考核的主要依据。
2.主要任务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
2.1.1 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2.1.1.1负责全国结核病实验室工作的规划、质量控制和生物安全等技术管理,为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
2.1.1.2 根据国家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要求,组织实施全国结核病实验室的工作,参与国家有关技术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2.1.1.3 制定和推行结核病细菌学检查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及规章制度。
2.1.1.4 建立可行的全国结核病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和质量保证系统,并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实验室工作。
2.1.1.5 除常规的分枝杆菌检查项目外,承担其它结核病诊断新技术、新方法的实施和基础研究,承担分枝杆菌最终的菌种鉴定工作。
2.1.1.6 开展有关的应用性研究。
2.1.1.7 培训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
2.1.1.8 接受跨国参比实验室的技术指导。
2.1.1.9 收集、分析和反馈全国结核病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
2.1.2 省级结核病参比实验室
2.1.2.1负责全省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2.1.2.2 开展结核病实验室培训和督导等工作,为全省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提供技术支持,并接受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的技术指导。
2.1.2.3 根据国家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组织实施全省结核病实验室的质量保证工作。
2.1.2.4 对本省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所用耗材、试剂的质量进行评估和核准,为全省统一提供抗酸染色试剂,为省内开展分离培养的实验室统一提供培养基。
2.1.2.5 按国家统一的标准化操作程序开展涂片镜检、分离培养、药物敏感性测定和分离株的初步鉴定,有条件的省级参比实验室可建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分枝杆菌菌种库。
2.1.2.6 开展有关科研活动和应用性研究工作。
2.1.2.7 收集、分析和反馈全省结核病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结核病参比实验室上报各类表格和资料。
2.1.3 地(市)级结核病实验室
2.1.3.1制定本地(市)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计划。
2.1.3.2组织实施本地(市)痰涂片镜检的盲法复检和现场评估,并按要求向省参比实验室报告结果。
2.1.3.3 按国家统一的标准化操作程序开展痰涂片镜检工作,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在省参比室的核准和指导下开展分离培养及药物敏感性测定工作。
2.1.3.4 对县(区)级实验室以及乡镇卫生院查痰点提供技术支持,统一提供实验室试剂和耗材。
2.1.3.5 培训所辖县(区)结核病实验室技术人员。
2.1.3.6 收集、分析、上报和反馈本地区结核病实验室质量保证的数据。
2.1.4 县(区)级结核病实验室
2.1.4.1制定本县(区)结核病实验室工作计划。
2.1.4.2在地(市)级实验室的组织下,开展痰涂片镜检盲法复检。
2.1.4.3 按国家统一的标准化操作程序常规开展痰涂片镜检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有能力、具备条件的实验室可以开展分枝杆菌培养。
2.1.4.4 对辖区内乡镇卫生院查痰点的工作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
2.2 乡镇查痰点
2.2.1开展痰涂片镜检工作,并按规定送痰涂片复检。
2.2.2接受上级实验室的培训、现场督导和技术指导。
2.3 医疗机构实验室
医疗机构结核病实验室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结核病实验室细菌学检查和分枝杆菌培养工作,并接受本地区和上级结核病实验室的质量控制。
3.工作内容和方法
各级结核病实验室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相应的结核病实验室检查。结核病实验室检查主要包括:涂片抗酸染色显微镜检查、分枝杆菌分离培养、分枝杆菌药物敏感性试验、分枝杆菌菌种鉴定、分枝杆菌基因分型、分枝杆菌血清学及核酸扩增检测等。结核病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室检查必须遵循标准化、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涂片染色镜检方法:推荐使用萋尔-尼尔逊染色法(Ziehl-Neelson)或金胺O(auramine O)荧光染色法。
分枝杆菌分离培养检查法,是结核病确诊的可靠方法,也是获得纯培养物进行菌种鉴定、药物敏感性试验以及其它生物学研究的基础。推荐使用罗氏培养基简单法来进行培养。在使用分枝杆菌快速培养仪(MIGT、BacT/Alert、ESP)进行分枝杆菌快速培养检查时,标本接种前的去污染处理,必须严格按照系统说明书中给定的方法进行。孵育检测过程中系统报告阳性时,相应标本的培养液必须首先进行抗酸染色镜检,发现抗酸菌后方可发出阳性报告。
分枝杆菌药物敏感性试验对于结核患者合理的药物选择、合适的药物剂量以及针对耐药患者的预防控制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在耐药监测工作中以比例法作为抗结核药物敏感性试验方法。
4.质量保证
4.1开展室内质量控制,对实验室内部的操作规程、设备和耗材、痰标本收集、染色剂制备、涂片制备和染色、显微镜维护、显微镜镜检、结果登记和报告以及痰片保存等过程进行内部检查和监测。
4.2开展室间质量评估(EQA),进行批量测试、盲法复检和现场评估,确保实验室检测结果的可靠性。
4.3结核病实验室检验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
5.生物安全
5.1实验室环境:根据我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要求,对于结核分枝杆菌大量活菌操作须在符合生物安全三级(BSL-3)的环境中进行;而对于样本检测,包括涂片、显微观察、样本的病原菌分离纯化、药物敏感性试验、生化鉴定、免疫学实验、PCR核酸提取等初步检测活动,可以在符合生物安全二级(BSL-2)的环境中进行。实验室所用设施、设备和材料(含防护屏障)均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要求。
5.2 实验操作: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进行实验室操作,实验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的操作程序进行各项实验室操作。
5.3菌种或样本运输: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在运输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须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包装、运输、操作、保藏和管理。
5.4废弃物处理:对于医疗废弃物,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章 影像学检查
1.目的
胸部影像学检查是发现和诊断肺结核患者的重要方法,是评价肺结核患者治疗效果的依据之一。
2.主要任务
2.1 放射技术人员
2.1.1及时完成患者的胸片投照及所摄胸片的暗室处理工作。
2.1.2熟练、正确操作摄片机器,负责X线设备的保养维护。
2.1.3使用计算机间接数字摄影(CR)或计算机直接数字摄影(DR)进行摄片者,除负责CR(或DR)机器的日常维护外,尚须正确、熟练操作CR(或DR)处理系统。
2.2 放射诊断人员
2.2.1为了减少或避免肺结核的误诊和过诊,需进行集体阅片。
2.2.2负责所摄胸片的诊断报告书写,登记所有患者的诊断结果。必须正确使用影像诊断术语。对诊断不明确者应提出可能性诊断和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2.2.3登记所有接受胸片检查患者的诊断结果,对诊断的肺结核或疑似的肺结核患者进行登记。
3.工作环境和内容
各级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放射技术人员和影像诊断医生,或影像诊断医生除负责影像诊断外,尚担负胸片拍摄和胸片暗室处理等工作。各类人员必须取得放射防护合格证,具有CT等大型设备机构应具有大型仪器上岗证,放射诊断人员还必须获得有效的医生执业资格。
3.1 影像学检查环境
3.1.1透视机房和摄片机房的设置必须符合卫生监督部门关于射线防护的规定。
3.1.2透视机器和摄片机器必须经卫生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2 影像学检查内容
3.2.1胸部摄影
胸部摄影(包括高千伏摄影、CR和DR)所获得的影像资料可以长期保存,有利于复查时对比,因此是诊断肺结核病变的一种常用方法。
3.2.2 胸部CT检查
胸部CT检查可以获得组织或病变局部的详细影像信息,为病变的鉴别诊断提供依据。

第五章 治疗与管理
1.目的
对发现的肺结核患者采用抗结核药物合理治疗、规范管理,治愈结核病患者,消除传染性,减少耐药结核病发生,从而控制结核病流行。
2.主要任务
2.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
负责建立和填写结核病人登记本、病历和治疗记录卡等;根据患者诊断和分类确定化疗方案,落实病人治疗管理;对肺结核患者及其家属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宣教;发放抗结核药品,定期访视患者,对乡镇及村级结核病督导员和志愿者(如村干部、教师、家庭成员)的工作定期督导检查;了解治疗及药物不良反应情况,督促患者定期查痰、取药,并作好随访记录;评价治疗效果。
2.2 基层网络
乡镇(社区)级医生负责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志愿者督导员对患者的治疗管理,对每位患者全疗程至少访视4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和志愿者负责监督患者服药,防止患者中断服药,一旦发现患者出现药物不良反应或中断治疗等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医生;督促患者定期查痰、取药,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完成后上交乡镇卫生院,转送至县(区)结核病防治所(科)保存。
2.3 医疗机构
对在医疗机构诊治的肺结核患者,须使用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中规定的化疗方案;对符合免费治疗的肺结核患者提供免费抗结核药品。
3.免费治疗对象、范围及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3.1 免费化疗对象
3.1.1 初治活动性肺结核患者(包括初治涂阳、初治涂阴肺结核)。
3.1.2 复治涂阳肺结核患者。对复治涂阳患者提供一次标准短程化疗方案治疗。
3.2 免费范围
免费治疗仅限于患者采用国家免费抗结核治疗方案治疗的抗结核药物、注射器、注射用水等费用。患者自购的抗结核药品、其它药品或住院治疗费用均不属免费的范围。
3.3治疗管理补助政策
对负责肺结核病患者督导治疗管理的县、乡和村级人员给予治疗管理补助经费。
4. 抗结核治疗方案
4.1 初治活动性肺结核化疗方案
初治涂阳和初治涂阴(含未查痰)肺结核病人均采用此方案治疗。
(1)2H3R3Z3E3/4H3R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隔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隔日1次,共4个月。
(2)2HRZS(E)/4HR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链霉素(或乙胺丁醇)每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每日1次,共4个月。
4.2 复治涂阳肺结核化疗方案
(1)2H3R3Z3E3S3/6H3R3E3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链霉素隔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隔日1次,共6个月。
(2)2HRZES/6HRE
强化期:异烟肼、利福平、吡嗪酰胺、乙胺丁醇、链霉素每日1次,共2个月。
继续期:异烟肼、利福平、乙胺丁醇每日1次,共6个月。
5.管理内容和方法
5.1 管理方式
对涂阳肺结核患者采用全程督导化疗;对初治涂阴肺结核患者,在强化期采用全程督导化疗,继续期实行全程治疗管理;或者选择患者易接受的方式进行督导管理。
5.2 治疗结果判断
治疗结果主要根据细菌学和影像学检查结果判断,按照队列分析方法分为:治愈、完成疗程、结核死亡、非结核死亡、失败、丢失、迁出、其他(拒治、药物不良反应、误诊)。
6.不良反应处理原则及预防
6.1 处理原则
根据药物不良反应的类型及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对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处理应在病历上做好记录,督促患者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对轻微不良反应(无实质性脏器损伤),可在医护人员的密切观察下继续抗结核治疗,同时采取对症处理并报告上级医生;对严重不良反应应立即停药,并嘱患者立即到医疗机构救治。
6.2 不良反应的预防
抗结核治疗前,要了解患者的药物过敏史、肝肾疾病史,必要时做肝肾功能检查,对有肝肾功能障碍的患者要根据肝肾功能情况选择抗结核药物种类及剂量;用药前向患者详细说明服用抗结核药物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其处理方法。
7.耐多药结核(MDR-TB)治疗与管理
7.1依据既往用药史和/或药物敏感试验采用标准治疗方案或个体化治疗方案。
7.2 坚持联合用药的原则,方案中包括3种以上敏感或未曾使用过的抗结核药物。
7.3痰菌阴转后继续治疗至少18个月,总疗程约为24-36个月。
7.4实施全程督导管理,有条件地方的耐多药结核病患者在强化期应该住院治疗。
8. 结核病合并艾滋病治疗与管理

8.1 结核病合并艾滋病或肺外结核时,抗结核治疗原则及治疗方案与未感染HIV患者相同,建议使用固定剂量复合制剂(FDC)。
8.2 一般情况下,遵循抗结核治疗优先的原则:当患者的艾滋病进展和死亡的危险性增加时,如CD4<200/μl或并发肺外结核,建议在抗结核治疗2个月后开始抗病毒治疗;对于CD4<50/μl或存在其它严重病症的艾滋病患者,在患者耐受了抗结核治疗后应尽快进行抗病毒治疗。
8.3 由于一些抗病毒药物和抗结核药物之间存在相互作用,患者在同时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时,应谨慎选择治疗方案,并密切观察不良反应。抗结核治疗尽量采用每日治疗方案,并根据病人体重,决定用药量。

第六章 登记报告及监测
1.目的
了解肺结核流行趋势和特点,监测评价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与效果,为制定和完善防治策略提供依据。
2.主要任务
2.1 国家级
2.1.1组织实施国家传染病疫情网络报告系统。
2.1.2建立、维护国家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并组织实施。
2.1.3制定、完善结核病信息报表、管理制度和操作手册。
2.1.4收集、审核和汇总全国的统计报表和其它相关信息,整理、汇总、分析信息,进行动态监控。定期完成季度、年度结核病监测信息报告,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送和下发。
2.1.5对省级机构结核病信息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2.2 省级
2.2.1组织实施本省的传染病疫情网络报告系统和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报告工作。
2.2.2建立健全全省结核病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和制度。
2.2.3对本省的结核病管理信息工作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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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政府


(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三条发布 根据1998年9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单位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外,在有条件的单位,逐步推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市设立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研究和决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二)编制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三)拟订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五)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
(六)领导市和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工作;
(七)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接受单位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情况的查询;
(四)办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指定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和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单位设立养老保险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办法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在职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人员应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百分之三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二百以上的,百分之二百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六十
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单位和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二)机关和全额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本单位和在职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在职人员出具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1)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百分之一百五十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八,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十,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百分之九)记入的数额;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五记入的数额。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应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十五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五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五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十五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停止支付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 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五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办法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十一;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六。
(二)机关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增发百分之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五年相应增加一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七。
(三)企业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十;机关和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增发百分之一。
前款所述人员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十二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办法计算的养老金标准的,可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办法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按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行调整,于当年四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市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期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救济金等;
(三)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
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核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按前款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运营后归入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定期或者根据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要求,及时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汇总、核实,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汇报。
第四十条 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应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组织,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职人员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单位可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日增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扰乱养老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4年4月27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封存或者暂扣”修改为“查封或者扣押”。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调查取证、勘验、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资料、账册、设备等物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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