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8:14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暂行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号 1991年5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县内乡镇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二)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四)地、州、市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师、团场之间的,由生产建设兵团调查处理。
(六)部队与兵团之间的,由军区与兵团协商解决;部队与地方之间的,由部队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团与地方之间,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征求兵团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八)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外省区协商解决,或上报国务院裁定。
第十条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附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第十一条 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栽桩标界,完备手续。
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裁桩标界。
处理土地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分发纠纷双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四条 对制止、处理土地纠纷作出成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草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该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赔偿损失,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并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开垦草场和在草场、林地非法挖掘、取土(砂、石)、采矿、施工、挖药等,损害草场及其设施的,除退耕还牧、补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经济损失外,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
(三)越界放牧,侵犯草场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
(四)制造土地纠纷,煽动群众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的,应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继续扩大事态,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以往下发的有关处理土地纠纷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 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
  (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
  (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
  (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 条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控制,进一步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调控和供应城镇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均应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储备土地。

   第五条 国上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计划、财政、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上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用地需求,拟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列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置换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非法占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拟盘活或调整的划拨土地;
   (二)政府依法可以优先购买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引起的需要处置的土地;
   (五)改制企业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盘活或者调整的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必须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政府统一收购。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得擅自以地招商,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土地储备机构预报。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二)费用测算。上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三)制定方案。上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核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五)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价为土地使用权补偿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土地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的60%计算。土地使用权评估由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收购价为土地出让金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出让金应为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动迁、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达到净地条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土地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对近期内暂不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并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储备的土地除法律规定以外一律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建设项自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上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出让底价必须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经政府研究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上地出让信息、出让方式和出让结果。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