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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4:16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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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57号)大中小



第五十七号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与通过互联网传输并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专利电子申请)有关的程序和要求,方便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提高专利审批效率,推进电子政务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提出专利电子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

  开办专利电子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电子申请业务的,无须另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第三条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以提交电子申请的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四条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可以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出。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可以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

  申请人以电子文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专利申请需要保密的,应当将该专利申请转为纸件形式继续审查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后续程序中应当以纸件形式递交各种文件。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保密审查请求和技术方案应当以纸件形式提出。

  第六条 提交专利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的,应当遵守规定的文件格式、数据标准、操作规范和传输方式。专利电子申请和相关文件未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正常接收的,视为未提交。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各种手续的,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后,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外,申请人可以请求将纸件申请转为专利电子申请。


  特殊情形下需要将专利电子申请转为纸件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转为纸件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的各种手续的,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或者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申请人可以提交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原件。

  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电子申请时请求减缴或者缓缴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需要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提交证明文件原件的电子扫描文件。未提交电子扫描文件的,视为未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采用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各种文件,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电子申请系统收到电子文件之日为递交日。

  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

  第十条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所有规定,除专门针对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和相关文件的规定之外,均适用于专利电子申请。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的《关于电子专利申请的规定》同时废止。





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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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银行


劳动部、建设银行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进一步搞好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加快建筑施工企业走向市场的步伐,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精神,结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1994年国务院
有关部门(含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所属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筑施工企业要根据企业的自身特点不断改进和完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积极探索新的挂钩形式,为企业走向市场创造有利的条件。
二、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适当核增工资总额。核增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并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
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是指国家统计局公布的“35个大中城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不在35个大中城市的企业,以所在地的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准。
三、经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确定使用办法,可以用于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实行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也可以结合贯彻《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精神,调整工资收入结构。
四、适当核增部分建筑企业工资总额和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的工作,由部门提出方案(同时附详细测算资料),报劳动部、建设银行审批后执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地方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增资。



1994年4月9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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