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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08:16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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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请求批准正式设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的请示》(桂教报[2005]50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合作试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以下简称北海学院)。北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要对北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北海大学经济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北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不负责北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北海学院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北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北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北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北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北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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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地产经典案例:恶意跳单 ,法院酌定买方支付必要费用

骆训文


原告:中某公司(经纪方)
被告:王某(买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原被告签署了《中介服务协议(客户)》,约定原告为被告介绍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新一代大厦某房产,被告的意向购买价为62万元,原告指派业务员姚某陪同被告实地勘验了上述房产,被告承诺,若其成功购入涉案房产,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成交价的1.5%但不低于5000元的佣金,支付时间为买卖双方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或之前,被告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购买上述房产,若被自行或委托他人购买上述房产,其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意向购买价的3%(即18600元)但不低于10000元作为赔偿金。
  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买涉案房产的诚意金1500元,原告并在收据上载明:“协商时间为10天,若未按条件谈成,此款如数退回。”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退还上述诚意金1500元。后被告与涉案房产的业主郑某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6月13日将涉案房产登记至被告名下。
于是,原告以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恶意跳单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其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涉案房产的信息系从别的中介公司听到的,与原告无关。
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的员工带被告看过涉案房产,但被告不承认原告的员工曾带被告与涉案房产的业主洽谈过交易价格。同时,被告确认其于2008年6月1日另行通过世某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卖方达成买卖协议,实际成交价为60万元,并已向世某公司交纳佣金1万元。

三、法院判决:

  2008年10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向原告中某公司支付2000元。
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四、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应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郑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是否由原告促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客户)》,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意向购买价为62万元,由此可见,被告购买涉案房产的前提是该房产的价格等于或低于62万元。被告向原告交纳诚意金1500元后,原告在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协商时间为10天,若未按条件谈成,此款如数退回。”上述陈述可视为原告承诺被告,若不能按被告所要求的价格协商成功,原告退还诚意金后原告向被告退还诚意金的事实表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意向购买价促成涉案房产的买卖。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通过世某公司的中介服务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
  综上,原告虽为促成涉案房产的交易做出一定努力,但最终未能按被告的要求的价格促成合同的订立,同时被告亦确认原告的员工曾带被告看过涉案房产。根据《合同法》第426条和427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在此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支出情况,因此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佣金20%的必要费用2000元相对比较合情合理,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深圳房地产律师骆训文
Tel: 13537555236 0755-81556366
Qq:646091863
msn:lxwlawyer@hotamil.com
http://lxwlaw.blog.bokee.net


关于试行涉外旅游业务经济合同制度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试行涉外旅游业务经济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一类旅行社:
为加强对涉外旅行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明确国内组团社与国外客户的责权利关系,根据旅管理字(1989)第109号文《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国家旅游局决定从今年起,逐步试行涉外旅游业务合同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一年起,全面试行涉外旅游业务合同制度,中国国内的组团社在开展组团业务时,必须与国外客户签订业务合同。合同的有效期限以一年为宜。按照惯例,一般从当年四月一日起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
二、国家旅游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旅行社组团合同范本,供各旅行社参照使用。各地旅行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附加条款,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旅行团收费标准和费用计算办法由各旅行社根据我国旅游价格政策与国外客户协商确定。
三、签订合同与否和合同执行情况,将作为各地旅游局考核旅行社经营管理水平的一项标准,列入旅行社年检内容。
四、各地旅游局根据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处理国外客户对国内组团社违约行为的投诉,根据情节作出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招徕业务等处理,并可要求国内组团社根据已约定的合同条款处理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经济纠纷。
五、对国外客户的违约行为,国内组团社应及时报告当地旅游局。各地旅游局应及时报告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视情节对国外客户作出发警告、发布新闻、公告,直至终止其业务关系等处理。
六、国内组团社与国内接团社也应根据《合同范本》的原则精神,订立接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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