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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4:50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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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鼓励和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投入,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规范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和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节能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引导和节能工作奖励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1)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2)市财政返还的节能监察处罚金:(3)其他可用于节能的资金。
第四条 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中节能项目资金以技术改造贴息或项目补助的形式下达;节能奖励资金在通过节能考核评估后下发。
第五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本着加强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对能源节约的投入,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节能项目的补助对象: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新建和改造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七条 节能工作奖励对象:完成节能降耗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企业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章 节能项目补助


第八条 项目补助标准:按项目技术设备购置额的5-10%予以计核,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项目补助重点:列入全市重点节能项目计划的新建项目和节能改造项目。近两年内建成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条 申请节能项目补助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主题明确,项目要紧扣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有显著的节能效果,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具备项目实施能力。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合理的经济规模,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项目资金基本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技术先进适用且经过可行性论证,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 经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银行贷款承诺;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五)项目能源利用与节能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需新征土地的项目须提供用地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节能专项资金的企业每年3月至9月底前上报相关材料,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上报市经委;县区属及以下企业通过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市经委汇总各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拟定节能项目补助单位及金额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节能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属及以上企业的节能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县区属及以下企业的节能项目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局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并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企业。节能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落实和管理,参与节能项目会审,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挤占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年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节能效果奖励


第十九条 确定考评对象,并对其节能效果实行考核评比和给予相应的奖励。考评奖励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年综合能耗5000(含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市级各部门等。
第二十条 考评的主要内容和考评办法以《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为依据,根据考评得分情况确定奖励等级。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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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省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包括前扶经济开发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和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
第三条 建立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开发区行政管理职能。前扶经济开发区在省实行计划单列。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在长春市作为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实行计划单列。
第四条 对开发区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区外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纳入开发区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占区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劳务等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实行分产品的内联企业,在对方产品发运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对开发区适当下放省级某些价格管理权,具体品种由各开发区提出商品目录后与省物价部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所需征地,由开发区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实行优惠的有偿使用办法。
第十条 为加快开发区各种有形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在征收住宅商业网点费、第三产业贴息贷款、商业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采取灵活政策,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梅河口经济贸易区建立吉林省梅河口大米批发交易市场,主要行使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对粮食批发交易实行监督、管理、服务,为批发企业提供购销服务媒介的职能。
第十二条 开发区办理外事、经贸等交往手续,由有关单位提出,经开发区所在地外办、经贸委核准,由其政府或行政委员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出国用汇指标,省直接下达到开发区。
第十三条 省和市地州对开发区边贸出口的计划内三类产品和计划外列名产品,在品种和数量上给予照顾。大贸出口三类产品可不经过市地州直接纳入省窗口公司代理销售。
第十四条 开发区劳务出口,实行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联营的方式,要该公司统一管理下,统一报价,灵活经营。开发区联营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在边境对外交往中,邀请对方贸易代表团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外事办公室和省经贸委备案;派遣边境贸易代表团出访,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市外办办理出访证明;区内市级领导参加的经贸团组出访,要报省经贸委
、省外办批准,并办理出国手续;去苏联边境与我方接壤地区的经贸团组因业务需要必须多次往返的,可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经贸委会签,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办理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在珲春经济开发区中的开放区实行对国内外开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简化外国人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 对开发区引进和各类人才,根据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前扶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的商贸一条街、珲春经济开发区和集安经济开放区的试验区进行建设以及在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进行与高、新技术发展有关的建设,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具体政策措施,由省有关部门与开发区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成立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开发区建设的管理和协调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及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1991年3月25日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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