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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8:01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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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8月9日  证委发(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周道炯、童赠银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国务院国发[1995]22号文件一并认真贯彻执行,将贯彻执行情况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国务院证

券委和中国证监会。

附件:1、总结经验,统一思想,开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周道炯同志在全国证

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同心协力抓落实,做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童赠银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

作会议上的讲话)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总结经验,统一思想,开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新局面

――周道炯同志在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995年6月15日

同志们:

  为贯彻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精神,安排1995年证券、期货市场工作,今天在

这里召开“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几年来证券、期货

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切实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

场上来。下面,我就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讲几点意见,请大家讨论,集思广益。

一、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的回顾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十几年来,在邓小平

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大家的共同

努力,证券、期货市场从无到有,迅速发展,证券、期货市场逐步规范,取得了一定成绩。

主要表现在:

  1992年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以后,在朱副总理直接领导下,加强了对证券、

期货市场的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证券、期货市场工作十分

重视,成立了由政府负责人挂帅的专门监管机构,全国性的监管体系已初步形成。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证券委先后颁布了《公司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

管理的通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

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等一批法律、法规和决定,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

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规模逐年扩大,试点工作从上海、深圳扩展到全国。到1994年末,我国累计

发行各类债券6100亿元,股票114亿元(实际筹资360多亿元),上市公司291家,总市值3688

亿元。同时,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方面也进行了积极探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证券市场的发

展为促进经济建设和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发挥了积极作用。

  证券交易和清算手段不断完善,实现了无纸化交易,初步形成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中心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市场体系。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发展迅速,到1994年末,全国有证

券公司91家,证券兼营机构近400家,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74家,律师事务所172

家,资产评估机构82家。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达15万人。证券投资者队伍不断壮大,已达

1000多万人。

  期货市场经清理整顿保留期货交易所15家,期货经纪公司300余家,盲目发展的势头得

到控制,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期货市场正在逐步走上规范化道路。

  证券市场为企业筹措生产建设资金,开辟了新的渠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分。

期货市场的试验,为企业实现套期保值和发现价格提供了条件,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

形成进行了有益探索。

  (一)进一步完善法规,加强了监管工作。1994年以来,证券委、证监会针对市场存在的

主要问题,陆续制定了《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从业人员管理暂行

办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及《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

通知》等10项规章、政策。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坚持依法监管,依法治市,查处了涉及操

纵市场等各类违规案件26起。各地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也在职权范围内查处了大量证券、

期货违规行为,并配合公、检、法等部门查力、了一些违法案件,维护了市场的秩序。

  (二)努力促进上市公司提高质量,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一直是各级监管部

门的工作重点。1994年证监会对部分上市公司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法规培训,并与中央有关

部委组成调查组,对上市公司规范化运作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严格审核上市公司年报和配

股条件,遏制了1993年以来存在的高比例、高价位配股的现象;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

进行信息披露,提高公司透明度,促进转换经营机制。通过一系列监管措施,上市公司的依

法运作观念有所加强,规范化运作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三)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开辟海外市场。国务院领导同志一直十分重视国有企业到海外

上市试点工作。1993年下半年,国务院选择9家国有企业到香港上市进行试点。1994年初,

证券委在各地方、各部门推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又选择了22家企业报经国务院领导

批准,作为海外上市预选企业,其中8家已分别在香港和美国上市。截止1994年底,共有

15家企业到香港上市,筹资22.5亿美元;2家企业到美国上市,筹资9.6亿美元。此外,1994

年又有16家企业发行B股,使B股企业累计达58家,筹资24.5亿美元。以上各项共筹外资

56. 6亿美元。中国证监会继与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签定合作监管备忘录之后,又与美国证监会

57. 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加强了国际交往与合作。

  (四)积极探索和改进股票发行方式和证券交易交收制度。1993年主要采取无限量发行抽

签表和与储蓄挂钩方式发行股票,保证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存在浪费人力、物力、财

力等问题。为此,中国证监会进行了上网定价、上网竞价等发行方式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

效果。各地政府对股票发行工作十分重视,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

定发展做出了贡献。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精神,从1995年1月1日开始上海、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A股交易交收制度由T+0改变为T+L,减缓了股价在当日内过度波动,在

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级市场的过度投机。

  (五)对期货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

精神,针对期货交易所数量过多、交易品种重复、期货经纪公司运作不规范、盲目开展境外

期货交易以及地下交易等问题,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对期货市场进行清理整

顿。一是把盲目发展的51家交易所调整为15家,并对其章程和交易规则进行了规范。二是

对300多家期货经纪公司按标准进行了备案和审核,凡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达不到标准的

予以淘汰。三是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考虑到目前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不够

完善,监管能力有限,不宜进行期货交易的商品,如钢材、白糖、粳米、莱籽油等期货品种

暂停了交易。四是坚决制止了期货经纪公司的境外期货交易。全国219家从事境外期货交易

的期货经纪公司停止了外盘业务;51家中外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停止了期货业务,在国家工

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五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和公安部和积极配合

下,坚决停止了各期货经纪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六是加

强与国际同行的交流与合作,1995年5月初同香港期货监管部门签订了《有关技术协作、培

训及交换工作人员的意向书》。

  (六)暂停了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最近几个月以来,国债期货市场屡次发生因严重违规交

易而引起的风波,在国内外造成很坏影响,鉴于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开展国预期货交易的基本

条件的实际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5年5月17日下发了《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的紧急通

知》,暂停了国债期货交易。在情况复杂、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和交易

场所坚决执行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仅用13天的时间就完成了平仓清场任务。事实证明,暂

停国债期贸交易的决定是非常及时、完全正确购,对维护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保持经济和

社会稳定,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巩固整顿期货市场的成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

内外舆论反映良好。同时,国债期货的顺利平仓清场也说明了,在证券、期货市场监管工作

中,只要态度坚决,措施稳妥,顾全大局,互相配合,一些政策性措施,甚至一些难度较大

的政策性措施,也是可以贯彻下去并取得成功的.这次停止国债期货交易有许多经验教训值

得总结,我们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整顿期货市场的成果。

  (七)积极开展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战略研究。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维持稳定发展,没

有一个中长期发展规划是不行的。1992年底,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初就提出

了这项任务。经过努力,证券市场“九?五”时期发展规划已草拟完毕,期货市场“九?五”

时期发展规划也在草拟之中。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1994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取得的成绩予以了充分肯

定。我代表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向辛勤工作在全国各地的证券、期货监管人员和从业

人员表示亲切的慰问,向积极配合、支持我们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

成员单位表示衷心的感谢!

二、当前证券、期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们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应该清醒地看到,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试验阶段,我

们的工作只能算是刚刚起步,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

下几个方面:

  (一)证券、期货法规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纠的现象时有发生。近年来,

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证券委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但是《公司法》的一些配

套法规尚未颁布实施,《证券法》和《期货法》等证券、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尚未出台,现

有的法规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自律管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纠的现象

还比较突出,市场违法违现行为较多,严重地影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监管体制不顺,政出多门,权责不清,互相扯皮的现象比较突出,降低了监管效率,

造成管理上的漏洞。一些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只注重审批,忽视监管,只关心地方、部门利

益,忽视规范建设。

  (三)部分上市公司运作不规范,质量不高。大部分上市公司能够按照法规要求规范自己

的行为,按着上市公司要求办事,但是,仍有少数上市公司偏重于市场筹资功能,忽略企业

经营机制的转换,习惯于沿用原来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无视股份公司的法规和章程,

以致出现了一些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有些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同意,随意改变招股

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承诺的股款用途,哄炒房地产、股票和期货,个别公司甚至将所筹股款

非法炒作本公司股票,进行内幕交易。少数上市公司管理混乱,效益下降,不但不给股东分

红,反而通过送配股再次敛财,掩盖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对证券市场发展产生了十分不利的

影响。

  (四)证券、期货交易所一线监管力度不够,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屡禁不绝。一些

证券、期货交易所在利益驱动下,盲目追求交易量,放松监管,制度不严,措施不力,给违

法违规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使一些试点工作不能顺利进行。

  (五)证券、期货市场过度投机现象较为突出。投资者均热衷于短线炒作,股票市场缺乏

理智的稳定的投资者,期货市场上缺乏真正套期保值者。参与期货市场的投资者多数是国有

企、事业单位,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对投资不做充分分析,盲目妙作。还有极少数企业负

责人,对国有资产和股东利益缺乏责任感,越权将企业一部分资产投入期市,造成巨大损失;

导致市场剧烈震荡,在国内外产生了恶劣影响。这些都严重妨碍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发

展。

  (六)部分证券、期货公司及其它中介机构经营行为不规范,少数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一

些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题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等中介机构,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严,缺乏约束和自我约束机制,问题较多。部分

证券、期货从业人员缺乏良好、系统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少数人利用职务之便,进

行违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七)擅自开办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盲目开展柜台交易业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

全国共有20多家证券交易中心和30多家登记公司,其设立标准、管理制度、上市标准等各

不相同,在内部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待清理。

  (八)擅自到境外发行股票。一些企业巧立名目,地方政府绕开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

会的监管,越权审批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造成了不良影响。

  证券、期货市场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客观上是因为试点工作在探索中发展,缺乏经验。

主观上是对市场规范运作认识不足,:些部门和地方在利益驱动下,存在重发展、轻规范,

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不仅会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也

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的大局。

三、1995年证券、期贸市场工作安排

  证券、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对社会发展而言,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管理得当,有利于经济发展。管理不当,会造成经济动荡,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要认真

总结国内外经验教训,立足中国国情,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证券市场发展道路。

  发展证券、期货市场要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规范是发展的前提,越是发展越是要

重视规范化建设,加强监管力度。如果在试点工作中不注意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

序,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期货市场就不可能发展,甚至会失去支撑它存在基础。发展证

券、期货市场还要处理好与国家经济大局的关系。证券、期货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一

个重要组成部成,它的发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大局,与国家其它

方面的改革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明确指出,要把市

场规范化建设作为今后一段时期证券、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重心。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结合我国证券、期

货市场还处于试验阶段的特点,1995年证券、期货监管的工作方针是:证券、期货监管工

作必须紧密围绕抑制通货膨胀,配合企业改革,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宁肯慢务求好的原则,

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抑制过度投机,在稳定中求发展。1995年证券、期货市场

的主要工作是:

  (一)严格控制新股发行上市节奏,规范发行市场。

  国务院证券委对新股发行实行额度管理的办法,是与我们国家正处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转变时期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的。目的在于防止证券市场一哄而起,盲目发展,

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近期将下达55亿新股发行规模。与1993年下达的规模一样,仍实行

一次下达,跨年使用,分批发行上市的办法。1995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及有关部委在初审合格的基础上,可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一家复审企业。证监会将根据企

业质量,视市场情况分期分批审批,严格控制发行节奏,做到均衡上市。1995年选择企业

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工作,要继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

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从严控制一般加工工业和商业企业,暂不考虑金融、房地产等

行业。

  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从1995年起,上海、深圳新股票发行与上市必须严格执行全国

统一的发行审核条件和审批程序,报中国证监会复审,统筹安排发行与上市。

  要坚决贯彻安全、高效、经济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精心策划,认真组织,保证

新股发行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可继续实行发行股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推荐采取通过

证券交易所上网定价等发行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可因地制宜地选择发行方式,但须事先征

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企业在发行股票前,要由主承销商进行必要的辅导,上市后主承销商有责任帮助和督促

企业按上市公司要求办事,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检查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辅导工作要

做到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另请中介机构,严格按法规程序运作。

  1990年以前公开发行股票还未上市的企业,经国家体改委重新确认的共90家,属于历

史遗留问题,只能根据条件分年逐步解决。鉴于这些企业不再发行股票,从今年到明年上半

年,可在不超过中国证监会与国家体改委已商定的20户企业范围内,在保证企业质量的前

提下视市场情况相机安排上市。对这类企业末上市股票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股权证,严禁搞任

何形式的柜台交易。

  (二)以规范市场为核心,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1、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加强执法工作。执法意识不强,力度不够,是当前

监管工作中的一个大问题。一方面法规不健全,另一方面,现有法规又得不到认真执行。这

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我们应该把法制建设的重点放在执法上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坚决打击那些扰乱市场秩序的害群之马,严重违规和屡犯不改的,要清除出场。

  规范市场,不仅要依靠中央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要依靠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

不仅要依靠政府部门,还要依靠自律性组织;不仅要依靠监管部门,还要依靠筹资者、投资

者和中介机构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只有上下同心协力,步调一致才能搞好试点工作。为适

应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证监会内部将设立稽查部,负责统一协调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

的查处;建立计算机监控系统,对交易活动实行即时监控。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将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予必要的监管权限。地方证券、

期货监管部门要在授权的范围内,对本地区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查处一般性

违规行为,处理辖内股民和客户的投诉,对辖内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其它中介

机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理顺证券、期货交易所管理体制,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监管。证券、期货交易

所承担着一线监管的重任,没有交易所的规范化运作,就无规范化市场可言。因此,必须加

强对证券、期货交易所集中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交易所行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为推动

证券市场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成绩是主要的,功不可没;但也暴露出执法不严,风险管理

不完善,自律管理松驰等问题。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领导,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研究决定,今后证券、期货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由中国证

监会提名,商地方政府后推荐给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任免。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如不能

遵照国家法规行使职权或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有权提出罢免意见,商地方政

府后由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罢免。证券、期货交易所一切重大决策必须经理事会审议同

意后方能执行,避免决策中的利益驱动,创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有序的市场环

境。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健全其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严格按程序办事,充分发挥一线

监管的职能。凡是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内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

施加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3、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自律性组织的作用。证券业协会的换届工作要抓紧

进行,期货业协会要尽快建立。经国务院批准,两个协会由国务院证券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要起到沟通证券、期货行业与政府之间联系的桥梁作用,并在授权

范围内,充分发挥其行业公会自律管理、人才培训、资格考试和认定、对外交往、保护投资

者利益、调解证券、期货交易纠纷等功能。

  4、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经营活动,逐步实行分类管理。目前,证券公司仍由人民银行

归口管理,其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管。中国证监会近期将下发《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

务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经营机构代理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证券业与银行业、证券

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政策的实施,对证券商进行资格审查,分类管理。经重新确

认后,颁发承销或自营业务的资格证书。严格执行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人员、资金、帐户

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其日常业务活动监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规避经营风险。

  5、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的基

石,1995年重点在两个方面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第一,制定上市公司示范章程。结合

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查,树立一批规范化运作的上市公司样板。组织各地监管部门,对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按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的承诺而随意改变

股款用途的,尤其是用于炒作本公司股票、炒房地产等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介

曝光。

  第二,抓好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企业发行股票上市后并不等于万事大吉,

必须按上市公司要求办事。从1995年起,用两年时间完成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轮训,并形成制度,使其掌握和熟悉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的基本法规和管

理制度。

  6、抓紧修定颁布投资基金管理法规,积极培育专业机构投资者。中国证监会要配合人

民银―行组织投资基金试点,加强对投资基金的监管,逐步培育长期、稳定的专业机构投资

者,改善股市资金结构,促进市场稳定发展。

  7、清理整顿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及其它变相柜台交易场所。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决定,由人民银行会同中国证监会对全国现有证券交易中心和登记公司及变相柜台

交易场所进行清理,制定全国统一标准,严格审查,重新发证,不合格的予以取消。

  (三)巩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1995年期货市场的工作重点是巩固成果,严格控制,加强立法,规范运作。

  L、抓好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管理。各期货交易所要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的交

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得擅自修改,并在六个月内完成由现行体制到会员制的转变工作。

从严审定期货交易上市合约,建立交易大户申报和最大持仓量限额制度,防止操纵市场和过

度投机。要加强对会员和客户的管理,对多次违法违规者,实行禁止入场制度。对借中远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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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8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可停止其行使政府监督职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监督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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