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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1:22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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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稽核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6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汇兑稽核是监督汇兑业务正常进行、保障汇兑资金安全、维护汇款人和国家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现行邮政汇兑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汇兑稽核工作,根据《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稽核工作的基本要求和稽核汇兑凭证的项目以及省际之间的业务往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汇兑稽核部门负有全省汇兑业务的管理职能,集中办理全省的汇兑稽核工作,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颁发的有关汇兑业务和汇兑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要求,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认真付诸实施。
二、及时了解掌握汇兑业务和资金的活动情况,对全省汇兑业务、汇兑会计进行辅导、监督、检查,主动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积极有效地开展各种专业活动。
三、有计划地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加强业务技术考核,不断提高汇兑业务、汇兑会计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和管理水平。
四、贯彻落实汇兑资金调拨办法,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出现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
五、审核汇兑凭证及汇兑会计报表。
六、按规定时限相互寄退省际兑票。
七、科学地组织汇兑稽核工作,确保汇兑稽核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转,保证汇兑凭证稽核、汇兑资金结算的及时、正确,做到帐、票、款三者相符,保证汇兑资金平衡、完整。
八、办理省、县和省际间汇兑资金的结算。
九、编报全省汇兑业务资金平衡表和稽核工作报告表。
十、管理空白汇票和汇兑稽核档案。
十一、进行汇兑稽核工作局际互查,按时填报有关报表。
十二、在稽核和会计核算过程中,对已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发现贪污、盗窃、挪用汇兑款等重大案件,随时报告省局专案处理。
第四条 汇兑稽核部门内部的组织形成,具体作业程序和方法及内部使用的单式,在符合加强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率的原则下,各省可根据本省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省稽核部门,应配备汇兑业务管理员,其职责是:
一、了解掌握汇兑单、票处理规格及各个环节的处理时限。
二、监督检查空白汇票管理和使用是否正确,号码是否衔接,防止跳号开发、收汇迟报帐或不报帐等弊端。
三、检查市、县局汇兑会计的记帐凭证是否齐全,支局、所汇兑帐户支票存根,银行缴款回单、对帐单是否及时寄送,汇兑会计是否及时逐笔挑对,汇兑帐户的存欠余额是否正确并按时划拨。
四、核对银行汇兑帐户的每笔存、提款金额、日期,银、邮双方如有不符或余额划拨不符应详细记录,分析情况彻底查究处理。
五、检查进出口汇兑查、验单是否按规定及时处理。
六、了解掌握地(市)局汇兑管理员、县(市)局长、支局长对汇兑业务和资金管理各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作出反映,并填写书面报告。

第二章 凭证、报表的收发,稽核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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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与防范
作者:陈召利 www.law-god.com
一、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一)问题之缘起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对比可知,如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如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直接与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相冲突。
那么,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呢?
(二)法律分析
有学者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合伙企业法》业已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
我们知道,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笔者认为,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必须援引本法的其他规定才能使本条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因此,《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准用性规范,而非确定性规范,单单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尚无法判断《合伙企业法》是否允许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另有学者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做反面解释,推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笔者对本条规定适用反对解释不敢苟同。反面解释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均可以适用反面解释。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反面解释,实为反面推论,系相异于举重明轻及类推适用的一种论证方法,即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此项构成要件须为法律效果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即该构成要件已被穷尽列举出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而若肯定某项规定得为反面推论时,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无类推适用的余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仅采取列举方式规定部分特定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并非“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充分且必要条件,故不能当然推定其他主体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时公司法第十五条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其例外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更应为法律的明文规定。
那么,公司能否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呢?答案依然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五节 “入伙、退伙”第四十八条第(三)规定,“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当然退伙。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章节多次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予以规范,这充分说明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这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允许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然而“依照本法”的字样纯属多余,徒增争议,应予以删除。
综上所述,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法人和组织(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优势与劣势
(一)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优势
公司制度之所以创立,在于将投资者的法律风险置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对价,公司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约束,包括但不限于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司组织机构、注册资本制度等。与之对应的是,因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法律大大降低了对合伙企业的约束,无需严格的组织机构和注册资本制度等。
但是,当法律允许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之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公司无疑在合伙企业与投资者之间架起了一道防火墙,公司的投资者无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投资者的法律风险将大大降低。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劣势
1、双重风险
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后, 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当合伙企业经营不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往往会使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债权人追索债务的首选目标,公司可能会因此承担难以意料的重大债务甚至有破产之虞,这对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往往难以预测及控制。
2、双重纳税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故上述居民企业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公司直接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公司直接投资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个人投资者通过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会面临双重纳税。
三、公司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风险防范
如前所述,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尤其是成为普通合伙人,除自身的经营风险之外,还将承受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对公司及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予以规范。
(一)对公司投资合伙企业作出特别规定。
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对外投资合伙企业,尤其是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对公司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选任与职权作出特别规定。
与自然人合伙人不同,公司作为法人,自身无法直接行使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为了保证委派的代表正当行使权力,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应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公司向合伙企业委派代表的选举与更换及其职权,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通过公司章程特别规定,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四)建立股东异议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明确除了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权,一般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其他情形。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建议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通过公司对外投资合伙企业的决议,对该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合理价格一般为该股东的出资比例对应的公司净资产。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0 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到、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八)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九)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十)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七)业主、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十八)业主、使用人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节 交通运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部门衔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查处。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权,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现场。
 (三)各区负责“门前三包”等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不服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员劝阻无效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或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给予配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与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市政、公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绿化、路灯、供气、供水等管理方面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勘验,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
 (三)在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档案资料、价值标准、基价由市城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无条件提供。
 (四)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未结案时,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补办手续。
 (五)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六)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时,若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并监督当事人与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需要设置公益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
 第三十条 与市公安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批准工作,并负责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路的违法行为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对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的未接受违规处罚的车辆不予年检。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城管热线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在接警中,对属于城管执法管辖范围的内容,负责转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热线指挥中心。
 (四)市公安局派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安城管特勤大队应设立全天候值班室,民警应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安排,与城管执法人员同步执勤。在城管执法工作中,凡涉及公安业务方面的事项,由公安城管特勤大队负责处理。市公安局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应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监测并作出书面鉴定,监测鉴定费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规划执法工作以城市道路红线为界,红线以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红线以外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综合执法队要服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双重领导,按照安排,做好具体执法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要积极协作,紧密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无论红线内外,均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互通信息,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迅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沿街从事餐饮、汽车、摩托车修理,灯箱、广告牌匾制作,护栏、护窗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户,要从严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照的应适时调整并配合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与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房屋管理、货运经营方面的违法案件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无条件提供。案件办理结束后15日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向房产、交通部门传送结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联系制度及执法监督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容环卫、公安、环境保护、城建、房产、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具体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就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商解决。
 (二)相关部门发现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书面反馈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由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补办的各类行政许可手续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所作出的错案应及时纠正,并在30日内将纠错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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