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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8:32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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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全面提升我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标,以创新机制为核心,以深化综合改革为动力,以队伍建设为重点,以支撑体系建设为保障,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基层能力建设,不断改善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考核程序,严明考核标准,科学评估考核结果。二是坚持求真务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管理与考核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不断提高考核的真实程度,打假求实,努力降低统计误差。三是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以抽查、检查为评估主要依据,结合群众评议结果,作为考核的最后评判标准。
二、组织领导
(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一票否决”。
(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镇党委、政府一把手是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村支书、主任是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村专干、包村专干是直接责任人。
(三)镇计生办主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业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生专干是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村专干是村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三、工作责任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包村责任制,每个村必须有一名镇干部和一名计生专干承包计划生育工作。承包人如有工作岗位变动等特殊情况,必须交清计划生育工作手续,方可调整调离。
(二)镇计生办要明确责任分工,专干按责任分工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三)计生干部要严格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落实对管理对象的访视,并将访视结果定期提交月例会讨论。镇技术服务人员要做好产后、术后的访视、药具使用情况的随访以及生殖保健的咨询和环孕情服务工作。
(四)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由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负责,按时运转。包村专干负责指导所包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的运转;村专干负责本村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
(五)镇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配合镇计生办抓好早婚、私婚问题的处理,有关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计生办完成各项相关任务。
(五)实行统计误差核查登记制度,主要项目统计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
四、责任考核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评估制度。市政府组织对郊区工作办公室进行综合考核;郊区工作办公室对镇政府和镇计生专干进行综合考核;镇政府对村签订责任书并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责任追究和奖惩的依据。
(二)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离任、调任和提任时,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任期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议组织部门不予提拔使用或降级、降职使用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主要责任指标的;
2、连续三年在市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中排序最后一位的;
3、发生计划生育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实行干部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对工作变动的责任人,如在今后五年评估期内,发现有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无论其在何单位、任何职位,都要由原数据起报单位负责评估认定,对审核认定数据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五、奖罚
(一)经市政府考核(实行千分制),郊区工作办公室全面完成与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市政府给予单位及主要领导奖励;年终综合考核评估中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实行“一票否决”,郊区工作办公室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二)经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对全面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的镇,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或降级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三)经镇政府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的村,由镇政府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分以下的村,自动取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的命名,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村支书、村主任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各种奖励。对包村干部和专干处以500元的处罚,对主管村干部处以300元的处罚。
(四)对在省、市人口委督查中,发现出生漏报或早婚、私婚等问题突出的镇、村,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阶段性黄牌警告,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特别突出,影响了全市整体工作的,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因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完不成阶段性工作任务,影响全市计划生育工作进度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有关部门给予200元的处罚;对影响全镇进度的村,由镇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村支书、村主任给予100元的处罚,包村干部和村专干给予50元的处罚。
(六)对环孕检对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造成计划外出生的,每出现1例,由镇政府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200元处罚、村专干100元的处罚;对性别错报的,每发现1例,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100元的处罚、村专干50元的处罚。
(七)对在工作中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口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八)对镇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5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10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对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由镇政府给予包村专干20元的处罚,村专干1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包村专干10元的处罚,村专干5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
(九)对在入户访视和产后、术后访视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相关镇、村和当事人通报批评,并给予当事人50元的处罚;对未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对入户访视工作进行检查的镇、村专干,由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50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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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

计价检[2001]2607号
2001年1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附件: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数量;  
  (二)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第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二)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的上限))×数量;
  (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五)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六)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七)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八)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九)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十)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十一)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二)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二)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三)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四)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第六条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末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所列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城区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供水企业必须为人民生产生活优质供水,出厂水质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由用水户另行处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市供水公司负责本规定的执行(行政处罚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水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单位的源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区域内游泳和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及进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危害取水设施卫生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城区供水主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管网未端压力不低于0.08兆帕。
第八条 严禁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以防污染水质。严禁在城区供水范围内打井取水。
对新装及抢修管道,应进行清洗和消毒处理,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停电、检修、维修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造成停水的,应提前进行通告。因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供电不正常等特殊情况造成停水,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的计量检验标准,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第十一条 城区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用水户有义务保护好供水设施和计量设施,并协助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接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区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装接水(包括表内、新建房屋、表外新装、扩大管径、表径改建、二次加压、改变用水性质、变更户名)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方可办理立户手续。
第十五条 水表安装原则上单位院内装一总表,直管公房、商品房每栋装一总表,私人3--5户装一总表,逐步过渡到一户一表。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或等于水表口径(水表口径的审定见附表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自接管用水。室内外用户供水设计图纸需经供水单位审核,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向供水单位申请,待批准后,装表计费。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所需费用与消防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水户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供水。

第四章 抄表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每月抄收用水户的计费水表,按照计费水表记录的月用水量及用水性质相对应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用水户应按月交纳水费。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按照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单位用户以银行托收单日期为准。没有正常理由或特殊原因,两个月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实施暂停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按照用水性质分表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计费水表时,供水单位按照最高类别的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用水户要求停止用水,应在停水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用水户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用水户若须更改户名、更改帐号,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埋设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关、停供水设施上的闸阀及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水户承付。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建设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其使用权归用水户所有。供水单位在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的情况下,有权在其管网上即总水表前增加和发展新用水户。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管网及附属设施上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和堆放超重物,其它工程(煤气管道、光纤、电缆等构筑物设施)距离供水设施应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若与原供水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自觉接受用户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利,刁难用户谋取私利,不得徇私舞弊损公肥私。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接到用水户维修电话应及时进行止水并组织维修。

第六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水表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其授权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十条 新装水表的安装,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
第三十一条 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见附表二)。

第七章 二次加压供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需建设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由供水企业统一规划设审。
第三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定期清洁和消毒,保持水质不受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供水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直至合格为止。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2、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处200至2000元罚款。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至2倍的罚款。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除拆没管材外,处2000至5000元的罚款。如由此影响水质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装泵抽水的,除拆没器材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5、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并按管径流量和时间计收水费并处同等水量的1至3倍罚款(见附表四,生活用水按16小时/日,生产用水按24小时/日计算)。
6、改变用水性质隐瞒不报的,按最高用水价格补缴差价,并处所发生水费的1至3倍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
7、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污染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用水户应负责保护好水表和表井,不得私自拆装,破坏或用其它方法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及倒拨表针等影响水表正常运转的,除拆没管材,按用水户前3个月最高月计算水费外,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9、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利用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除责令拆除外,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改变水表口径的,供水单位有权拆没,除按改变后的水表口径流量计收水费外(见附表三),并处同等水费的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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