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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3:30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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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津食药监市〔2005〕2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企业的申办、换证、变更、登记的受理审查和对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是在本市从事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外省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我市开办独立的分支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也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凡在本市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先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凭《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机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2.设立质量机构,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有相关专业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维修技术负责人,须经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2.设立质量机构,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大本以上相关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工程师以上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本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和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经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5.国家对经营特殊医疗器械相关人员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三)经营场所条件:

  1.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专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般应具备门脸房),其经营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2)兼营应有不少于1个医疗器械商品专营柜台,并由专人负责;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存储条件,“五

  防”设施齐全(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电);

  (4)国家对场地、存储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2.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其经营场所应当是写字楼、底商房或商住两用房(商住两用房应临街或干道)。租赁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当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2)专营或兼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其经营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不含库房);

  (3)专营或兼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其经营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不含库房);

  (4)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指国家局规定的八个品种),其经营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不含库房),仓库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5)专营或兼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应当为同一地址。

  (6)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仓库内划有明显区域的标志,不同品种分类码放,仓库应有“五防”设施;

  (7)国家对仓储场地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规章管理制度:

  1.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建立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2)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3)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制度;

  (4)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5)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6)产品质量事故报告制;

  (7)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8)产品质量用户反馈管理制度;

  (9)卫生管理制度。

  2.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组织机构及各职能权限;

  (2)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3)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4)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出库复核制度;

  (5)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6)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7)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8)产品标准管理制度;

  (9)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10)用户质量反馈管理制度;

  (11)产品销售可追溯管理制度;

  (12)产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13)用户投诉、查询、处理制度;

  (14)卫生管理制度。

  (五)国家对特殊医疗器械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九条申办企业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办公设备、设施,仓储设备、设施和相适应的技术培训、设备安装、维修、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程序

  第十条拟办零售企业应到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拟办批发企业应到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窗口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

  第十一条为方便申办者,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所需要的医疗器械法规文本、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示范文本在受理现场公示,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

  明的复印件及个人主要简历。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是外地、外籍的,应提供在天津市的户口“暂住证”复印件;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四)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

  积)标明经营区、库区面积,库房应划出合格区、待验区、退货区)房屋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现有的经营办公设备、设施、存

  储设备设施、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在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时,应提交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外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答复: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五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申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

  对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企业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新开办、变更经营地址、仓库地址的企业须进行现场审查,对第一次现场审查没有通过的企业作退件处理,经复查仍不合格的,60日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应当做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应即时办理。

  第十八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布已颁发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证》企业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条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一)变更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或职称证复印件并注明本人主要简历;

  (二)变更企业注册地址应同时提交变更后的注册地址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三)变更企业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四)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应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决定,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递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和未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内容和时间。变更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从发证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的确定应与企业提供的资料有效期一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按本细则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企业分立、合并或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应当立即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一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回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档案保存五年。

  第三十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经营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

  2.是否所经营的医疗器械证照手续有效齐全;

  3.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4.经营特殊医疗器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企业进货质量检验、销售去向、质量反馈、不良反应等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经营国家或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监控产品的企业;

  (五)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六)自取得许可证1年内没开展经营活动的。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通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批发企业与零售企业的界定:

  (一)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单位的”。

  (二)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患者)直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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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8号)



《云南省测绘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保护测绘科技成果,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第四条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应当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测绘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论证报告、技术方案和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案。

第九条 在经批准已经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同一区域范围内,不得重复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选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对未选用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所施测的成果,尽可能转换利用。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实行资源共享制度,由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全省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州级、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定期更新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应当及时更新。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其中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山区不超过15年;坝区及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8年。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下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承担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地籍测绘的作业单位提供有关测绘成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附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应当符合测绘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质申请向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转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4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聘任、选举证明文件;

(三)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任职资格证书、任命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四)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装备和设施的证明材料;

(五)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变更测绘资质证书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申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飞行手续。

申请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有效证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材料;

(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申请表》;

(三)经费来源说明。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测绘成果服务,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避免测绘资源浪费。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和其它使用政府资金的测绘项目,测绘成果属于国家。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全部成果资料交付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该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9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授权的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对其他测绘项目,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受项目所有者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测绘成果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受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提供抽查样品。

第七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使用准确的基础地理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及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插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

(二)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等上附绘地图的。

报请审核前款规定的地图(含示意地图)的,除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其中对示意地图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前款规定的地图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送审申请;

(二)《云南省测绘局地图受理审核表》一式3份;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和地图编制选题审核批准材料;

(四)试制样图(彩色地图报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原稿复印件)一式2份;

(五)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光盘外,还须报送与软盘、光盘内容所表现的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六)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附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的证明材料;

(七)涉及有关专业内容的,应当提供有关专业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编制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编发相应的审图号,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在公开出版的涉及国界的大比例尺地图中,国界应当按照我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我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规划和维修规划。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周期为5年,维修周期为10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保护。所需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受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委托的单位负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乡级人民政府和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出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未依法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测绘成果,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在施测前未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其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事先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专题地图的专业内容未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发行、展示、销售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示、销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或者外国制作的涉及中国行政区域的地图前,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严重错误的地图产品,予以没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由于政府换届和机构改革,原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部分委员职务有所变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国务院令第215号)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要相应调整。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
知如下:
主 席:戴相龙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副主席:刘明康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王春正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张志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张佑才 财政部副部长
尚福林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吴晓灵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陈耀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
刘廷焕 中国工商银行行长
何林祥 中国农业银行行长
黄 达 中国金融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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