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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7:00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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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阳江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阳江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规定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阳江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阳江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及市核管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三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四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捕捞业、海产品加工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但不得违背上述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规定第十四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化学品的船只禁止在限制发展区海域内航行。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在限制区内设置禁止项目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环保、国土、住建、发改、农林、科工信、人社、税务、工商、公安、海事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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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一九九六年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计划》(人职司函〔1995〕85号)的安排,1996年9月14日举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9月14—15日举行执行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及内容
(一)国际商务专业
考试科目的调整:原“基础理论”改为“专业知识”;原“专业理论与实务”改为“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考试科目内容的调整如下:
1.助理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取消“商品学”,增设“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原“国际营销学”改为“营销学原理”。
其他科目及内容不变。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营销学原理、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设英、法、德、日、俄五个语种,考生在报名时任选其一。取消意大利、阿拉伯、西班牙三个语种。
2.国际商务师:
专业知识:将“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改为“中国对外贸易概论”,其他内容不变。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将“跨国经营理论与实务和国际投资理论与实务”的考试内容并入“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改“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任选其一”的规定为二科都考。
调整后考试科目的内容如下:
专业知识:国际营销学、国际商法、国际金融、中国对外贸易概论。
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经济合作理论与实务。
业务外语:同助理国际商务师。
(二)执业中药师
执业中药师的考试科目为:中药药事管理与法规、中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
其中:中药学专业知识考试为两个半天,分①、②两个部分:①为中药学、中药药剂学。②分为两种试卷:一是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二是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在报名时,考生可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其一。
综合知识与技能考试中的外语部分只设英、日两个语种,同时设医古文考试,考生可任选其一作答(不得使用字典)。
(三)执业药师考试的科目及内容不变,试卷预订单和报名表的样式与1995年相同。
二、考试时间及考试科目的安排见《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工作计划表》(附件一)。
三、报名软件使用的说明
国际商务专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报名软件仍使用1995年考试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不变。执业中药师使用执业药师的报名软件,其专业代码定为63(中药药理学、中药鉴定学)和64(中药化学、中药鉴定学),考生报名时,必须明确填写所考专业的代码。
四、1996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委托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其收费标准另行通知。考试大纲和指定用书的印制和发行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请各地在报名时统一征订,并及时将征订数报送业务主管部门。
五、各地应认真执行国际商务专业、执业药师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严格报考资格的审查,按照考试工作计划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各个环节的考务管理工作,并将有关数据及时报送人事考试中心。




1996年1月5日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4月25日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鉴湖特有的优良水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鉴湖水域的保护范围分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一)特别保护区:东起绍兴市市区东跨湖桥,西至绍兴县湖塘西跨湖桥之间的鉴湖主体水域,及其南侧一千米、北侧五百米内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厂取水口与柯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五百米内的水域。
(二)一般保护区:绍兴市市区稽山桥至东跨湖桥段鉴湖主体水域、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
鉴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陆地列入一般保护区,其范围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鉴湖特别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含二类)水质以上标准;一般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含三类)水质以上标准。
第四条绍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辖区内鉴湖水域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杭州市萧山区辖区内的鉴湖水域保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鉴湖水域保护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鉴湖水域沿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鉴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鉴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并有权对污染鉴湖水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
第七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执行。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九条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湖泊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生活污水排放。
第十一条船舶驶经鉴湖特别保护区,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驶经一般保护区,排放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鉴湖特别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和吨位,具体控制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
船舶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分别向事故发生地的航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物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行清草、清淤、清障等河道疏浚工作。
第十四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城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半径一百五十米内的水域,禁止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具体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会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事先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七条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外,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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