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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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多方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晋中市信用晋中建设领导组是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机构,统一领导本市行政机关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立信用中心,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维护企业自身信用,防范客户信用风险。
第七条 企业信用归集、公布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完整、及时、审慎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如下: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有关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市政府授权归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构成。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由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设立登记基本情况:
(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三)企业注销登记情况: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情
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三)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两次以上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五)企业两次以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六)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良好行为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其注册商标被有认定资格的权威机构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以上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
(七)被给予免于年度检验奖励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和更新,对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初的前1 0日内依系统授权对本部门提交的数据进行维护、追加、修改和更新。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的,可以及时提交。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律依据;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行政机关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1.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2.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3.行政处罚决定;
4.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没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企业终止时止。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向信用中心查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可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一)对受到有关部门表彰的企业或无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予以重点扶持,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1.减少或免于日常检查;
2.政府采购招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4.年度检验免检条件的,免于年度检验:
5.公开良好行为。
(二)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3.对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
荣誉称号和其他奖励;
4。公开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所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依法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下列信用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公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行政机关对企业参加各类年度检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l.企业受表彰内容;
2.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3.违法企业警示信息;
4.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5.吊销企业许可证信息;
6.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信息。
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的企业可同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决定;
(四)发布部门;
(五)记录及解除记录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行政机关采集使用信息不当造成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责任;是企业提供信息不准确造成的,企业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中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他赢利性非企业单位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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