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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9:43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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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112号




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07〕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有关法规对企业试生产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并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提出试生产申请。试生产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保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二、对企业试生产期间的环境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环保部门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应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试生产期间企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超标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试生产期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试生产超过1年(核设施建设项目为2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应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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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假释的条件、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田永东


  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
一、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由于自身的特性,决定它只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于死缓是属于死刑即生命刑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假释。但是,死缓犯在二年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则可适用假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拘役刑期短,采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减刑。
但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中,如果属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不得适用假释。鉴于这类罪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可能再致危害社会,因此,刑法有必要对假释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只有经过一定期间劳动改造,才能检验出罪犯是否已经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罪犯要服刑多久才能适用假释呢?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罪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仍必须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来适用假释;不能理解为按减为有期长形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适用假释。死缓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必须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这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关键性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违法、重犯新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假释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仍然保持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必须有一个恰当的考验期限,以保证对罪犯的继续监督改造。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能少于六个月。
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假释考察的监督机关是罪犯假释地的公安派出所。
  刑法第八十四条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经过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也未发现有其他应予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应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负责考察监督的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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