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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35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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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质量奖”设立“质量管理奖”和“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评审范围:工业企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筑企业、服务企业等,以及在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工作,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企业与个人自愿申请的原则,统一受理,统一标准,统一审核,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蚌埠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设立,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诚实守信,顾客满意程度高,产品市场占有率高,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经济效益在全省同行业居领先地位;
(二)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体系认证或行业性管理体系认证,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须获得有效认证证书;
(三)企业标准化、计量检测体系建立健全;
(四)企业重视质量信誉,积极培育企业文化;
(五)企业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连续三年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
(七)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连续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故。
第六条 申报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市或同行业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均可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自愿提出申请。位于市区的,直接报“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位于三县的,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步审查合格,报“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参加评审。
第八条 “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聘请有关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对申报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评审,提出初选意见,提交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从事蚌埠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ISO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四章 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 获奖企业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蚌埠市质量管理奖”、“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证书,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一)获得市质量奖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省“五一”劳动奖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十一条 市质量管理奖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出现有悖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撤消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蚌埠市质量管理奖和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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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设立的经济实体或其他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
  三、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适用的通用利率计算的利息。最终确定的补偿款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并不得不适当的拖延。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并不得无故迟延,同时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应履行完毕,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  月  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洛依泽·佩泰尔莱
    (签 字)              (签    字)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8号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含其直属公共机构,下同)、本系统(含其享有领导成员人事管理权的公共机构,下同)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对于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应当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工作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实施节能统计,提出改进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并监督落实各项节能措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社会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如实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分解节能目标和指标任务,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如实记录能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掌握、分析用能情况。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能耗状况报告。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状况。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耗定额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按照能耗支出标准支出能耗费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能耗支出超过能耗支出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时,按照该公共机构超出支出标准部分的额度予以核减公用经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非节能型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制定节能改进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报送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结合检查情况,对高能耗的公共机构组织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开发建设、购置和统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复建设,提高利用率并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加固的,应当包括节能改造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当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物和对现有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建筑规范和标准,安装用能计量器具和系统调控装置。
  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物和现有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中,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建造低能耗、零能耗的绿色公共建筑,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耗监测制度,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推行能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费应当分别计量。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公车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公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里程核定、油耗限额、运行费用核算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公车节能驾驶规范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公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机构公车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适时调整公车配备标准,定期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聘用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清洁等工勤岗位人员,或者委托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节能方面的要求,对服务员工进行节能宣传培训,建立工勤岗位节能责任制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电子政务效能,加强内部信息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等系统,淘汰耗材量大的传真机、打印机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办公材料和再生材料,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在日常办公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逐步实现按热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系统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景观照明,在自然光可以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杜绝持续启用照明系统;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洗手间、锅炉房等部位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杜绝持续使用抽换空气系统;
  (七)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必要时,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该公共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后仍不改正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削减2%至8%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经费),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推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指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耗原始数据并建立能耗统计台帐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耗状况报告的;
  (五)未指定能源管理人员并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七)未根据审计、统计以及用能监控结果及时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擅自进行公共机构工程建设的;
  (九)拒不落实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送达的节能整改意见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其已采购产品、设备价值2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机构能耗超过定额情况频繁发生的;
  (二)制作虚假能耗状况报告或者填报虚假节能数据的;
  (三)对持续出现的浪费能源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对社会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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