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9:46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7号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宝鸡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和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和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讲求实效、方便生活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兴办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在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农贸市场,其规划用地面积每千人不得小于100平米。
  第五条 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农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向公安、规划、城建、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法实行联合办理。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市场设立要符合市、县(区)市场建设规划,设计合理、实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硬件设施配套,功能齐全,购物环境整洁美观。
   1、市场地面硬化,道路畅通,棚下或室内交易;
   2、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给排水设施,环卫设施齐全;
   3、有安全、消防设施;
   4、有公厕和垃圾台(市区市场设二类以上水冲式厕所和密闭式垃圾台);
   5、有服务台、垃圾箱、物品寄存处、饮水处、停车场。
  (三)市场应设管理服务机构,有专职人员。
  (四)市场设置时事政策宣传栏、查处违法违章公告栏、价格行情栏、12315投诉举报箱。较大型市场设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五)市场内饮食、熟食设经营专区入室经营。
(六)农副产品市场设置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仓库、台磅、防寒苫布、货位、库房。蔬菜批发市场设置残留农药检测点。
  (七)工业品市场有统一规格的货架、柜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资料外,还应依法办理相关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变更登记事项,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被公安、规划、卫生、城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取消有关资质的,做出取消决定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开办者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除开办者自营外,凡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出租方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根据登记权限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的日常事务管理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等各项管理制度及重要商品准入备案、查验、登记、退市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按照《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市场经营户登记簿、好人好事登记簿和违法违章处理登记簿及市场建设档案,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和经营活动的规范。
  (一)市场内的摊位布局,由市场开办者划行归市,进行摊位编号。经营者对号入市,按指定地点经营。做到物品上台、饮食入室、熟食带罩、水产入池、活禽入笼、专室宰杀,提倡净菜、净果上市交易。
  (二)市场场牌、牌匾、行业标志美观醒目。经营户的门头牌匾规格、悬挂高度一致。
  (三)摊、店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者同时悬挂卫生许可证、佩带健康证,证照悬挂整齐。
  (四)经营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施、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饮食业应当有清洗、消毒、污水处理设施和灶具排烟设备。经营者、操作者穿戴统一的工作服、帽和袖套。
  (五)市场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公示;市场管理实行定人员、定岗位、定任务、定责任,落实奖罚分明的岗位目标责任制。
  (六)市场应当利用广播、板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对经营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卫生健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七)市场保洁人员应随时清扫垃圾、厕所,清除污水杂物。
  (八)市场应当因地制宜,美化环境。
  (九)市场内设车辆停放区,车辆停放有序。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固定摊位的商品统一价签,明码标价。服装、百货、家具、熟食等行业推行售货信誉卡制度。发现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可凭信誉卡退换商品。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 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未经检疫的活畜活禽,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肉品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品;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崐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裸装食品应当标明名称、配料、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索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鉴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上设置合格的复秤台。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八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缴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工作,严厉打击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扰乱市场治安秩序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管理,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审核,对市场的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疏散通道、“119”或者“110”火灾报警电话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督促市场开办者解决,确保市场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场内食品卫生和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市场管理人员及市场内食品经营户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取缔非法形成的占道经营市场及摊群点。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市场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门负责查处市场内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出售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 物价部门负责市场内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市场经营者明码标价。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内无合格证商品的抽检工作,对市场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和校验。
  第三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在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内以租赁货架、货柜、场地、柜台或其他方式经营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崐处罚。对于出租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交易市场出现严重脏、乱、差或发生食品及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必须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崐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2007-11-29 10:40:09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十九、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4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主要用途是:
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林价(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进行管理。一九八七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正式报财政部门审批。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森工采运企业取消提取更改资金办法,恢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建立伐区道路延伸费制度。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以省为单位控制在每立方米木材8元以内,列入生产费用,不单独提取。
五、森工企业公、检、法机构人员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从企业管理费中剔除,改列营业外支出,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
六、根据《纪要》规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免征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5年;或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具体采取哪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决定。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请地方给予支持。
七、森工企业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由省级主管部门包干上交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如何收取,由有关省、自治区酌定。
八、森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由教育部门全部返还给办学的森工企业,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九、向林区征收的养路费,由地方返还给林业部门一部分。返还多少,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可改为实行“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主管部门对企业盈亏(包括林区商、粮亏损等)进行调剂,以盈补亏,自求平衡。主管部门对企业原则上也应该实行财务包干,财政部门要协助主管部门把包干指标落实到企业。
主管部门集中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除以盈补亏和开支必要的管理费、公、检、法机构经费外,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和补助企业解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不得用于本身职工奖励和非生产性开支。采运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原则上10%留作后备基金,50%用于营林生产,4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它工业企业可比照此精神办理)。企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提取各项基金的比例,要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不要“一刀切”。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管理费(包括原由主管部门开支的公、检、法经费)。这项经费在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中列支。主管部门开支的管理费,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企业仍应按规定向森工主管部门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汇总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林业部。财政部门对财务计划的执行实施财政监督。
森工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凡有定额上交所得税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可将其改为定额上交利润处理。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林业部另行规定。以前颁发的财务制度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