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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5:25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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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启用并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管理与保护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推进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设计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见附件一),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保护。现将标志向社会正式发布,开始启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由标准图形和再制造中英文文字组成,所有权归国家发展改革委。未经所有权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或擅自改造标志。
二、标志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简称试点企业)(见附件二)率先使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结束后,将在全国推广使用。
三、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外观明显标注标志,对由于尺寸等原因无法标注的产品,应在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标注在再制造产品上的标志应能永久保持。标志发布之前已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可不再标注。
四、标志仅表明该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可以单独在企业的特约维修点、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场所或媒介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使用,也可与再制造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及型号等信息组合使用。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标志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对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标志、销售没有标志的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进行查处。
六、标志自本通知发布之日启用。
关于标志的使用范围变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5428832755802.pdf

     二、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22542883339017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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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扶持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甬党〔2003〕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农业科技机构健康发展,加快全市科技兴农进程,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民营农业科技机构(以下简称民营农技机构),即以民办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组建(包括国有独资或控股,以承包、租赁等形式经营),按照“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运行,主要从事农业新技术应用研究、新品种引进与培育、农业新产品开发及适用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机构。
  二、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外组织、个人在我市设立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民营科研机构。
  三、鼓励企业、高校以多种形式联合创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科研和推广机构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民营农技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民营农技机构;鼓励境内外组织(包括民间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创办民营农技机构。
  四、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机构登记证书的民营农技机构,可向市科技局提出民营农技机构的认定申请。
  五、申请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3人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的科技人员中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高于30%;
  (二)有较稳定的用于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的经费;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的场地和仪器设备。
  六、申请认定的机构,须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七、申请认定的机构,须向市科技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营农技机构认定申请表(由科技局统一印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复印件;
  (三)机构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业务方向和业绩、机构基本条件(场地与仪器设备、科研人员、资产和财务情况及相关证明)。
  八、市科技局在受理认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认定。对通过认定的机构,由市科技局颁发《宁波市民营农技机构资格证书》。
  九、市科技局对民营农技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通过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择优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考核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市级民营农技机构资格。
  十、经认定的民营农技机构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新办民营农技机构,为开展所从事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需要购置仪器设备的,经所在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市农办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仪器设备购置费的三分之一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其中市和所在县(市)、区各补助50%;由市出资的费用在八大农业科技行动经费中安排。
  (二)民营农技机构在申报市级科技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申报市科技进步奖或国际合作交流项目,参加政府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与其他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三)民营农技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农技机构在建设和发展中,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持大股;经投资各方约定并经市科技局认定,高新技术成果和专利成果入股比例可不受限制。
  十一、各有关部门在民营农技机构的创办、事业发展和人才引进等方面应予大力支持。创办或受聘到民营农技机构的各类人才,其户口、人事档案关系办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关于印发贯彻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加快发展个私经济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人〔1999〕36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民营农技机构要适应科技兴农的需要,加大自主创新力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依法经营。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工程所在地旗、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工程建设总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例,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按规定进行审查,能满足开工需要;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照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七)按照规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在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应放置施工现场备查,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发放按照工程类别、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明确市与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
(一)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100万元以下的;
2、建筑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住宅小区,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二)凡在呼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在下列规定之一范围内的,由各旗、县、区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不分年度)200万元以下的;
2、建设工程总规模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以下的;
3、建筑结构主体建筑六层(含六层)或单跨9米跨度以下的。
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项目及1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一律由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批施工许可证。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施工许可证审批必备证明文件和管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由国家统一制定格式,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文本。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持副本。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和产权确认时必须提交施工许可证正本。施工总包单位在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招聘时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副本才能进行。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军事房屋建筑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在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农民自建的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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