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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9:11:33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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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宣传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宣传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是我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实施20周年,为加大《传染病防治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贯彻落实力度,确定今年的宣传主题是“同样的权利,同样的健康———关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各地应围绕宣传主题,在4月25日前后开展一系列宣传活动,动员全社会关注预防接种工作,普及免疫规划知识,营造全社会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氛围,掀起全国免疫规划工作的新高潮。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儿童预防接种的宣传工作,主动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汇报目前免疫规划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宣传国家免疫规划等相关政策和保障要求,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相关部门对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积极落实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完善政府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制度,通过实施国家免疫规划,为所有儿童特别是流动人群中适龄儿童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提高和保持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高水平的接种率。
二、各地要精心策划和组织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各项宣传活动。在宣传日活动期间,应邀请当地领导到预防接种单位视察,为儿童喂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看望基层预防接种工作人员,体现党和政府对儿童健康的关怀。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教育部门,按照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入托、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的通知》要求,主动提供技术指导,在学校开展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麻疹等春季常见传染病的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对幼儿园、学校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和学校晨检等疾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科学合理地安排对漏种儿童进行补种。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宣传、广播电视和新闻媒体等部门的合作,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大力宣传预防接种所取得的成就、接种工作者忘我的奉献精神和典型事迹;大力宣传实施免疫规划保护社会公众健康的重要意义,提高社会各界对预防接种工作的认识,倡导全社会重视、关心儿童免疫规划工作,创造良好的预防接种工作环境。
五、各地要根据常住儿童、学龄儿童、流动人口、进城务工人员等特点,在社区、农村、车站、码头、学校、工地等采取针对性的宣传方式,向群众宣传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相关政策,普及预防接种科普知识,告知获得预防接种服务的方式、方法,鼓励群众自觉接种疫苗。在流动人口集中地区设立宣传点并组织对流动儿童开展查漏补种活动,对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要提供与当地常住人口相同的预防接种服务。
六、各地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以及乡村级从事预防接种工作人员,深入农村地区,特别在边远、贫困、城乡结合部等既往预防接种工作薄弱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预防接种日宣传活动,并可以结合强化免疫查漏补种等活动,广泛进行预防接种宣传。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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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肝素钠药品生产质量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肝素钠药品生产质量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世界卫生组织于2008年3月7日将美国、德国发生的肝素钠不良事件情况向各成员国进行了通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正在全面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肝素钠产品生产和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用药安全,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对辖区内肝素钠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督促辖区内肝素钠生产企业做好以下工作:

  一、肝素钠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按照申报注册并批准的工艺进行生产。肝素钠制剂生产企业生产制剂所使用的肝素钠原料药必须从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生产企业购入,供应商审计必须符合要求;肝素钠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购入的原辅料质量管理及检测,原辅料供应商审计必须符合要求。

  二、肝素钠原料药、制剂生产企业应强化产品质量企业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方法加强质量控制,密切关注本企业产品临床使用情况。凡生产环节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上市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坚决召回。

  特此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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