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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7:07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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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按照“投资、建设、管理、使用”分离的原则,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规定》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给项目业主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

(二)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

(三)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和收容教育所等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政法设施项目;

(四)其他总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级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

项目业主负责项目代建活动的实施和管理。

代建单位负责代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保修期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也可以采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实施两阶段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制实行合同管理制,由市发改委、项目业主、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和进度要求。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履约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项目的管理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资格认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向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代建单位资格:

(一)具有三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乙级及以上监理、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二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其中之一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有以上资质的单位, 除满足国家对从事工程管理的技术人员有关规定外,还需配有高级经济师、注册造价师、高级工程师等;

(三)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从事过同类项目建设的管理经验,无不良纪录;

(六)行政或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第九条 市发改委每年定期通过平面媒体或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向外公告申报政府代建项目代建资格的时间、条件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单位按上述要求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资格,提交申请报告(含单位基本情况,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简介,单位工程建设管理经历,工程建设项目情况和经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技术装备清单、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名单等,并附相关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看后退还)。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经市发改委门户网站公示通过后,予以资格认定(有效期暂定一年)。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有效期满前20日,取得资格的代建单位应向市发改委提交年度自检报告,内容包括原申请资格报告中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原签订的《项目代建合同》和投标承诺的合同履约情况等。市发改委经审核,并对项目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予以资格确认,对不符合要求或严重违反合同的,取消代建资格。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的权利义务:

(一)指导、监督项目业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以及资金调整计划;

(四)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五)依法对代建活动进行稽查和监管;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的权利义务:

(一)负责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

(三)委托进行项目代建招标,监督工程建设;

(四)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

(五)提出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代建单位;

(六)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七)负责工程结算、决算,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

代建单位根据签订的代建合同,享受、履行如下相应权利义务:

(一)负责工程前期征地、拆迁和建设条件落实、协调;

(二)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报批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

(四)负责办理开工报告、建筑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五)负责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

(六)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七)审核、签证工程进度报表及提出进度拨款意见;

(八)按项目进度要求上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按月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协助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告,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



第四章 代建程序



第十六条 对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在批复项目建议书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七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由项目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代建单位应遵照有关规定,按照《项目代建合同》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深度。

采用分阶段代建的,由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和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分别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决算的原则,按中标的投资估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初步设计进行批复。批准的概算为代建合同最终约定投资额,并作为代建单位控制投资和对其考核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严格按设计内容组织建设实施,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和投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程的招标、设计、采购、监理和施工等。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在代建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项目业主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向项目业主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业主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标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项目资金实行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管理,项目业主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进度、相关合同等,支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实行基建资金财政直接拨付试点的项目,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代建单位、施工企业、设备供应商等相关收款单位。

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对项目资金拨付、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单独建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验收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招标代理、设计和监理等咨询服务费用,具体在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以此取代原建设单位管理费。

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批准的概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业主同意,并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一)不可抗力;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因项目业主要求,内容、标准等设计方案有重大变更,累计额超过项目概算10%的或投资超过金额在500万以上的。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代建工作结束后,根据代建单位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

代建的考核要与代建单位的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代建管理费的拨付要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结合起来,原则上可预留20%的代建管理费,待项目竣工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通过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对代建单位予以适度奖励。奖励资金按节余资金的10%到30%提取,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从项目节余资金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代建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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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9日,新闻出版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第十条规定和有关原则,为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促进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的进步,现发布《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请遵照执行。1987年发布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为奖励对新闻出版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新闻出版科学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方面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科技情报等方面的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闻出版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鉴定),具备完整资料,并经新闻出版署主管业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非新闻出版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受新闻出版部门委托,或经新闻出版部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元
四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元
第五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一)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等奖:国内首创,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等奖:国内首创,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多省市推广应用。
三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
四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过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方法是:
(一)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等奖不超七人;二等奖不超过五人;三等奖不超过三人;四等奖不超过二人。
(二)奖金应按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七条 设立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报署批准后授奖。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新闻出版署技术发展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申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新闻出版署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获得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十条 每项获奖项目不重复发放奖金,如果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金额,其奖金只支付差额。
第十一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二个月后提出异议的一般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23日,国务院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音像制品的出版取得了成绩,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播电视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负责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管理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是:中央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地方单位,由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报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凡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电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五、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花、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其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创作和表演力量录制、出版国家和人民所需要的音像制品,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播、积累文化科技知识
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作出贡献。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编审能力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保证所出音像制品的质量。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分工和特点确定出版范围和采录重点,制定规划。中央单位,以采录面向全国的节目为重点;地方单位,以采录本地区的节目为重点。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包括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广播电视部。录音制品出版后,样品应报送广播电视部备查;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留底备查。
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权给某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节目,其他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复发给酬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另行录制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七、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包括唱片制造厂、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复制厂),应根据音像制品出版规划和市场需要,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关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对已有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所属和联合经营的工厂或生产车间可于申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时注明不另办理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报批手续外,其他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均须向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重新申请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申请者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是: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保证不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合乎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对已有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调整中有关关、停、并、转问题,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在经过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及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黄色下流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经广播电视部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应定期广播电视部。
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中央单位的,须经主管部委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地方单位的,须经当地广播事业局签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反,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必须经广播电视部同意并由海关总署下达通知,方可放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进口。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我国个人以及短期来华的外籍旅客,不准进口有故事情节的文艺录像带。如遇特殊情况,由广播电视部和海关总署研究处理。
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出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十一、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一律须经广播电视部或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省、市、自治区外经部门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诲淫的内容。
十二、本规定下达后,凡因与本规定不合而产生的遗留问题,由广播电视部和省、市、自治区广播事业局会同有关部门争取在较短时间内解决。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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