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债能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41:49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债能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债能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12月24日法行字第1340号关于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可否抵偿债务问题的批复中提出:“私营工商户破产后,如调查确无其他财产可资清偿债务时,经法院判决后,可以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抵偿债务”,是指这类纠纷已经成为诉讼案件,须由法院审判者而言。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确无其他财产可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经法院判决认定后,即可以公债抵偿债务。至于纠纷并未涉讼者,应如何处理,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55〕财公金字第七一号通知中已提出的处理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
 

(1991年8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具备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的公告和布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原文转发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依照本规定要求的备案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其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名义,于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份数)、备案报告两份。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六条 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
  (二)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过程;
  (三)对文件内容需要说明的有关具体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从以下方面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二)是否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机关应在限期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违背,或者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相矛盾,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原报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如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不妥需加以调整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责成原报机关修改。
  (二)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的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上款各项处理决定或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三份,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应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具体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1950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防空期间七条禁令的布告(1950年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3、上海市人民政府各机关暂行财产管理制度(1951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取缔一贯道等反动会道门的布告(195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5、上海市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通则(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区人民防空指挥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地区人民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委员会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地区人民防护队组织暂行办法(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使用公家家具收费暂行办法(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1、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规定(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2、上海市文物图书及特种手工艺品出口鉴定委员会组织章程(1962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3、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交通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4、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灯火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 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5、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区土井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6、上海市公安局通告(1979年3月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17、关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布告(1980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8、通告(198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刊物和非法组织的决定(1981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严禁收买、销售、窝藏、转运赃物自行车的通告(198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关于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通令(1982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3、关于维护本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绿化地带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通告(1983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4、上海市保护广播电视和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通告(1983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5、关于保护防汛设施安全的通告(198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1984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郊县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8、上海市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的实施办法(1986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9、关于大力整顿交通、市容、治安秩序的通告(1988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通告(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缴不良出版物的通告(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1990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禁止乱吐痰、乱扔杂物、乱招贴、乱堆物、乱搭建、乱设摊的通告(1990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公有住房房租汇交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199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