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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2:31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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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5号


  现发布《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绍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休闲观光、城市生态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为东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园,西至张家潭,南至潞家湾,北至环湖路,总面积约15.63平方公里。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与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设立镜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绍兴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绍兴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绍兴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九条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犭央 犭茶湖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镜湖湿地特有的荷叶型地形;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桥文化、酒文化等。
  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重点区和保护控制区,公园周边重要地段划定为保护缓冲区。
  保护重点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
  保护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保护缓冲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严禁举办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各种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采药、开矿、采石、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已退田还湖、退塘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对农用薄膜和渔网等不可降解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湿地公园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驶经湿地公园外围区域的,排放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游览性船舶以电瓶船、手划船为主,并在规定的线路行驶,制定合理的环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载力和船舶数量。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竹箔等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经营者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控制区及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建设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
  (二)擅自从事围湖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等活动;
  (三)任意排放废弃物或超过排放标准,或机动船舶不符合行驶规定;
  (四)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五)猎捕白鹭等野生动物、进行任意捕捞和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擅自种植;
  (六)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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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新乡市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供热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供热工程市场秩序,保证供热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供热工程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含安全内容),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供热工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
  第四条外地来新的企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我市从事供热工程建设活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供热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供热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施工。
  供热工程总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条供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新乡市供热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承诺书》、《文明施工承诺书》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建的供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供热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的供热工程在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系统出现问题的,维修合格后,维修部分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造成不合格建设工程的,应当无偿进行整修、返工。整修后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交付使用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出现倒塌、裂缝等重大质量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供热工程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包括城乡的早市、夜市,下同)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进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区,划行归市,固定摊位,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工具、容器卫生及食品进行一般感官检查)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第六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和食品加工者,开业前必须取得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饮食或制售直接入口食品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置防蝇、防尘设备;
(二)制售食品要生熟分开,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和包装材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茶具用前要洗净、消毒,炊具用前洗净,保持清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经营: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没有卫生许可证而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
(六)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七)死甲鱼、死鳝鱼、死河蟹和有毒鱼类;
(八)熟海蟹、熟白虾;
(九)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十)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掺杂、掺假和伪造的;
(十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十三)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诉、不起诉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进行登记,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监督下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畜禽肉类,虽有检验证明,但怀疑有传染病或寄生虫时,由畜牧兽医部门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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