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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单独评价出卖亲生子女行为/贾春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5:5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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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屡屡发生,关于此类行为的定性争议不断。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依此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可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或遗弃罪,区分的关键是“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但这一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公正评价和处理。

从理论上讲,首先,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将出卖亲生子女归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认为出卖亲生子女属于上述所列行为中的“贩卖”行为。然而,“贩卖”的含义是“买后再卖”,将“生育后出卖”定性为“贩卖”难脱扩大解释之嫌。其次,拐卖儿童与出卖亲生子女虽然侵害的都是儿童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权。但拐卖儿童的行为同时还破坏了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及父母的监护权。在拐卖行为中,作为被拐卖子女的父母往往也是受害人,而在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中父亲或母亲则成了侵害人。将两种性质上存在如此大差别的行为界定为同一种性质的犯罪,不仅理论上缺乏依据,也难以被大众所接受。再次,就遗弃罪而言,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的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其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也有一定程度的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内容,但“遗弃”却无法涵盖“出卖获利”行为。此外,出卖亲生子女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转让扶养义务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均不能准确界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首先,出卖亲生子女相对于典型的拐卖儿童行为,其社会危险性要小很多,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起点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卖亲生子女一旦被确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就要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民众朴素的公正观念相冲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实践中往往对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在五年以下量刑。但这样的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收取多大数额的钱财才算非法获利,掌握标准不一,在量刑上差别也很大,影响了司法公正。其次,依据现行规定,区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关键看其行为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还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然而,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本身就包括非法获利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双重内容,实践中很难区分哪一个更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无论其侵犯的客体还是客观行为表现都有其独立的特点,因此应单独予以评价,具体可在刑法第240条增加一款:“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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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规定,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青海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以前完成。



1998年9月25日
行政法律业务新趋势

王强


  律师传统行政法律业务,主要是担任行政复议、听证、诉讼业务的代理人,随着国际行政业务的变化,特别是入世后对我国行政机关提出许多新的要求,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一些全新的行政法律事务开始出现并发展,对服务于行政法律事务的律师也提出新的要求,本人担任近十年的政府法律顾问,也目睹行政法律业务发生的变化或将要出现的趋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入世后行政业务出现了许多新领域

  入世是政府入世,同时也因WTO协议确定的非歧视、市场开放、公平竞争三大基本原则,成为货物贸易协议(GATT)、服务贸易协议(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指导原则,对我国的行政法律改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行政法律业务方面也出现以下新业务:

1、 行政审批变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业务。GATT第十条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近几年,很多地方政府大量减少行政审批制度,虽然是减少也会出现既得利益群体反对,并会出现行政机关矛盾,进而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最终影响当地经济的正常发展。作为法律服务方面,要协同当地政府,作好论证工作,把握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程序,提出过渡和救济预案,最后提出决策建议。同时对于新的行政审批制度,要在行政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法律咨询、建议及解决方案。

2、 新的立法出现新行政法律业务,要求全新的法律服务。

  入世后我国相继制定和完善了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同时也完善了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农业税法、金融退出法、存款保险法、信托业管理法、投资基金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特别是在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法律服务,政府要给企业作好法律指导工作,在产业结构规划、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要防止国外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提起,国外企业出现的相关法律事务,政府要调查、取证、裁决,也要有专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这时的法律事务就是要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调查充分的事实依据,作出准确有效的裁决,维护WTO的规则。

  当然入世对我国的行政法律体制还有越来越多的影响,也会出现这方面新行政法律业务,对律师行政法律服务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二、政府职能转变出现的新的行政法律业务

  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主要是由管理性政府转变为服务性政府,这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力、透明度、程序性、群体性事件解决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业务方面主要是干预务和群体性事件的解决方面。

1、 在行政干预力方面,法律服务工作要求政府要严格的依法行政,对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方面,法律服务工作要具体明确,在具体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服务工作要全程把关,不能逾越依法的标准。行政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在政府职能转变中体现依法行为的具体要求。在立法法,规范了立法权限,行政处罚法,明确了执法程序问题,而后许多法律要求行政部门如何做和必须做,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2、 在群体性事件中政府的作用。首先是在传染病流行控制方面,从2004年SASI到今年的H1NI,对于患者或疑似人员的隔离、治疗,都可能涉及到行政法律事务,特别是个人自由权与社会安定方面的矛盾解决,都要为政府决策作好法律把关手续,防止引发其他矛盾。其次是在群体性药品食品安全方面,比如去年出现的毒奶粉事件,引发政府管理决策变化,取消了食品的所有免检,同时涉及了政府的免费检查治疗患儿、群体赔偿、相关责任人追究等法律事务。还有在解决群体性事件方面,如贵州瓮安事件,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引发群体性大事件,实际上也是行政职能转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在,作为行政法律服务,要给行政机关建议,在处理事务是要公开、公正、作好透明度。

三、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全面开展

  在以前的管理政府中,政府体现的是全能,政府有自己的法制局或司法局,直接或间接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在近几年,各地政府部门,相继提出建立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的具体办法或意见,从中央各部委到省、市、县各级地方政府相继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让非行政编制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给行政机关建议献策,处理各类法律事务,其专业化、职业化特点更加明显,政府法律顾问不仅仅代理政府部门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其发展上有以下几个变化:

1、 参与方针政策或办法的制定或修改。律师作为最丰富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对政府方针政策或办法制定过程中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从立法技术方面做到相关办法的合法性、有效性、可执行性、可补救性,防范制定缺陷,达到制定预期。

2、 参与行政人员培训工作。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行政人员法律培训工作,通过会议或授课等形式,将自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中的不足或缺陷,通过案例加法条的形式讲解给行政执法人员,有益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执法素质,防范行政诉讼案或行政复议的发生。

3、 审查行政机关的民事经济合同。现在许多地方土地开发、建设各种工业园区方兴未艾,在这些过程中,涉及到许多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民事合同,作为行政法律顾问要对民事经济合同进行草拟、谈判、制定、审查,要熟练运用律师的专业特长,进行严格的审查拟定工作,防范政府民事经济诉讼风险。

4、 参与或间接参与行政执法工作。在一些关系复杂或重大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律师作为顾问形式参与其中,制定行政执法的具体方案、预测执法过程中的相应风险、指导调查取证、防范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失误、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惩罚相适应问题。特别是对于行政处罚及行政不作为的法定时间掌握,做到执法过程中合法、充分、及时、有效。

  行政法律事务随着行政机关职能转变及行政法律体制变化将出现许多新的变化,同时也对行政业务律师提出了许多要求,要求其专业化水平不断地提高,以适应行政业务的各种需要。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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