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1:57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为了做好市政府工作,根据宪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一、市政府的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报告工作。
(二)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三)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四)规定市政府各委办局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批准乡、镇、街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依照法律和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八)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九)领导和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领导和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
(十二)保障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有的权益。
(十三)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对外经济、科学、文化和友好交往。
(十五)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的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二)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署。
(四)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或受市长的委托,协助市长做好工作。
(五)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尽心竭力为人民办实
事;要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
(六)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常务副市长)代理市长职务,主持市政府工作。

三、市政府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序列各局局长及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2)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章、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要问题;(3
)传达、通报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分析形势,沟通情况,研究贯彻意见;(4)讨论其它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必要时可召开扩大范围的市政府全体会议。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计划、财政报告(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行政
规章;(2)市政府各部门正副职和由市政府管辖的干部任免、奖惩事项;(3)市政府的年度或阶段性的重要工作安排和市政府的重点工作;(4)贯彻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的措施、意见,或国务院召开了某一方面的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听取汇报和研究贯彻意见的;(5)涉及面
较大的经济改革出台方案,行政区划的调整,成批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市或成批农转非的户口问题;(6)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7)涉及全市人民生活的重大问题;(8)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三)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及分管副市长难以决定需集体讨论的问题。市长办公会议或联合办公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汇总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管的工作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联合办公会议,协调涉及面较广、情况较复杂的一些重要工作。
(六)市长召开并主持区、县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长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七)市长召开并主持市长、副市长碰头会议,及时研究、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
(八)市长生活会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出席,主要是交流思想,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市长生活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九)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有充分的准备,事先做好协调工作,议题要在会前通报出席会议人员,开会时间要相对集中,以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能集中时间参加会议,解决一些重大问题,又能有足够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下面工作。

四、文件审批制度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市长、副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除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文件,要统一经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副
市长审核提出意见。重要问题,分管副市长应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报市长、副市长个人的、需要市政府审批的文件,应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或其他人员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登记后,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指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领导同志,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签署文件要使用钢笔或毛笔。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求市政府发布、批转的文件,应属于关系全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规章、政策性措施出台,以及需要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普遍执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等宏观管理方面的内容。凡属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正常工作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发
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
(五)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副市长签发文件时,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呈国务院的
请示、报告,由市长(市长不在时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六)市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政府发文。属于具体活动的安排、单项工作的部署,具体政策措施的调整、转发文件、答复联系事项、通报情况、会议纪要、会议通知等,均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
属于市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厅主任签发。
(七)市政府的文件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秘书长签发。



1993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8〕3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工作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青岛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义务监督员的作用,保证义务监督员有效履行职责,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义务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向社会公布的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承办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义务监督员的任务
  (一)调查研究。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
  (二)宣传引导。向群众宣传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提供信息。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传递、反映社会各界对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工作。参加聘任单位组织的接听人民群众来话活动,参与现场督办、跟踪督办、集中督办等工作。
  三、义务监督员的权利
  (一)监督、检查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以及承办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其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情况。
  (二)了解所提工作建议的落实情况及反映、转递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被监督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予以协助、配合以及答复质询。
  (四)责任单位对人民群众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及时答复或不按期整改的,义务监督员有权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反映。
  四、义务监督员的工作制度
  (一)工作监督制度。义务监督员在聘任期间应主动履行职责,每月至少一次,通过电话抽查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情况;每季度收集一次社会各界对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年撰写一篇有关热点难点问题的调研报告。
  (二)工作联系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主动加强同义务监督员的联系,每月报送一次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情况专报,及时发送与其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材料。采取电话、信函、登门走访等形式建立与义务监督员的日常联络渠道,及时听取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建议。
  (三)工作例会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义务监督员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邀请与会的义务监督员接听市长公开电话,现场参与对市长公开电话及网络单位工作的监督。每半年向义务监督员通报一次全市政务服务公开电话工作情况,以及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
  (四)工作反馈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义务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虚心听取,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因特殊原因暂时未落实的,要及时告知并作出解释。
  五、其他事项
  (一)义务监督员应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聘任部门的工作纪律。
  (二)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以及各网络办理单位,要主动为义务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各种方便条件。
  (三)对在聘任期间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监督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也随之增多。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既防止行政权滥用,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这和法制政府的构建不相适应。因此,我们要更新行政救济的观念、完善和健全行政救济的制度和机制。

  一、完善立法 扩大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制定的各个单行法,扩大了受案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

  扩展受案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范程序 确保救济公平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目前这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在行政复议程序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差距。建议对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改革:第一,改变书面审理方式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审理方式。第二,引入听证程序,使当事人对整个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建立回避制度。明确规定复议人员自行回避和相对人申请回避两种回避的情形。第四,规定律师代理和诉权告知制度。

  三、健全体制 保障救济独立

  行政救济机关的独立性是实现公正裁判和救济的必要条件及重要保障。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各级法院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同时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行政复议机构。从行政诉讼救济上看,法院法官在实践中不独立,影响了独立裁判和公正执法。从行政复议救济上看,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也缺乏独立性。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主要有所属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四种类型。

  行政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完善救济体制,保障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第二,强化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的独立地位。

  四、明确标准 加大补偿力度

  从行政复议救济上看,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3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可见,我国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与合理性审查。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看,行政诉讼中排除了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我国目前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是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性”审查,但在现行行政诉讼中则排除了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在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中都应确立行政合法与合理的全面审查标准,真正做到程序上合法,事实上客观公正。

  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国家赔偿及国家补偿制度的完善。我国不能仅仅停留在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层面上的研究,还应更深入地对来自政府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指国家赔偿制度的研究。

  五、拓宽渠道 发挥救济功效

  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渠道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上,不利于行政救济功能的发挥,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从实证角度来看,这一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行政救济必须拓宽渠道。第一,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它构成了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二,借鉴国外行政救济制度,设立行政裁判所。从性质和程序上看,行政裁判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裁判所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干预,裁判所审理案件基本适应司法程序。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除非法律规定相应裁决为终局裁决,可以允许上诉。

  有权利必有救济。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具体措施。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解决行政复议、制止和矫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