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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6:51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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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9〕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维护正常的建设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对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和城乡规划土地局,应依据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停缓建项目:
  (一)获得《办理中标手续通知单》后,满三个月未办理《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
  (二)办理《中标通知书》后,满八个月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未按《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建设用地履约保证书》(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书》)规定的期限开发建设,停工一年以上,且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五)未按《履约保证书》规定的时间竣工,超过一年以上的。


  第五条 对停缓建项目,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一)、(二)项情形的,项目自行废止,所缴纳定金不予退回;
  (二)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三)项情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取消开发项目,市城乡规划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条(四)项情形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五)项情形,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60%的,由市规划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投资额占总投资额60%以上,确有能力,保证一年内竣工的,可再延期一年;无力保证一年内竣工或延长竣工期一年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对停缓建项目安排临时使用的,是指在保留原项目单位前期投资和未来建设权的前提下,对已发生的投资进行有期限的冻结。冻结期间,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并择优选定有经济实力和经营信誉的单位,对已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代管。代管单位在不承担冻结资产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市政府提出的要求和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完善地下工程或地上已具规模的建筑,使项目达到使用条件,并实施经营管理。
  停缓建项目临时使用期限折抵土地出让年限。


  第七条 安排停缓建项目临时使用程序:
  (一)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核实属于安排临时使用项目的,应通知(或在新闻媒体通告)项目单位;
  (二)项目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到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确认手续;
  (三)经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确认后,批准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其前期投资自行冻结;
  (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标并择优选定代管单位后,由代管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代管协议;
  (五)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批准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进行核定、清理后,组织代管单位和项目单位进行施工手续、图纸、土地现场管理工作等项目交接。


  第八条 对应该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项目单位接到通知后不按规定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将其项目动工建设部分予以拍卖,拍卖收入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安排临时使用的停缓建项目,项目单位应对冻结的资产承担经济责任,并妥善安置原项目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条 停缓建项目被安排临时使用期间,项目单位如要求回购的,应委托有权机关对项目在临时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代管单位未收回投资成本时,项目单位向代管单位支付还应收回的投资成本及利息和按代管单位投资总额每年25%乘以代管年限的总额计算的补偿费用;
  (二)代管单位已收回投资成本后继续经营的,项目单位按代管单位投资总额每年15%乘以代管年限的总额计算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安排临时使用期满,代管单位应将项目交还原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继续建设或经营。项目单位不接收或找不到项目单位的,由市政府接收。
  安排临时使用期满,代管单位未能收回投资的,可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申请延长代管期,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在县(市)和旅顺口区、金州区内,对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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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

王胜宇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就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关于举证责任,须明确以下问题:
  首先债权人承担何种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其次债务人应如何举证: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时效中断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目前法律限定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但是并没有限制被告提出抗辩的时间,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归属于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如债务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时交问题的抗辩,时效是否超过法院不予审查,债务人的其他抗辩又不成立,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债务人败诉。债务人经过咨询,发现了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又以一审的证据为基础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理由提出上诉,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债务人抗辩的时间,二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在审查的时候债权人主张时效曾经中断,该主张是针对任务人新主张的主张,就该主张债权人会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此时债务人往往又会以债权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法院此时若强行质证又苦于没有法律依据。
  目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将该类证据视为新证据而告知债务人对此进行质证,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此问题的由来是法律规定的缺失。因此,建议在制定证据的时候,对此予以规制。最后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证据认定问题:在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保全自己权利的方式就是对贷款及时地催收,以避免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催收的各种方式中,成本最低最常被金融校对机使用便是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但是,一旦产生纠纷而形成诉讼,债务人经常抗辩没有收到债权人邮寄送达的催收通知。或者虽然收到了,但是其邮寄的不是催收通知,而是别的文件,有的任务人还抗辩其收到的是一个空信封,信封里什么文件都没有。
  对此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就是指债权人必须证明其邮寄送达的是催收通知,并且该催收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如果债权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要件事实的成立,则不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主张权利”,也就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关于邮寄催收问题上,不管是按照一般善良人的标准还是从统计学的角度来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在促使其债权时,是应该尽到应有的注意的,不会不将催收文件装入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也极低。因此,债务人进行“空信封”可者“不是催收文件”抗辩的,举证负担应该转移到债务人。如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应由债务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债权人将催收文件向邮政局交寄以后,邮政局虽然也有可能出现错投、误投、漏投等现象,但是这种情形的发生与邮政局正确投递相比,概率极低。因此,如果债务人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应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办理注册商标变更、转让等事项发给相应证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根据《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发布《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书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5月15日起,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的以及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不再附送原商标注册证。但为了便于审查中核实注册商标标识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要求申请人附送原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二、对1995年5月15日以后受理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转让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
明》。
三、上述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有关证明的书式附后。证明上的日期为核准日期。
附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5种证明的书式(略)



19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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