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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40:05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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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档案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6月6日,工商局、国家档案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掌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的任务是接收、整理、保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档案材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积极开展档案资料的合理利用,为企业法人登记、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有关的基础信息。

第二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包括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档案,联营企业登记档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档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登记档案,外资企业登记档案,私营企业登记档案和其他企业登记档案。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主要有:企业法人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登记公告、年度检验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形成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核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一照一卷或数卷的原则立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档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
第七条 承办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年度检验和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将归档文件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送交,送交时须确保文件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档案管理人员须做好归档文件的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统计等项工作。
第八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案卷可按行业分类,也可按经济性质或隶属部门等分类。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保管应有专门库房和装具,并应有防盗、防火、防腐蚀、防蛀等设施。档案资料发生破损或变质现象,档案管理人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在企业法人经营活动期间,其登记档案须妥善保管。企业法人迁移时应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将有关档案文件移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记录备案。企业法人注销后,其档案在按规定移交本地区档案馆之前应在本机关妥善保存,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严禁个人擅自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设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与档案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逐步采用计算机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努力提高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信息的综合利用效能。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档案工作人员变更或调动时,应将所保管的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向接替人移交清楚。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熟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学习《档案法》和档案管理知识,提高档案管理技能。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汇报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管理及利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应按规定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努力开发、利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的信息,适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做到面向社会、面向公众、为领导决策和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服务。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需要服务。
第十八条 外单位咨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中有关企业申请筹建登记、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方面的情况时,须经本机关有关领导批准后,档案人员方可提供。
第十九条 查阅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文件要持有关的证件和信件,并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更不得损毁、擅自抄录。使用保密档案时,还应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后,方可查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利用者不得公布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公众查询企业法人登记档案时,应交付查询成本费(公、检、法机关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利用效果的反馈渠道,做好档案利用效果的分析研究工作,适时开展档案利用效果的宣传,总结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经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登记档案、外国银行分行登记档案、承包工程登记档案、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档案、外国企业名称登记档案和合作开采资源的外国企业登记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与本地相适宜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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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变动的原因虽多,但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该法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其他如第938条、第1138条、第1141条中均有类似规定。但是,如绝对贯彻意思主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悉物权变动,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有害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国民法典》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然而登记与交付,也仅仅是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学者颇有非议,认为如果物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得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而且,如果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不能设立有对抗一般人效力的物权,就可以断言当事人没有仅依意思表示即得设立物权的能力。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根据该法典第873条的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债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又与《法国民法典》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做法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的做法属于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的结合。
  在上述立法例中,学说上和实务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其在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物权契约经常被忽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民事行为,即物权契约。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成立合意。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独立、各自分开,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使民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民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这即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产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采为基本原则.并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萨维尼所创的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无因性理论,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对其依据和功能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该项理论的优点与缺点,依多数学者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依物权行为理论,应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完全区分开来。如就买卖而言,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物权行为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与萨维尼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指出,这一理论将简单的动产让与,勉强地从法律上分为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与实际生活观念不符,显然违背常情。即使到商店去买一副手套,当场交款、取货,也要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首先是缔结一个债权契约,由此契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其次要缔结一个移转手套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最后还要有一方交付手套、另一方支付价金的事实。这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实际上这不过是对单一的民事行为从不同角度的观察结论而已。拟制出这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使现实的法律过程更增混乱,而且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此点最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在买卖关系上,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的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的规定,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但受让人因其善意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第三,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动产物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而这种交付、登记具有公信力,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册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册中注销某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物权的变动证明较为容易。
  但是,减少举证困难,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关系。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也可以要求物权的变动须登记交付,并赋予其公信力,使物权的变动易于证明。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举证问题上并无多大的实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也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这会给出卖人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即使第三人是恶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出卖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对于该标的物亦无取回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道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的上述缺点,学者中有主张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以种种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要者有三:其一,条件关联理论,即当事人可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当事人的这种意思可以默示为之。例如,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同时完成时,即可认为当事人默示作出了此等意思表示。其二,共同瑕疵理论,即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甲因重大误解,将乙的一张名画的仿制品当做真迹高价购买,甲可以撤销该买卖契约;同时由于物权契约也是因重大误解而为,故也可以撤销。如果甲仅仅表示撤销买卖契约,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行为已经同时撤销。其三,民事行为一体化理论,即依《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原则上应全部无效的规定,解释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是统一的民事行为,则买卖契约无效时,物权行为亦无效。
  主张抛弃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变动物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即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等债权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另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应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的关系的意思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民事行为。

  作者:褚静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暂行办法

铁道部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组织暂行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一、快运货物运输计划的审批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应纳入月度货运计划组织装运。对计划外要车,需报部批准。
为便于掌握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均衡开行,各铁路局在上报旬计划的同时,应将该旬计划开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列数和开行日期报部,由铁道部平衡后,下达给各有关铁路局。
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运行组织
月、旬计划批准后,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掌握,在保证重点急需物资运输的前提下,按计划开行。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始发前,各铁路局应将列车编组内容(到站、品名)、重量、计长及时上报铁道部,同时,电报通知到达局。各级调度对该种列车要重点掌握,确保正点运行,遇有晚点时,要采取措施恢复正点,并将运行情况分阶段上报行车调度。
三、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编组内容的规定
快运货物直达列车是高质量远程直达列车,其编组内容必须符合快运货物的有关规定,不准编挂需要上水、加冰的鲜活货物车辆(751、753、755次除外)。为此,对编组内容特作如下规定:
1.各局编开到广州北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其基本组为广州北及其以远,重量3500吨以下,计长57.0,其不足部分以衡阳及其以远车流补轴。
2.各局编到其他到站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应按下列三种编组内容办理:
(1)到达同一卸车站;
(2)到达同一枢纽各站;
(3)到达同一区段内的三个到站(枢纽内各站卸的视为同一到站)按站顺选编成组。
3.各局经符离集口编开到上海局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其重量3700吨不算欠轴,应按满轴统计。
快运列车需要补轴时,由各级调度通知有关站做好准备。补轴车流限与快运列车同一到站及其以远车流。
补轴确有困难时,不按欠轴统计。
4.遇有特殊情况,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四、选定的快运货物直达列车运行线同调度命令,下达给有关铁路局。
五、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根据快运货物直达列车的实际开行列数,每月给予各级调度及有关人员适当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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