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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铁矿石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16:4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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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铁矿石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铁矿石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为了加快发展省内钢铁工业,确保地方钢铁企业用矿,促进地方乡镇群采铁矿的发展,对全省国营、乡镇集体、个体铁矿石的产、供、销、运实行统一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建立贵州省铁矿石管理联合办公室
(一)贵州省矿石管理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由省经委、省乡镇企业局、省冶金工业厅、水城钢铁公司派人组成。省经委一名处长任办公室主任,省乡镇企业局、省冶金工业厅、水城钢铁公司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由以上单位协商抽调。
(二)联合办公室的任务:
1.组织制定全省国营、乡镇集体、个体采掘铁矿石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销售计划;
2.归口管理国营、乡镇集体、个体群采铁矿石铁路运输申报计划;
3.统筹协调国营、乡镇集体、个体群采铁矿的发展和产、供、销衔接中的有关问题。
(三)联合办公室设在水钢驻筑办事处(贵阳市青云路8号)。
三、铁矿石生产
(一)实行有证开采。国营铁矿要严格按照《贵州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实行凭证开采;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按程序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发证,方可进行开采。
(二)铁矿石年度生产、销售、运输计划统一由联合办公室统筹安排;省冶金矿产公司和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三)生产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采矿技术政策和规定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严禁乱采、滥挖、破坏国家资源。
(四)我省当前大量开采的褐铁矿和红铁矿均属难选矿种,采富弃贫现象严重,为积极鼓励与扶持发展选矿,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满足钢铁企业对优质铁矿石的需要,凡采用手选、机选、焙烧等办法提高贫矿品位的,可按省政府扶持发展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四、铁矿石经营管理与运输
(一)国营矿山生产的铁矿石,统一由省冶金矿产公司归口管理;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生产的铁矿石,统一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归口管理。
(二)为了做好省内铁矿石优先保证水钢和地方小高炉用矿的平衡衔接工作,每年由联合办公室牵头,由省冶金矿产公司主办,召开一次下年度省内铁矿石秋季订货会;然后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主办召开一次下年度出省铁矿石冬季订货会。
(三)凡签订供货合同,供需双方必需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现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联合办公室有权协调和监督。
(四)为有利于保护省内铁矿石资源,促进我省群采地矿的发展,特采取以下扶持措施:
1.实行供应铁矿石回供钢材的办法。凡供应水钢的群采铁矿石,按实际供应铁矿石量的0.5%回供钢材。其中属省分成生铁部分,由省计委列入年底钢材分配计划下达专项指标回供,具体由省冶金矿产公司办理,属水钢超产生铁所属铁矿石应回供钢材,由水钢自行回供;凡出省铁
矿石,按供应铁矿石量的2%由用矿单位负责回供钢材。用矿单位不能回供钢材的,一律按钢材价差进行回补,统一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办理。以上三部分回供钢材必须主要用于扶持群采铁矿的发展,其余部分也可支持发展乡镇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挪用倒卖,从中渔利。具体管
理办法由联合办公室研究制定后另行下达。
2.出省铁矿石实行加收生产扶持费。其中:褐铁矿每吨加收5元,红铁矿每吨加收3元,均向用矿单位收取,属乡镇集体、个体生产的出省铁矿石统一由省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归口收取;属国营矿山出省的铁矿石,统一由省冶金矿产公司归口收取。两公司收取的矿山生产扶持费如数上
交联合办公室进行统筹安排,滚动使用,用于乡镇集体、个体矿山改造。扩大再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80%,用于管理费的开支不得多于20%。
(五)我省铁矿石铁路运输计划,实行联合办公室归口管理。省经委、贵阳铁路分局凭联合办公室运输专用公章安排铁路运输计划。具体办法由联合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



198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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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2008年5月7日 喀署办发〔2008〕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住院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保住院、保门诊大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中央、自治区、地区、县(市)分级财政负担,城镇居民自愿缴费参保;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具有本地区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学龄前儿童和其它非从业城镇居民、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未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居民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贴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补助外,地区补助部分实行、地、县(市)财政分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七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到居住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申请手续。低保对象、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收入等相关证明材料。农民工子女须提供《暂住证》、公安机关开具的居住证明或教育部门开具的学籍证明。
(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造册后到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经审核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汇总的当年参保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以及个人缴费金额上报财政,由财政预算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缴费实行按自然年度一次性缴纳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费用应于上一年末一次性缴纳,次年1月1日起享受,缴费确有困难的最多可延长两个月,未按期缴费的城镇居民,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执行,但不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门诊个人帐户,每人每年15元,用于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的病种范围和待遇支付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一级及其以下200元、二级400元、三级7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只收取一次起付标准,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分别住院的,应按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补差。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
 各县(市)要积极探索“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基本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除本地不能诊断和治疗的疾病,经批准转外地诊断、治疗的,统筹基金予以支付;未经批准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在本地区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异地就学就医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属地参保属地享受待遇。
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它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布局及基金的承受能力,本着方便城镇居民就医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标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实行定点管理。在目前社区医疗卫生机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县(市)人事劳动部门可根据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指定1-2家县(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做为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以后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参保人员满意度,由县(市)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调整变更。同时,参保人员就诊住院时,需按照首诊必须在县(市)级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原则,办理就诊住院手续。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金预决算。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及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19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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