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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3:3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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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



近几年来,各地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势,乡镇非煤露天采石、采矿有了很大发展,已成为我国采矿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许多矿场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伤亡事故多,给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带来了很大危害,也影响了乡镇采
石、采矿业的发展。为了尽快改善安全状况,杜绝重大恶性事故,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采石、采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前开办的矿场,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级矿场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积极主动进行技术指导,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逐步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附件: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
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品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燃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
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类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体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峒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峒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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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相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所代替的118件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1997年底以前省政府以文件形式已决定废止的51件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


          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目录(118件)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61件)
  河北省商业调整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冀政〔1980〕148号 1980年9月30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冀政〔1981〕70号 1981年4月20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河北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冀政〔1981〕233号 1981年11月19日)(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冀政〔1981〕250号 1981年12月5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厅1983年8月4日发布)(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厅1984年5月4日发布)(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69号 1986年7月4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冀政〔1986〕139号 1986年12月1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 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 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 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政〔1986〕148号 1986年12月31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冀政〔1987〕45号 1987年4月16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冀政〔1987〕83号 1987年8月17日)(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地方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的暂行规定(冀政〔1987〕117号 1987年10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河北省专利纠纷调处暂行规定(试行)(冀政〔1987〕142号 1987年12月3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冀政〔1988〕24号 1988年1月30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扫除文盲管理办法(冀政〔1988〕74号 1988年6月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乡(镇)、村和个体采金管理办法(冀政〔1988〕78号 1988年6月2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出口货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冀政〔1988〕89号 1988年8月2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和秦-唐-沧渤海湾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冀政〔1988〕92号 1988年8月17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拍卖办法(试行)(冀政〔1988〕155号 1988年11月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鼓励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冀政〔1988〕157号 1988年11月14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8〕3号 1988年11月24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12号 1989年1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13号 1989年1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沿海渔港码头船舶及渔船民治安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989〕15号 1989年2月14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31号 1989年6月19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试行)(冀政〔1989〕91号 1989年8月30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1990〕50号 1990年4月25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1〕56号 1991年1月10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省政府令〔1991〕57号 1991年1月10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1〕58号 1991年3月4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991〕59号 1991年3月23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1〕64号 1991年9月1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乡村规划和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省建设委员会1991年9月17日发布)(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省标准计量局1991年9月27日发布)(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1〕67号 1991年11月18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扶植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冀政〔1991〕101号 1991年12月23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实施细则(冀政〔1991〕101号 1991年12月23日)(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认定标准(冀政〔1991〕101号 1991年12月23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大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冀政〔1992〕74号 1992年7月9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冀政〔1992〕82号 1992年8月20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扶植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若干补充规定(冀政〔1992〕72号 1992年7月6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牲畜五号病防治办法(冀政〔1993〕76号 1993年7月9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993〕87号 1993年8月3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加强医疗器械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冀政〔1993〕86号 1993年9月9日)(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若干补充规定(省政府令〔1994〕98号 1994年5月18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994〕100号 1994年5月31日)(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冀政〔1994〕48号 1994年5月31日)(已被新法规和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1994〕105号 1994年7月13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省政府令〔1994〕115号 1994年11月14日)(已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5〕148号 1995年12月12日)(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996〕155号 1996年3月21日)(已被新法律代替)
  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6〕157号 1996年3月21日)(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经贸厅、省人事厅《关于制止外经贸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冀政办〔1996〕24号 1996年9月28日)(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批准,1989年3月10日省交通厅、省计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批准,1992年3月15日省医药总公司、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993〕80号 1993年3月29日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已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3〕89号 1993年9月1日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212号修正)(已被新法律、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小煤矿事故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12号 1999年6月7日)(已被新法规、新规章代替)


  二、决定废止的行政措施目录(57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人事局长会议纪要》(冀政〔1980〕19号 1980年3月13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调整工资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0〕37号 1980年4月1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放好救灾物资进一步安排好灾区人民生活的通知(冀政〔1980〕194号 1980年11月26日)(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承德市科技档案工作验收标准和承德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试行)(冀政〔1980〕212号 1980年12月1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水产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1〕34号 1981年3月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挖革改技措项目的安排意见和基建自筹投资指标范围问题的报告(冀政〔1981〕73号 1981年4月2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工作情况的报告(冀政〔1981〕93号 1981年5月1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委、商业局、外贸局关于活牛收购及其价格问题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1〕120号 1981年6月12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通知(冀政〔1981〕186号 1981年9月1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白洋淀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1〕217号 1981年10月30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人事局长会议纪要(冀政〔1981〕249号 1981年12月5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与广东、上海、江苏两省一市经济技术合作协议的通知(冀政〔1981〕251号 1981年12月5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劳动就业工作会议纪要》(冀政〔1981〕259号 1981年12月15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安排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1〕22号 1981年3月1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冀政办〔1981〕25号 1981年3月17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藏政发〔1981〕58号文件的通知(进藏有关事宜的规定)(冀政办〔1981〕87号 1981年12月4日)(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委、科委、计量局关于全省厂矿企业计量工作会议的报告(冀政〔1982〕23号 1982年2月9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二轻局关于张家口地区兔皮生产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25号 1982年2月10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事改企”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一九八一年“事改企”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122号 1982年6月12日)(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银行关于处理农贷积欠问题意见的报告(冀政〔1982〕190号 1982年9月1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引黄、引岳济津工作的紧急通知(冀政〔1982〕203号 1982年10月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望都县农村商业管理体制改革情况》的通知(冀政〔1982〕229号 1982年11月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学习天津市经验放手发展集体和个体商业服务业的通知(冀政〔1982〕249号 1982年12月10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纤维检验所开展工作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2〕118号 1982年12月2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石家庄市政府关于重点发展有竞争优势产品的第一批中小型企业规划意见的报告(冀政〔1983〕1号 1983年1月5日)(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水利专家座谈会关于从战略上解决我省城乡用水紧张问题的建议(冀政〔1983〕44号 1983年3月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文化厅关于专业剧团精简编余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的报告(冀政〔1983〕119号 1983年8月12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纪要(冀政办〔1983〕1号 1983年1月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计委《关于解决农用地膜覆盖技术推广中有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3〕7号 1983年1月31日)(与当前形势不相适应)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加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联系的通知(冀政办〔1983〕29号 1983年3月2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改进作风、提高效率)(冀政办〔1983〕54号 1983年5月1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安排意见的报告(冀政办〔1983〕107号 1983年11月1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检查清理买卖、租赁土地问题)(冀政办〔1983〕121号 1983年12月12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1984〕14号 1984年1月20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经济信息座谈会纪要》(冀政〔1984〕28号 1984年2月28日)(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工作的通知(冀政〔1984〕117号 1984年10月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地、市对当前经济改革等方面的一些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4〕49号 1984年5月2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信访处关于部分地市县信访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冀政办〔1984〕98号 1984年11月2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省政府及办公厅工作中包揽过多、统得过死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1984年6月21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价格改革情况的报告(冀政〔1985〕94号 1985年7月10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关于批转《河北省人民武装部交接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1986〕19号 1986年3月7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银行关于陈欠贷款回收工作意见的报告(冀政〔1986〕86号 1986年8月13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北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协助部队做好国防测绘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86〕11号 1986年3月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扩大离退休费用统筹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6〕34号 1986年6月9日)(已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关于全省横向经济联合情况报告的通知(冀政〔1987〕122号 1987年11月6日)(与新政策不相适应)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在清理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对各类违法占地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冀政〔1987〕126号1987年11月1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兔瘟防治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87〕70号 1987年12月15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发展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通知(冀政〔1988〕113号 1988年9月16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洋淀封淀禁渔的布告(河北省人民政府1988年11月4日发布)(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8〕23号 1988年5月1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商谈纪要的通知(冀政〔1989〕12号 1989年2月13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专员、市长和煤电运三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政〔1989〕26号 1989年3月18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9〕25号 1989年6月12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89〕50号 1989年12月1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企业“三沿”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1993〕9号 1993年2月17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市、区)乡镇企业分类进位上台阶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函〔1996〕69号 1996年7月24日)(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千家骨干乡镇企业实施“四改一提高”工程意见的通知(冀政函〔1996〕70号 1996年7月24日)(已失效)

附件二    统一公布河北省人民政府1997年底以前

       已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目录(51件)



  一、已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29件)
  河北省干部休养院(所)工作方针及休养办法草案(卫字第21号1951年3月7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考勤暂行办法(草案)(1952年4月19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粮食局《关于粮油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冀革〔1972〕123号 1972年10月26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批转河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无线电台的生产、购置、维修和报废管理的规定(冀革〔1973〕28号 1973年4月1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转发省粮食局关于粮油补助的补充规定(冀革〔1974〕89号 1974年9月24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建立文物商店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通知(冀革〔1975〕115号 1975年12月12日)(已由新法律代替)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冀革〔1977〕53号 1977年9月28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发布《河北省计量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革〔1978〕43号 1978年4月23日)(已由新法律代替)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教育局《关于积极进行农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请示报告》(冀革〔1979〕223号 1979年11月23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颁发《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革〔1980〕11号) (1980年1月18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和《河北省非贸易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0〕38号 1980年4月15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城市职工住宅标准设计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冀政〔1980〕75号 1980年6月7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0〕294号文件的通知(冀政〔1980〕209号 1980年12月17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冀政〔1982〕45号 1982年3月3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邀请外国人来访和派遣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审批手续的具体规定(冀政〔1982〕110号 1982年5月31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物资试行办法》的通知(冀政〔1982〕121号 1982年6月11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2〕232号 1982年11月16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农副产品议购议销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1983〕95号 1983年6月23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的几项规定(冀政〔1984〕1号 1984年1月5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通知(冀政〔1984〕15号 1984年1月23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大秦铁路建设用地补偿安置费标准和征地办法的通知(冀政办〔1984〕94号 1984年10月13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关于河北省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冀政办〔1985〕7号 1985年1月17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1985〕33号 1985年2月16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亏损企业扭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5〕19号 1985年10月28日)(已过时,自然失效)
  河北省矿山安全卫生处罚试行办法(冀政〔1986〕125号 1986年11月10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建设暂行规定(冀政办〔1987〕3号 1987年1月22日)(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990〕53号 1990年6月15日)(已由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铁矿山发展基金和出口资源费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省冶金工业厅1990年12月1日发布)(已由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批准,省计划生育委员会1993年4月26日发布)(已由新规章代替)


  二、已决定废止的行政措施目录(22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冀政〔1989〕20号 1989年3月1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经研中心关于调整我省工业经济结构意见的通知(冀政〔1989〕33号 1989年4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关于加强对个体商贩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冀政〔1989〕35号 1989年4月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9〕12号文件的通知(冀政〔1989〕37号 1989年4月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交通运输建设和安全工作规划的报告(冀政〔1989〕45号 1989年5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1989〕30号文件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通知(冀政〔1989〕64号 1989年6月1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粮食管理做好粮食工作的决定(冀政〔1989〕66号 1989年6月2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五部门关于火柴等六种生活必需品产销计划和供应办法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89〕1号 1989年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国家计委关于严格控制1989年新开工项目的通知(冀政办〔1989〕5号 1989年2月2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在农村的家属迁往城镇并由国家供应商品粮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9〕10号 1989年3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协办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协作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冀政办〔1989〕12号 1989年3月31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报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89〕26号 1989年6月2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银行第五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清资挖潜搞好“五清”工作报告的通知(冀政办〔1989〕38号 1989年9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必保和重点支持的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冀政〔1990〕27号 1990年3月13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物价控制目标的通知(冀政〔1990〕92号 1990年8月2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全民企业停产半停产及其职工停工待工情况的报告(冀政办〔1990〕7号 1990年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八部门关于加强我省自行车市场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冀政办〔1990〕23号 1990年4月24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华北制药厂等22家企业及省冶金企业集团公司26家企业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冀政办〔1990〕24号 1990年5月9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小氮肥技术改造发展基金的通知(冀政办〔1990〕25号 1990年5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纺织工业发展基金的通知(冀政办〔1990〕30号 1990年5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1991〕13号 1991年4月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冀政办〔1991〕19号 1991年6月25日)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1)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 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 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仿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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