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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0:35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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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分别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本办法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法
第七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人个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需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 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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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日益引起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和关注,其中关于民行检察的范围、方式以及法律地位三个问题的探讨更是热烈空前。本文试对上述问题进行中外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分析,以期他山之石或有助益。

  关键词:民行检察;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抗诉


  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不仅在我国,而且在世界其他范围内都有着深厚的渊源,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以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和行政诉讼为惯例。当前,在全球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外法制接轨的进程加速,民行检察制度也更应加强交融借鉴。

  一、民行检察范围的比较

  (一)外国民行检察的范围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民行检察的范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类:

  1.婚姻案件。认定婚姻存在与否、有效或无效的案件,婚姻撤销之诉、离婚或撤销离婚之诉。

  2.亲子关系案件。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等合法身份及对于生父身份推定争议的案件,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确定生父、生母之诉。

  3.收养案件。收养关系无效、撤销之诉。

  4.亲权关系案件。剥夺或恢复亲权的案件,对亲权或基于亲权的财产管理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

  5.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剥夺行为能力的案件和撤销剥夺的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监护托管及其复议的案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及撤销宣告的请求权等案件。

  6.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诉讼。如财产的处分和撤销处分请求权,变更管理人的请求权。

  7.继承的案件。如遗产管理的处分请求权。

  8.非诉案件。法人案件:对财团法人捐物行为的补正请求权,选任和解任法人临时理事或特别代理人、法人清算人的请求权;破产案件;信托案件;公司及拍卖、整顿、清算案件;罚款案件;其他非诉案件。

  9.其他案件。如追索高利贷合同收益、非法契约收益、不当得利归国家收入的案件等。

  此外,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第422、第423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除上述案件外,在公共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①]

  《美国法律大全》第28篇第2部分明确规定,美国检察机关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之权,在具体规定中还列举数项检察官可起诉的案件,如关于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关于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等。[②]

  (二)我国民行检察的范围

  我国关于民事行政检察范围的相关立法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第18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第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从而将以上几类案件排除在民行检察范围之外。《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小结

  1.我国对于民行检察范围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列举式,民行检察的范围既不能超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种情形,又要将未生效裁判、婚姻或者收养关系等众多案件剔除,可以说是限制重重。国外立法虽有案件类型列举,但最后还有概括式规定即只要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即可干预。

  2.我国立法对民行检察范围的限定条件均为案件存在瑕疵的实质性判断,要么是实体错误、要么是程序违法或者是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国外立法并无类似限定条件,唯有是否符合一定案件类型或者是否涉及公益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较外国立法相比,我国民行检察的范围限定条件严苛,缺乏弹性和伸展空间,因此民行检察的参与度反而逊于国外。

  二、民行检察方式的比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参加;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5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举行听证决定后3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应当记录在案,听证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组成。

  听证人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本信访事项处理机关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员。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决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四)询问听证参加人;(五)接收有关证据;(六)维持听证秩序;(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信访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与本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处理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复查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本信访事项的调查人员和其他人员。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信访人应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信访事项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由记录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参加人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三)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四)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或者建议进行辩论;(五)信访人最后陈述;(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等情况,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意见。



  听证合议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听证意见可以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信访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成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分别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人和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上报后,听证工作终结。

  第三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四)听证的简要经过;(五)事实及处理依据;(六)听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听证意见作出对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核意见。


  依据听证意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复核机关自决定举行听证至听证工作终结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机关,可依据本办法举行听证。

  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举行听证,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6日省信访局印发的《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吉信局发〔200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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