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27:41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农安[20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现将《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03年11月13日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发展的意见》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食用农产品是指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供食用的未经加工和初加工的农产品。
  第三条 凡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均为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安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安全食用农产品的认定。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市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基本条件:
  1、产品质量符合GB 18406《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产品质量抽检合格;
  2、生产、加工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有完善的安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和质量管理保证体系;
  4、有合法的注册商标;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请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下列资料:
  1、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申报表;
  2、注册商标复印件;
  3、执行的标准文本复印件;
  4、基地外的产品需提供半年内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或委托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产品需提供相关基地认定证明复印件;
  5、加工、流通企业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登记证复印件;
  6、加工企业申请的,还需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相关证明或经市级以上认证或认定的证明;
  7、流通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供联接基地的证明,以及严格按安全卫生标准生产操作的证明。
  第七条 受理。基地外产品的申报由各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农产品基地内的产品申报由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后,报市生产管理办公室(市农业局信息产业处)。
  第八条 评审。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会同生产管理办公室、加工管理办公室、流通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外产品进行评审;市生产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对上报的基地内产品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组织专家审核材料,并进行必要的现场考核和产品抽检。
  第九条 审核认定。经评审合格后提出意见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颁证、公告。经认定的农产品获准在本市市场上使用统一的杭州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并颁发《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二年。认定的产品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证书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0天内申请复审。复审程序同初次申请。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对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采用证书、标志和标牌明示的管理方式。凡获得认定的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附带标志或证书。
  第十三条 标志或标志牌,应标明企业名称、证书号、产地、执行的标准号,以接受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认定产品实行跟踪检查,市、区、县(市)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对认定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获证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质量安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违反者由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杭州市安全食用农产品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或生产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经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停止使用标志,收回证书。
  1、违反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被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
  2、擅自扩大产地范围,变更产地;
  3、改变种(养)植模式或生产工艺,降低标准的;
  4、在产品的生产、流通过程中产生二次污染的;
  5、伪造、涂改、冒用、借用或转让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标志、证书的;
  6、消费者投诉有质量问题而经查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从事安全食用农产品认定不收取认定管理费用。检验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标准化管理办公室和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