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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学习计划和开展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6:13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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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学习计划和开展评估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学习计划和开展评估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精神,根据全国普法办公室关于《一九九四年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要求,从今年开始,“二五”普法工作重点已进入评估、总结、验收阶段。按照部“二五”普法领
导小组的要求,1995年是民政系统评估、总结、验收阶段,希望各地认真做好评估、总结、验收工作。没有完成学习计划的,要抓紧补课。为便于操作,部“二五”普法办公室制定了民政系统“二五”普法考核验收标准,望各地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考核办法,认真做好自我
评估、总结、验收工作,并将总结报告于1995年10月底前报部“二五”普法办公室。
附:《民政系统“二五”普法考核验收标准》

民政系统“二五”普法考核验收标准
一、开展普法工作情况
1.是否建立了普法工作机构,配备了普法工作人员。
2.是否制定了普法规划和普法年度计划。
3.是否按要求配备了《民政专业法规条文释义》、《民政法律制度概要》等专业法教材。
4.普法宣传开展了哪些活动,效果如何。
5.参加法律知识学习人数是否达到全员人数的90%以上。
6.考试合格人数是否达到参加学习人数的85%以上。
二、学法情况
1.全体民政干部是否深入学习了《宪法》,学习了普法领导机关规定普及的法律和有关廉政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2.各级民政干部、特别是处以上干部是否以身作则、带头学法用法。
3.各级民政部门是否有计划、分层次、按部门、按专业地组织职工进行学习,领导干部是否集中学习,效果如何。
4.省以下各级民政部门是否有计划、分层次地培训本部门、本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各类行政、专业执法人员。
5、各地是否按照各专业的不同情况,重点学习和普及了民政部规定的25个民政专业法律、法规。
6、是否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及时反映普法动态,宣传典型,交流经验。
三、执法情况
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情况。
2.行政处罚案件合格率达到多少。
3.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率达到多少。
4.本地各项工作是否基本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5.是否坚持做到边学法、边检查执法情况、边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总结交流普法先进经验。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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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86号),“复方甘草合剂”已更名为“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原“复方甘草合剂”生产企业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新的质量标准生产“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复方甘草口服溶液”按处方药管理。

  对于已上市的“复方甘草合剂”可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请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
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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