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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5:09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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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俄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领域交流与合作的愿望,就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二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等专业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俄罗斯联邦的高等院校。

  第三条 俄方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可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俄罗斯联邦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四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完全)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持该证书者有资格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五条 中方承认在俄罗斯联邦颁发的中等职业教育证书,该证书持有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及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或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高等院校。

  第六条 中方承认俄罗斯联邦颁发的高等教育学历、学位证书。持此类证书者,有资格按证书上注明的专业方向或专业、学位或所具专业水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职业活动、进修、继续学习和申请学位。

  第七条 本协议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颁发的国家样式的学历、学位证书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教育机构颁发的国家承认的学历、学位证书。

  第八条 为实施本协议,双方将互换上述学历、学位证书的样本及有关教育机构的名册。

  第九条 本协议所规定的对学历证书的承认将保证所述证书的持有者在两国境内从事职业活动以及进一步深造时享有同等权利,但不能免除在双方境内报考教育机构、申请学位或从事职业活动时对证书持有者的其它一般性要求(关于持有相应学历证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条 双方将互相通报各自教育体制改革以及学历、学位证书的名称和颁发标准方面的变化,并将努力对本协议作进一步补充和详细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不影响缔约各方与第三国、地区性国家集团和国际组织签订的仍有效力的条约、议定书、协议和公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或终止本协议,需提前六个月以正式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
  二、当本协议终止时,其条款继续适用于在本协议终止前颁发的上述各条款所提及的证书以及在本协议终止前到俄罗斯联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和申请学位的人员。其获得的学历证书将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予以承认。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 月 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关于呈请批准中俄政府间相互承认学历、
             学位证书协议的请示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承认学历、学位证书的协议》文本业经我驻俄罗斯使馆与俄罗斯国家高等教育委员会商议确定,备李鹏总理访问俄罗斯时签署。现呈上该协议的中、俄文文本,请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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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  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  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  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  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  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MA60)、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按照飞行航线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飞行里程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西、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辽宁、吉林、黑龙江,下同)之间的航线,国际航线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民航局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支线航空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航空公司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通用航空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民航局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行程单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空管局、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航空公司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航空公司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民航局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货运航空、支线航空、国际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通用航空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科教、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民航局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民航局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公司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公安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体育总局


公安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体育总局



近几年来,各地武术学校及武术馆、拳社、武术辅导站等习武场所的发展十分迅速,对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普及群众性武术活动,培养武术人才,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武术学校及习武场
所未经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有的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场地存在严重治安隐患,容易引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人身伤亡事件;有的办学、办场所宗旨不端正,利用虚假广告骗取群众钱财;有的疏于管理,导致违法犯罪分子混迹其中,成为藏污纳垢、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的地方。这些问题的存在,
影响了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此,各地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齐抓共管。武术学校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校设置标准设立,实施武术理论教学、进行武术技能训练,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学校。习武场所是指以培养群众武术爱好和武术技能为目的,进行非学历武术技能训练和武术理
论学习的武术馆、拳社和武术辅导站等。各级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必要的协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定期研究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
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重要问题和需要几个部门协商解决的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牵头协调。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以形成更加规范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二、严格审核、审批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武术学校的设立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国家有关教育行政管理规定,对各类武术学校办学规模、条件设施、师资、资金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批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同时,要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已审批设立的武术学校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合格者,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依据有关规定限期整改或予以
撤销。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对习武场所定期进行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和安全隐患,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有权责
令其进行整顿,整改不力的予以停办。按照《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保安服务行业的决定》(公发〔1997〕9号和《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0〕13号),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均不得开设保安培训专业和组织承办任何形式的保安培训班。
三、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要端正办学和办场所的宗旨,规范办学、办场所行为。武术学校须按国家对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规范校名,发放相应的毕业证书。各类习武场所可发放结业证书、培训证书。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经审核、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禁止利用虚假广告骗取群众钱财,禁止在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内宣传封建迷信活动。要建立并完善相应的教学、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必要的师生、员工管理档案。对聘请的外地教师、教练和员工,应由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
住证;招收的外地学员,应由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招收的外籍学员,应由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外事部门办理必要的手续。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安全设施建设,严防因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存在
的治安隐患,引发治安灾害事故。要明确一名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并建立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各类武术学校要开设必要的法制教育课程,要教政治、教品德、教法制,使其真正成为育人成才、习武健身的阵地。
四、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加强治安监督和指导。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申领暂住户口和申报暂住登记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公安派出所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内部治安
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努力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公安派出所要把监督、指导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纳入自身工作范围,作为责任区民警的职责。同时要积极选派民警担任法制辅导员,配合各类武术学校对学员进行法制教育。公安机关消
防、治安部门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严格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建筑防火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审核检查,防止发生治安灾害事故。凡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通知单位负责人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其停办,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对现有的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整治。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本地区以各种名义开办的武术学校及武术馆、拳社、武术辅导站等习武场所进行一次普遍调查,摸清底数,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河北、山东、安徽、河南、湖
北、湖南、福建等武术馆校比较集中的地方,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方案,开展集中重点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对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和教育部门审批开办的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办审核、审批手续。对逾期未补办手续,非法开办的,
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予以取缔;对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场地存在各种治安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容易引发治安灾害事故的,公安机关要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对不具备办学、办场所条件的,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办;对以开办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
搞非法聚会和封建迷信活动,宣传伪科学,进行破坏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团结,以及搞非法保安培训和利用虚假广告诈骗群众钱财的,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严肃查处。通过重点整治,扭转当前乱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局面,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整治行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和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加。公安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将适时组织联合工作组赴重点整治地区进行督促检查。请各地将调查情况及河北、山东、安徽、河南、湖北、湖南、福建等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情况于12月31日前分别报送公安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总局

请将以上通知内容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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