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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0:33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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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指导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通乡公路是指纳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2010年五年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含中央国债资金)的项目。一般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包括部分重要的农村经济干线和省际间连接公路)。
第三条 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成立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主要职责是:指导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承办具体事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及协调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及县区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做好与本区域城乡规划的衔接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各市州发改委和交通局负责本地区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对项目质量负总责。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县区市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对项目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在各市州发改委与交通局上报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审批,并及时转下国家安排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为现有公路铺油改造,工程技术简单,为了加快前期工作,降低工程成本,一般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之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会同交通局预审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审批,抄送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个别地质地形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设计可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通乡公路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委托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编制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设计资质。
第十条 各市州对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通乡公路改造项目,应加强初审工作,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建设项目。凡上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规划;
——应符合本区域城市与村镇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明确。
市州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完成次年计划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可研及设计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设计费(含可研编制费)取费参照标准视工程难易程度为6000—8000元/公里。
  四、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利用老路,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公路抗灾能力,注意环保,注重安全”的原则,建设标准以四级公路为主,部分路段标准可适当放宽。对超出国家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在落实相应配套资金的基础上严格审批。对不符合通乡公路建设原则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五、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原则上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遵循《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市州发改委、交通局要加强监督工作。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三级或三级以上总承包资质,监理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丙级或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项目建设单位隶属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未分离之前应予回避,不允许参加其所属的建设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第十六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项目公示制、报告制。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市州政府和建设单位,对当年开工的建设项目联合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质量目标、进度要求、中间检查情况等内容,在有关媒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社会公示。
各市州通乡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月30日前将辖区内本月通乡公路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月汇总全省通乡公路项目建设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动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及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项目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市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通乡公路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工程款或银行贷款,必须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市州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和县区市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没有监理部门的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接受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施工现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八、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经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后可提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组织进行,并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对通乡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通乡公路验收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停止安排该县区市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一市州连续两年或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出现上述问题,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缩减该市州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情节严重的,停止实施该市州通乡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发改、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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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

(2006年3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省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形成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控制有效的应急机制,保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足够的疫苗、诊断试剂、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并根据其特性及时更新、周转,保证应急需要及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等防控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及村动物防疫协助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易感动物实行强制免疫。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范意识。

第三章监测、报告与认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并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调整。监测计划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以及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其派出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污染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两名以上具有规定资格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情分为四级,即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具体分级标准由《河北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

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Ⅱ级和Ⅰ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严禁动物、动物产品及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

(二)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严格消毒;

(四)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四章应急与善后处理

第二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果断处置、措施得当的原则,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切实履行规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发布封锁令。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封锁令发布后迅速将封锁措施落实到位,严防疫情传出。

第二十六条Ⅳ级重大动物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Ⅲ级重大动物疫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Ⅱ级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启动本级应急预案;Ⅰ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启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时,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销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具清单,由畜(货)主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行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防控重大动物疫情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并及时支付给畜(货)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应急指挥部应当出具凭证,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无法归还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密切注视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社会动态,维护疫区的社会秩序,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疫区的封锁、动物扑杀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置与重大动物疫情有关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封锁令的规定,及时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做好信息的收集、报告及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三十八条疫区解除封锁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继续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

第三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疫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疫情基本情况;

(二)疫情发生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三)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疫源追踪结论;

(四)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应急措施及效果;

(五)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四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

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

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

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

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

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

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

,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

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

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

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

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

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

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

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

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

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

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

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

,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

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

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

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

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

、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

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

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

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

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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