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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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1995年6月30日的决定:
免去朱镕基兼任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职务。
任命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字〔2006〕8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办法
为加强城市供热行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和内容
对本市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每年供热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为:供用热合同管理、工程与配套建设、设施抢修维修、供热质量、服务与投诉处理等方面。
每年的四月五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二、考核机构和职能
成立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城市调查队等单位选派人员并聘请供热专家、社会监督员组成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为非常设工作机构,其人员根据需要随时集中开展工作。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供热办公室。
评估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市内四区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工作,确认服务投诉事项的责任,对分项考核评分进行复核确认等。
评估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监督检查供热单位服务质量,也可在气温急剧变化情况下或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对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告。
三、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百分制,由社会监督、部门监管、用户评议三个部分构成,分别占40%、40%、20%考核权重。
1.社会监督考核。社会监督考核由投诉处理考核和责任投诉事项考核两个分项组成。
投诉处理考核满分60分,由评估委员会组织汇总市长公开电话等群众投诉、来信来访以及媒体曝光件办理情况,综合计算用户投诉处理率。
责任投诉事项考核满分40分,由评估委员会进行责任认定,凡因供热单位原因出现的用户信访、投诉等,经查实按规定扣减分值。
2.部门监管考核。部门监管考核由日常检查考核、室温合格率考核、维修及时率考核三部分组成。
日常检查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对供用热合同签订备案、供热单位工程与配套设施建设、维修设备与服务人员配置、供热事故运行率、公开服务投诉电话设立等项目进行检查考核。
室温合格率考核满分40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选点抽检或电话回访用户确认方式进行。
维修及时率考核满分30分,由市市政公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采取检查供热单位用户维修记录并回访用户方式进行。
3.用户评议考核。由市城市调查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热用户满意度抽样调查方案,组织对供热单位按其服务区域进行用户满意度调查。
四、考核结果运用
1.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应于供热季结束后两周内由评估委员会汇总完成,并于4月3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2.年度城市供热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直接确定为供热服务质量不合格。
(1)经核定,供热单位集中供热区域内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8%的;
(2)运行事故率高于0.2%的;
(3)因供热单位原因,导致用户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供热单位以及对供热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服务管理人员,取消其本年度各级各类评选活动资格。
4.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因供热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五、其他
1.本办法在市内四区先期施行。其他区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所辖区域供热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