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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23:2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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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7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有关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苏木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满足农牧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苏木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卫生院应当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及自治区和本市相关政策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农村牧区患者,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院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的管理,并负责本暂行本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五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服务半径、服务人口、地理环境、交通条件、工作项目等因素,对卫生院进行合理布局,控制规模,核定编制,按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卫生院各科室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具体设置由卫生院根据医务人员实际资格情况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第六条 卫生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相应岗位任职资格。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注册护士以上资格。
  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医生、护士必须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七条 卫生院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用、竞争上岗、合同制管理。
  卫生院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统筹管理。
  第八条 卫生院应当建立按劳取酬、奖惩分明、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结合岗位、任务、业绩进行定酬,严格岗位聘期综合目标责任考核。
  第九条 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院长实行公开选拔行政任命,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院长一般应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长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章 公共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依法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卫生院必须设置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并按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规范的预防接种室,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二)做好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登记和处理工作;
  (三)积极开展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四)做好公共场所、学校等地卫生指导与管理工作;
  (五)制定健康教育计划,针对重点人群,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卫生保健知识,促进农村牧区居民良好健康行为的形成;
  (六)开展老年保健、精神卫生和康复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妇幼保健管理,做好农村牧区孕产妇和儿童的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改善儿童营养状况。
  卫生院应当具备处理孕产妇顺产的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辖区内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和医疗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解释和补偿审核等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院依法对所在乡镇、苏木中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村级和个体卫生机构医疗、中蒙医药、预防保健和卫生信息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二)对村卫生室的财务、业务、药品价格等工作统一管理;
  (三)定期组织乡村医生学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及新业务、新知识、新技术,布置农村牧区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四) 健全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暂不具备条件设置村卫生室的偏远村庄,卫生院应当定期派医务人员提供巡回医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方案,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工作计划、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卫生院院长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卫生院坚持患者至上、质量立院、服务立院的宗旨,重视患者的需要和意见,尊重维护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制定患者投诉处理答复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医疗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落实首诊负责、医师查房、疑难病例讨论、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会诊、死亡病例讨论等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 ;
  (二)严格执行诊疗常规、操作规程、抢救常规,配齐常用急救药品、器材,保证基本医疗和抢救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三)严格医疗文书的书写和管理,加强病历保管。
  第二十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加强供应室、手术室、分娩室、治疗室建设,遵守无菌操作规程,严格消毒、保洁管理;做好一次性医疗用品的处理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对药品的管理。药品保管存放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蛀、防鼠等措施;
  (二)药品摆设要分类有序,做到外用药和内服药分开存放,一药一标签。
  第二十二条 卫生院要重点加强产科、儿科、急诊急救、传染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建设,并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水平:
  (一)能正确处理常见病、多发病,并能对疑难病症进行恰当的处理与转诊,掌握常见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技术;
  (二)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徒手心肺复苏等常用技术;
  (三)对辖区内的急诊病例及时应诊(包括出诊)。院内病人能够立即进行抢救,院外病人能够在接到指令后10分钟内出发;
  (四)能对循环、呼吸、肾功能衰竭、急性中毒和休克及其他一般急危病人作出初步诊断,并进行生命体征的抢救处理,必要时组织好转诊;
  (五)能完成外科的止血、缝合、包扎、骨折固定等处理;能开展阑尾切除、疝气修补等常见的下腹部手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服务全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医疗事故发生,保证医疗安全。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及时报告、分析并依法妥善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第五章 财务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设备、器械、药品、耗材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的监督管理,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抽调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院业务用房和基本设备,应当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执行。 
卫生院应当加强对设备保管、保养,并定期进行维修,保证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设备等固定资产台账,并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万元以上的设备要建立档案。
  第二十七条 推行县级财务集中核算(实行卫生院收支统筹管理,将卫生院的收入与支出纳入当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发展项目经费等支出,逐步纳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预算)或卫生院会计集中委派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具体实施方案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财政、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由县级财政核定。对卫生院院长、防保人员、卫生监督人员经费应当全额拨付,其他人员经费按照服务人口核定(人口不足5千人补助100%,5千人至1万人补助80%,1万人以上补助不低于60%,边境、牧区、贫困地区补助提高10%),卫生院职工社保单位承担部分、离退休人员费用及开展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应当全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卫生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价格政策,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公开主要药品、检查及诊疗收费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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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08年4月25日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
(三)市疾病控制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四)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示养犬证明。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免费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海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应实行圈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房。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理服务费300元。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年检费100元。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登记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一般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补种疫苗,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
(十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2003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建设项目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构)筑物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下属的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从事全市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按国家规定范围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

(六)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以上所列场所或设施必须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设计方案、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防雷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以及当地地质、气象和环境等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步设计:

1、设计说明、勘察意见书、设计依据、防雷分类等;

2、防雷系统示意图;

3、拟采用防雷装置的规格及型号;

4、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及说明。

(二)施工设计图纸:

1、基础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天面防雷平面图和大样图、四置图、立面图、供电方式及总配电图;

2、接地装置、引下线、接闪器、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防雷接地设计图;

3、等电位连接预留件、均压环、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及屏蔽设计图;

4、电气设备及信息系统电涌保护器布置设计图;

5、特殊工程的相关图纸说明。

第八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涉及防雷工程的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及设计人员的资格证;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及施工人员的资格证;

(三)设计图纸及有关材料。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对不符合防雷工程设计的应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防雷工程原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的设计要求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呼和浩特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接到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核发合格证,不符合防雷设计要求的,限期重新设计,直至符合防雷工程设计要求后,方可发合格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办理防雷工程检测登记手续。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防雷工程检测计划,并出具检测意见书,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建设项目随工程进度实行跟踪质量检测。建设项目开工后,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应根据防雷工程检测计划中确定的内容实施防雷工程跟踪检测。检测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复检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时,凡属有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必须参加验收,并发给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

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市雷电防御中心应当及时发出整改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市雷电防御中心申请复检。

防雷工程跟踪质量检测报告、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核定的必要依据。

无防雷工程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市气象雷电防御中心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市防雷防御中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防雷工程竣工不通知市防雷防御中心参加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隐患隐瞒不报的;

(八)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呼和浩特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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